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从事铸造岗位工作。2015年3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启动三厢电机电源从事造型前用旋耕机打砂、松砂时,发生旋耕机突然倒转,躲闪不及,被刨至机下,造成双腹股沟及双下肢等部位受伤。经诊断原告是被机器挤伤,共十二项伤情。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82天,医疗费合计179258.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1658.3元,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支付127600元。原告出院后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自2009年2月份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对原告在其处受伤并支付住院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其处属于零工性质,上班时间不持续。
王某某之妻郑秀花在本案仲裁庭审时,作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称:郑秀花本人也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处上班,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上班,不点名,完成自己的任务就可以走,年底发放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表。王某某认可其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处按计件计算工资,工资一年结算一次,现金发放。王某某认可其与妻子一并结算,其妻子不按计件,不单独结算。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于2016年1月19日已被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注销。张某某系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的登记业主。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业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处从事铸造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积极进行救治并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辩称原告在其处属于零工性质,以上班时间不持续及个体户已注销等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并未提供,其抗辩理由,亦与常理不符,有违法律规定精神。即使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在与原告进行诉讼中予以注销,亦不影响双方在2015年10月26日前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到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处从事铸造工作,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虽未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自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王某某虽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但依据其妻子的陈述,其在工作期间并不受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的考勤制度等的管理,完成自己的工作就可以走,不用点名,也无工资表,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计件一年结算一次。同时,王某某的妻子也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工作,王某某认可其妻子并不单独结算,王某某结算了就代表其妻子结算。综上,王某某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工作期间,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之间并非具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而是王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故原审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同时,因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于2016年1月19日已被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注销,故原审仍将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列为被告不当。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的业主张某某,应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原审对此列明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王某某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自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有偿劳动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认定问题。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二者都有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的内容。但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笔者认为区分两者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两种关系主体的区别,二是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双方不能同时是自然人。而劳务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对主体没有特殊规定。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是职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所为的职业上有偿劳动而发生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既具有财产性,又兼具有人身性。劳动法律关系平等确立后,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统一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劳动,其劳动被看作是用人单位全部劳动的一部分,其法律人格在劳动过程中被用人单位吸收,同时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各自独立,同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各自履行协议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是劳动关系;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劳作风险,与用人单位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可根据实际状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对职工以职工之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也不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除了在主体性质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外,还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同:1.主体的待遇及待遇确定的原则不同。2.国家干预程度不同。3.法律调整不同。4.法律责任不同。5.纠纷处理的方式不同。总之,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关系,是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服从其生产指挥,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紧密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以合同方式约定完成某项工作,劳务者并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成员,也不归其管理,劳务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的任务并获取相应报酬,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关系。
本案中,王某某在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工作期间,不受该厂考勤制度管理,也无工资表,工资的结算方式按计件一年结算一次。其与原临淄区齐都镇某厂之间并非具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而是王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二审法院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浏览次数: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