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9日18时左右,陈某酒后到任某某家,在协商处理任某某堆放在博陶幼儿园旁边的沙土等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纠纷升级,陈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任某某受伤及家中肯德基门损坏。2015年11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某将任某某面部打伤,并将任某某家肯德基门等物损坏为由决定对陈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引发该次纠纷的材料堆放的位置所涉及的幼儿园系陈某之妻与他人承包经营,任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任某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17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2408元、财产损失141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734.71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某辩称,任某某在博陶幼儿园门口擅自堆放了沙土,影响了幼儿园老师及学生的出行,我来幼儿园帮忙,找任某某让她把沙土挪走,任某某不听,双方发生口角,最后导致事件的发生,任某某所说我酒后无端殴打她与事实不符。
原告(上诉人):任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某、陈某因故发生纠纷,后陈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打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仍为之,故陈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导致任某某人身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任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将其装修房屋的材料堆放在陈某妻子经营的幼儿园旁边,影响幼儿园日常生活,系引发该次纠纷的原因,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任某某亦未采取合适措施解决,致使矛盾升级。故任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事发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由陈某按90%的比例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任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对于任某某的各项损失,陈某应当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6146.19元(17940.21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840元×90%)、误工费7000.40元(7778.22元×90%)、护理费1764元(1960元×90%)、交通费270元(3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585元(650元×90%)、鉴定费360元(400元×90%),共计27381.59元。据此,一审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7381.59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中主张陈某酒后对其殴打并毁坏财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因物品堆放一事酒后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任某某殴打致伤,故陈某应对任某某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品堆放一事虽系本案健康权纠纷起因,但与陈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无论任某某在物品堆放一事中是否存有过错,均不能成立陈某实施殴打行为的责任减免事由。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30368.43元;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纠纷起因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减免事由的问题。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就是任某某将其沙土等物品堆放在陈某之妻经营的博陶幼儿园旁边,陈某酒后到任某某家,在协商处理任某某堆放在博陶幼儿园旁边的沙土等物品的过程中发生争执,陈某将任某某殴打致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陈某系侵权人,其显然应当对任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不过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认为任某某将其物品堆放在陈某之妻经营的幼儿园旁边,影响幼儿园日常生活,系引发该次纠纷的原因,故任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据此酌定由陈某按90%的比例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物品堆放一事虽系本案健康权纠纷起因,但与陈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的责任减免事由,因此改判陈某对任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中不难看出,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于纠纷起因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减免事由予以正确理解和把握。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无须多言。但是对于一般情形下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的减轻,则要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过司法实践中要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正确适用从而确定应否减轻侵权的的赔偿责任,就需要正确理解“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尤其是对于像本案这样的案件,双方矛盾和纠纷的起因在于被侵权人的某种行为,在此情况下这种纠纷起因或者说被侵权人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例如本案中双方矛盾纠纷的起因就在于被侵权人任某某将其物品堆放在陈某之妻经营的幼儿园旁边,对幼儿园存在影响。一审就将其认定为任某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并据此减轻陈某10%的赔偿责任,二审则认为这与陈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构成陈某减轻责任的事由。应当说二审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被侵权人的这种行为虽是双方矛盾纠纷的起因,但其本身并非是直接导致被侵权人受到侵权人侵害的必然原因,即其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被侵权人因此对损害存在过错。如本案中任某某将其物品堆放在陈某之妻经营的幼儿园旁边即使有所不当,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陈某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正当理由,不能因此就使得陈某的殴打行为具有正当性,即任某某对于陈某殴打这一侵权行为本身并无过错。陈某对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非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其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在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纠纷起因与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能将纠纷起因认定成为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减免事由,更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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