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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明知他人报警而

  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而仍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的规定。

  【案例索引】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汉族,农民。2012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诉称: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而利用土方为他人治疗肾炎。2012年6月6日7时,被告人吕某某指导王某某服用自制的出汗药物并用两床被褥及热水袋捂汗,王某某大量出汗后,吕某某要求其继续捂汗。当日15时许,导致王某某深度昏迷、呼吸微弱而向120求救,医护人员赶至现场时王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治疗不当而脱水死亡。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凤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吕某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自己的治疗方法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是初犯,偶犯。庭审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的行医行为属于“资源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应从轻处罚。4.鉴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对被告人吕某某量刑应当是3-10年内量刑,而不应当一味追求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部符合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

  【审判】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而利用

 

  土方为他人治疗肾炎。2012年6月6日7时,被告人吕某某指导王某某服用自制的出汗药物并用两床被褥及热水袋捂汗,王某某大量出汗后,吕某某要求其继续捂汗。当日15时许,导致王某某深度昏迷、呼吸微弱而向120求救,医护人员赶至现场时王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治疗不当而脱水死亡。王某某死亡后,其亲属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钱,否则报警。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6月7日,被害人亲属随即报警,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报警而仍滞留现场,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对其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即已医生之名行医,导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即以医生之名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妨害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将要报警。并在被害人亲属报警时,被告人吕某某仍停在原处等侯抓捕,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其必然能意识到公安机关即将介入此案,其犯罪行为很快将被发现,随即也将面临被抓捕与制裁。此时,被告人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在这种对被告人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仍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表明了其对被害人亲属行为的认同,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归案的自愿性和自动性是明显的,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从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一人做事一人当,跑了还得逮回来”的言语中也看出,被告人不愿意逃跑。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等因素考虑,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吕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并没有投案的自动行为,也并未就投案与被害人亲属进行意思沟通,他人报警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适用于被告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亲属已经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表明其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将自己交付给了司法机关处置,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综合考虑,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

  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害人亲属拨打了110报警,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其必然能意识到公安机关即将介入此案,其犯罪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被抓捕与制裁。此时,被告人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在这种对被告人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表明了其对被害人亲属行为的认同,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归案的自愿性和自动性是明显的。

  二、被告人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客观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本身具有一定激励色彩,除敦促被告人改过自新,更旨在便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未就报警行为与被害人亲属进行事先的协商、沟通,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亲自实施报警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罪行败露已成必然,如果不及时逃跑,必被捉拿归案、定罪处罚。此时,其是否亲自报警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只要被告人仍滞留现场,服从公安人员的抓捕,彻底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避免了司法机关因对其进行追捕而付出的司法投入。被害人亲属的报警行为对节约司法成本的意义同样及于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对该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以及滞留现场等待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

  三、他人报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强调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和彻底性,而并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在审判实务中可看出,每一次投案都可能具有各自特殊的原因,也许是基于真心的悔悟,也可能只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甚至可能因为走投无路别无选择。但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行为系出于本人意志,且客观上便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便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时不反抗、不逃跑,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及时、全面、有效侦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吕某某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侦查及承担相应罪责的态度,反映了其认罪向善的主观心态,契合了自首制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悔罪改过的核心价值。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而仍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沂南县人民法院刑一庭

  编写人:徐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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