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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话录音能否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2019年12月17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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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本案根据孙某某提供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通话录音能否认定保证人对借款重新提供保证。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曹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孙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孙某某提交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曹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要求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在该录音中称: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借款的原数让其现在归还,因借款太多,无法归还,两年后开始还,如让其一次给孙某某几万不好办,钱紧张时不给,不紧张时给孙某某3千2千的等。原、被告因借款归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上诉人):曹某

  被告:王某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约定年息20%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某虽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系孙某某后添加,但孙某某与其电话录音证实,并非后添加,其抗辩称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为了证明借款成立、孙某某给付王某某现金的事实及并无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合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曹某于2016年1月11日承诺归还借款,系对王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重新提供保证,庭审中其又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抗辩,对此不予支持。曹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应当对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据此,一审判决:1.王某某归还孙某某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王某某支付孙某某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按年息20%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3.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曹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5.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担保法规定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孙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成为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无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曹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债权人有权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孙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曹某主张过权利,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孙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11日其与曹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曹某承诺还款,该通话资料从内容看仅涉及双方对还款的协商,曹某虽表示可以还款,但双方并未就还款形成一致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即在担保期间届满后,除债权人与担保人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外,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通话录音证实曹某为涉案借款重新提供保证,并判令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根据通话录音能否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受到保证期间的约束。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再承担保证责任,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该批复明确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一般应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判断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果,关键是看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处理。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另外,还应当注意区别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

  具体本案中,孙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从内容看仅涉及双方对还款的协商,曹某虽表示可以还款,但双方并未就还款形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通话录音证实曹某为涉案借款重新提供保证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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