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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正确适用

2020年03月02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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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否以2015年9月1日为界限分段折抵本金。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山东)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 000 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月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0.15%。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向其银行账户汇入4 977 5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 000 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8月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0.15%,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向其银行账户汇入7 590 500元。因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同意其继续按上述利息使用借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9 870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 000 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 000 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2 568 000元,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现金及应付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 568 000元。被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日息0.15%过高,应按日息0.1%计算利息,其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9 870 000元中应折抵本金4 717 317.9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以2015年9月1日为界限分段计算,被告在此之前支付的利息不应折抵本金。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后支付原告741 000元,其中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75 408元,剩余665 592元可折抵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 902 408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 902 408元。

  2.被告某(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对本金11 902 408元,自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3.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宣判后,某(山东)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某(山东)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上诉人同意其继续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日息0. 15%使用借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亦均是按照日息0. 15%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该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上诉人主张其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截至2015年9月6日,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7 676 805.18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依照上述规定,对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 676 80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7 676 805.18元。

  3.上诉人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利息(以7 676 80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4.原审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山东)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样一部兼具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的司法解释而言,应当遵循“从旧、从轻兼从新”的原则对其溯及力加以区分考虑。

  首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般适用于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基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特殊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参照适用于司法解释。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只有在其公布后才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具有稳定性和预期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法律公布实施之前就应加以遵守显然是不正当的。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可以规范人们以前的行为,将会使得人民们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也将不利于法律关系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具体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开创性地规定了许多规则,如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问题,该司法解释设置了法定之债(年利率24%以内)——自然之债(超出24%到36%)——债权无效(超出36%的部分)三级安排,诸如此类的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最关键的实体规则,为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没有,如果其可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则将会导致规则适用的混乱,并对当事人原有预期造成破坏。比如,如果一审判决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一审审结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当事人提起上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利率计算出的年利息超过24%但未达到36%的,则在一审判决适用当时法律判决完全正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不得不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利率调整到24%,而这纯粹系新旧司法解释规定不一所致,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规定并无错误,二审判决予以变更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依据并不充分。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而对于受理于该解释实施之前的案件,无论是处于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均不应适用该解释。

  其次,所谓“从轻”,主要是指对于某一事件或行为,应当从尽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的角度出发,优先适用保护交易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比如,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曾长期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就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虽然近年来对此问题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已经放宽,但仍有不少案例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此则通过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的精神。这体现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尽量使合同有效,确保交易安全,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规定,在案件审理时,就应当根据“从轻”的原则加以适用。

  再次,“从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种例外,主要应限制在程序性的规则上。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的规定,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贯主张。尤其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过去的规定不仅分散、不成体系,而且不全面,有许多程序性的问题如何解决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则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本案应适用《规定》。某(山东)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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