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沂南县人民法院 http://lyynfy.sdcourt.gov.cn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案例指导

曹某甲、何某某诉曹某乙人身伤害赔偿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曹某甲、何某某诉曹某乙人身伤害赔偿案

  【裁判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有人为扩大损失的现象,如受伤人员住院治疗伤愈后出院,但不办理出院手续,即空挂床现象;伤愈后再次住院,甚至第三次住院;住院后治疗其他非伤害损伤的其他慢性病,甚至购买不必要的营养品等。以上几类问题在审理伤害案件中时常遇到,该案就比较典型的反映了以上几个问题。审判实务中,往往很难认定,且取证较繁琐,单纯让对方当事人举证又很难,常常都以被告赔偿了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查收集医院的证据,经审查质证,剔除了原告不必要的费用后,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决。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曹某甲之妻。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何某某因与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曹某甲、何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两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141天,后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307.5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627.56元。要求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8419.37元、误工费14460元(241天×60元)、护理费8460元(141天×60元)、交通费4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8元(141天×8元)、鉴定费42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33711.37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曹某甲发生争执是因为曹某甲谩骂并打伤我父母,我找其理论时双方撕扯到一起,其花费的医疗费我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并没有对原告何某某实施任何人身攻击,更没有致伤原告何某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我无关。3、原告何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贫血及其他病症,其首次住院66天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其出院伤情已愈,且并非连续不间断住院,对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费用明显属于原告何某某恶意扩大经济损失,对其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真实性。总之,原告何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之父与被告曹某乙之父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7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

 

  

  何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的父母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邻居劝开后各自回家。早饭后9点,被告曹某乙到原告家门前,此时原告何某某刚从家中出来,被告曹某乙上去就用拳头殴打原告,将其打倒在地,被邻居拉开。这时,原告曹某甲推着小车回来了,原告曹某甲见状因此与被告曹某乙发生撕打,后被邻居隔开,两原告回家后关上大门。下午6点左右,被告曹某乙兄弟三人再次到原告住处谩骂,原告曹某甲电话报警后,沂南县湖头镇派出所出警并作立案调查处理,以被告曹某乙将原告何某某、曹某甲殴打致轻微伤为由,作出了对被告曹某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5月24日,原告何某某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颅脑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何某某神志清,左眼睑肿胀,左颈部软组织压痛,左肘部皮肤擦伤2×1厘米,余(一)。原告何某某支付CT费250元,取药176.79元;2010年5月27日、5月28日,原告何某某又两次在沂南县人民医院取药花183.99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何某某到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住院住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 2010年8月1日,原告何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何某某出院诊断结论为:头外伤反应、脑震荡(?)、贫血。出院时情况:神志清,精神可,食欲欠佳,头痛头晕伴有耳鸣,较前好转,有时胸闷、胸晃,无胸痛。原告何某某在该次住院期间,实际在苏村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余时间为在家服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1.35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何某某又到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0年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1.43元;2010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再次到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0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2.15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何某某伤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2011年1月24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20元。

  2010年5月25日,原告曹某甲在沂南县人民医院购买307.56元的西药。原告曹某甲伤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20元。

  沂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近邻,并且具有近亲属关系,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本着理性、平和的心态,互谅互让,妥善解决。被告在其父母与原告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方法简单粗暴,使纠纷升级,并将两原告打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某乙应当对原告何某某、曹某甲因治疗外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何某某在纠纷发生七日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十余天后到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

 

  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花费中除治疗外伤费用外,含治疗贫血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该次治疗过程中,原告的治疗贫血费用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依据原告何某某第一次住院的病历、用药明细,结合主治医生证言,病历显示的住院66天中,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其余时间为在家服药治疗。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66天、护理费按26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何某某在2010年8月1日从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出院以后的医疗花费损失,根据原告最先在沂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其法医鉴定来分析,原告出院后,应当认定为其外伤治疗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二次、三次治疗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该部分医疗行为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何某某未提供,对此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782.13元、误工费2133.12元、护理费8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758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307.56元、鉴定费320元,共计627.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58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将上诉人打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病情认定其第一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其余时间为在家服药治疗,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应按66天计算住院天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何某某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费用,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与第一次住院受伤有关联性,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天、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沂南县人民法院苏村法庭

  编写人:王孝杰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