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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滕州同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4年08月08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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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借款   实际借款人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借款合同,借贷双方账面上也反映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出借人的下属企业,应认定借贷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因实际使用人现已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出借人处理,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应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对出借人这种假借企业名称,贷款自用,扰乱金融、司法秩序的行为应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制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宏,行长。

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学义,董事长。

被告:滕州同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简称滕州中行)与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简称翔宇公司)、滕州同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同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滕州中行诉称:1999年8月5日,被告翔宇公司为开发滕西市场二期工程,由被告同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翔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原告向保证人催要,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翔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同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真实,但翔宇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同发公司未答辩。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翔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用途为调整到期贷款等内容。次日,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滕中银保(1999-06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同发公司为原告依据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向翔宇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999年8月6日,翔宇公司办理了《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2月6日,月利率为5.115‰,用途为调整到期贷款。翔宇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借款,借款人翔宇公司归还125万元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均具备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同发公司为翔宇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同发公司的保证亦属有效保证。借款人翔宇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余欠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同发公司对借款人翔宇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滕州同发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被告滕州市翔宇实业总公司和被告滕州同发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滕州中行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翔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滕州中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滕州中行负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系翔宇公司所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300万元贷款是滕州中行所借由其下属自办实体滕州市中苑公司(简称中苑公司)使用。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滕州中行,翔宇公司并未占有使用该300万元贷款。1993年1月,滕州中行投资成立了中苑公司。1996年滕州中行借用滕州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滕州外贸公司)账户在滕州中行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为还借户滕州外贸公司300万元贷款,滕州中行安排中苑公司高长太以借户翔宇公司名义在滕州中行处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户滕州外贸公司的借款,中苑公司并承诺该笔借款由中苑公司负责偿还。1997年8月6日在中苑公司高长太及滕州中行的操作下,翔宇公司向滕州中行借款300万元,审批人:高贵芝,负责人:韩波,信贷员:高雷,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2月6日,1997年8月8日该300万元借款便转至滕州外贸公司。借款到期后,因中苑公司仍无力偿还,1998年2月5日在中苑公司及滕州中行的操作下,翔宇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1998年8月5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上付款人、收款人均为翔宇公司。1998年8月6日,在中苑公司及滕州中行的操作下,翔宇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从滕州中行处贷款300万元偿还旧贷,贷款用途注明:调整,还款日期为1999年2月6日,经办人仍为高贵芝、韩波、高雷。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翔宇公司仍以同样的方式于1999年2月5日办理300万元以新贷还旧贷。贷款到期后1999年8月6日,翔宇公司又以同样的方法办理300万元借款偿还旧贷。借款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到期调整,还款日期为2000年2月6日,经办人为:高贵芝、董家福、高雷。该笔借款也即为滕州中行诉翔宇公司的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二、原审法院判决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由翔宇公司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由滕州中行承担责任。根据中苑公司1999年8月2日出具的信函及其工作人员高长太证言以及滕州中行原行长赵福振的证词,1997年8月6日、8月8日翔宇公司在滕州中行处办理的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资金流向以及后续的贷款到期调整等一系列贷款凭证、收贷凭证及滕州中行的还贷说明,足以证明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是滕州中行。又因中苑公司系滕州中行下属的自办实体,中苑公司被注销时滕州中行承诺其债权债务由滕州中行负责处理,因此,该300万元贷款也应由滕州中行承担。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

1993年,滕州中行投资成立了隶属于该行的独立法人实体中苑公司。1996年,滕州中行原行长赵福振提出在该行贷款300万元给中苑公司与高长太合作做煤炭生意使用。因中苑公司是隶属于滕州中行的下属企业,根据当时银行政策规定不能直接贷款,于是中苑公司借用滕州外贸公司的名义并由同发公司提供担保从滕州中行贷款30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高长太管理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该300万元贷款逾期未能归还,赵福振遂安排高长太另找翔宇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滕州中行贷款300万元,用于中苑公司偿还滕州外贸公司的贷款,中苑公司并承诺该笔贷款由其负责偿还。翔宇公司同意后,于1997年8月6日向滕州中行贷款300万元,并于同年8月8日开具转账支票将该300万元贷款转至滕州外贸公司。该笔贷款到期后,因中苑公司仍无力偿还,在赵福振的安排操作下,翔宇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之后,贷款每到期时翔宇公司便办理展期,共展期4次,最后一次是在1999年8月6日,展期至2000年2月6日。在此期间,中苑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以轿车一部抵给滕州中行冲减了该300万元贷款中的30万元。2002年5月28日,赵福振因受贿罪被我院(2002)枣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1年。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高长太手中持有的中苑公司经营款185万元,后退还滕州中行。滕州中行于2002年12月25日、30日将该款中的155万元转入翔宇公司账户收贷款75万元和20万元,并收取利息60万元。至此,翔宇公司名下还欠1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2003年12月3日,滕州中行将翔宇公司和同发公司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翔宇公司偿还该1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翔宇公司、同发公司承担。

中苑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申请注销登记,2000年7月19日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滕州中行负责处理。

2001年8月31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吊销了同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6月14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营业地址由滕州市府前中路61号变更为滕州市善国北路37号。

2004年9月7日,滕州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枣庄分行核销014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07年3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锐信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3月,滕州中行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枣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枣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终结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向滕州中行发放了(2004)枣执证字第100号债权凭证。2009年1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申请我院恢复执行。2009年10月14日,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执行期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翔宇公司在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3039097元,并对该股金进行了资产评估。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仅是滕中银贷字(1999-068)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笔借款,滕州中行与翔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真正的借款人是中苑公司,而中苑公司又是滕州中行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现已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滕州中行处理,因此,滕州中行应承担本案3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本案300万元借款人及出借人均为滕州中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审原告滕州中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本案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编写人: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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