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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满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4年08月07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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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销售  商标权   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

侵犯商标权的认定,可通过商标的比对进行认定。标识相同的,可通过商品的比对进行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明知所卖商品为假冒产品,且不能指明商品的合法来源的,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满侠,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沈庄村525号,系山亭区鑫源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冯满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 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 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706064号“ 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SEPTWOLVES+ 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山亭区鑫源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钱包,这些假冒的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七匹狼公司经过转让方式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4年其还依法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婚纱。 2009年12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员工作人员孔祥芳和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学国一起来到位于枣庄市山亭区的山亭区鑫源超市,黄学国购买了钱包二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山亭区鑫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山东省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977502)、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机打小票一张。另外在二楼又购得包一个,腰带一条,取得盖有“山亭区鑫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山东省定额发票三张、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机打小票一张。黄学国对山亭区鑫源超市外貌、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依山亭区鑫源超市的工商登记,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冯满侠进行经营。在上述公证处封存、被告销售的钱包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SEPTWOLVES+ 图形”,钱包内层图案也使用了该商标样式。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钱包无产品合格证、吊牌、说明书,无防伪标识,无论在产品做工、包装、质地以及价格方面都与七匹狼公司正品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一、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成立。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钱包与七匹狼公司正品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的钱包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拥有商标权的 “SEPTWOLVES+ 图形”标识,尽管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类,但在功能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应属类似产品。相关公众一般会因此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所卖商品为假冒产品,且不能指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满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冯满侠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中院民三庭

编写人:关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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