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2015年7月,张某某通过竞标为某公司的大化纤、中源、华瑞园奶站配送奶制品,某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配送费。2003年至2005年、2008年,双方签订配送站站长经济目标责任书、配送协议和担保书,约定张某某为某公司配送奶制品,某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配送费,当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或造成损失时,由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2003年1月23日,某公司收取张某某奶站保证金10000元。后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2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1、为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0元;3、支付张某某保证金、入职押金、工服押金11090元,支付利息9636元;4、返还2008年暂扣的工资7000元,2015年1-5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5、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6、返还克扣的通报扣款工资400元(2014年5月、9月);7、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在被迫离职后无法享受的失业金救济金损失216000元;8、支付2006年至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2800元。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有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并且由第三人作担保,说明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张某某所获得的收入实际是某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给张某某的配送费。张某某所称的遵守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实际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遵守的配送时间和配送流程,是与其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而非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时间、安全管理、工资福利等方面涉及劳动关系的制度。张某某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张某某所提供的工作证,某公司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证明该工作证是张某某完成工作出入公司的出入证。张某某获得的配送机会是其参与某公司的公开竞标,而非单位内部的竞争上岗。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的经济目标责任状的约定,房租、三证费用、办公设施等均由某公司提供,我只是提供劳动力。我受某公司管理,如果违反劳动纪律还要通报扣款,我的职责是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工作时间外还经常加班。我从不接触奶款,我只是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奶款由统计员负责,我不挣差价,而是拿提成工资,某公司还可以随意调整配送费的提成比例,故双方不是经济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有经济目标责任书,从该经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张某某在各年度为某公司提供奶制品配送服务的目标、费用承担、配送区域及考核措施,并无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内容。并且张某某缴纳了10000元的奶站保证金,同时有第三人为其配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此说明张某某与某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同时,张某某所获得的收入实际是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目标责任书支付给张某某的配送返利费,不能证明是某公司为其发放的职工工资。张某某所称的遵守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实际系依据双方之间协议遵守的配送时间和配送流程,是与其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而非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时间、安全管理、工资福利等方面涉及劳动关系的制度,某公司也并不对张某某进行考勤。张某某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综上,原审认定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奶制品企业与其配送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系奶制品企业某公司的配送人员,其在一、二审中始终主张其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要正确认定奶制品企业与其配送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就需要对劳动关系及其认定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认识。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二是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三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从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因此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此规定得较为明确。《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劳动关系的认定角度来说,上述客观情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因此,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构成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中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且由第三人作担保,说明张某某与某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另外张某某在配送过程中享有自主支配权,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因此,张某某作为奶品配送人员,其与奶制品企业即某公司之间实际系依据协议而形成的配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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