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在被告江某男与原告江某某之母杜某女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江某男支付抚养费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某
被告(上诉人):江某男
被告江某男系原告江某某之父,杜某女系原告江某某之母。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7日生育女儿江某某。二人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江某男父母家中,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分居至今,原告随母亲杜某女生活。
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5年6月起被告将原告及母亲赶出家门,从未看望过原告母女更没有给过一分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被告江某男辩称其与杜某女双方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每月支付房贷2100元,被告与杜某女至今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
被告江某男2015年1-8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20元/月,1-8月奖金总额为2548元,平均318.5元/月。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女述称被告有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某单位,每年收入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某男与原告之母杜某女虽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现在随母亲生活,被告江某男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被告的工资总额的30%予以确定,即(1720+318.5)×30%≈612元/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男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抚养费612元/月;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男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江某男与江某某现已分居,江某某与其母杜某女现居住在沂源县翡翠山居17号楼3单元401室,该房屋每月所需偿还贷款2112.21元,通过江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江某男起诉与杜某女离婚案经法院2015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杜某女已另案起诉与江某男离婚,现该案尚未审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江某某主张江某男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证明存在父母双方或一方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江某男与江某某之母杜某女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江某某要求江某男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江某男存在拒不履行抚养江某某义务的情形。因江某男与杜某女均认可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江某某与杜某女居住在翡翠山居,江某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和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房屋房贷每月通过江某男账户固定偿还,杜某女虽主张是由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房贷,但对有多少共同存款及如何从共同存款中偿还的房贷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存在多种方式,从江某男的收入状况看,江某男的大部分收入用于偿还翡翠山居房屋的房贷,而该房屋在江某男与杜某女分居后,由江某某和杜某女实际居住使用,江某男系通过支付房贷的方式,承担了江某某的该项生活开销,向江某某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存在江某某所称的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故江某某诉求江某男支付抚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江某男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江某男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方式的正确认定问题。
通常情形下抚养费纠纷是在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在其抚养费需要增加时,以自己名义起诉未直接抚养其一方要求增加支付的抚养费,对此我国《婚姻法》也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父母双方未离婚即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以往未有明确规定。2011年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则首次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应证明存在父母双方或一方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
本案即是未成年的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父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而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案件。但本案中关于原告江某某之父亲即被告江某男应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一、二审的认定并不一致。本案中江某男与原告之母杜某女虽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分居,原告现在随母亲生活,一审据此认为被告江某男未履行抚养义务而判决被告江某男向原告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审则认为江某男并不存在江某某所称的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故而改判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对此问题之所以认定不同,其关键则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方式的认定。其实对于父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方式而言,直接的金钱给付属于实践中最为通常的方式,但尽管如此亦并不排除其他方式,即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存在多种方式的。本案一审法院对于父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方式实际上并未予以过多考虑,就是简单地认定被告江某男未支付抚养费故其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判决被告江某男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抚养费。但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查。二审另行查明江某某与其母杜某女现居住在沂源县翡翠山居17号楼3单元401室,而该房屋每月所需偿还的贷款2112.21元是江某男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换句话说,该房屋在江某男与杜某女分居后系由江某某和杜某女实际居住使用,而江某男每月将其大部分收入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房贷,即江某男系通过支付房贷的方式承担了江某某的该项生活开销,属于向江某某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存在江某某所称的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应当说本案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了父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方式的多样性,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事实依法查明从而对本案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其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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