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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具有认定非法用工行为的职权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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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认定为非法用工行为的职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决定认定:2015年6月20日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在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招用韩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2015年8月20日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招用韩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属非法用工行为。

  经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将左手压伤。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结论为:1、左手手外伤,2、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3、左手食中环小指烫伤。韩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

  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韩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韩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用机器将左手压伤。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于2016年6月3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6月20日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在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韩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2015年8月20日淄博某有限公司(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招用韩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属非法用工行为。被告作出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书。

  原告:韩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淄博某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核、认定职权及对劳动违法行为具有受理、查处的职权。但是,非法用工行为是一种违法用工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并未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调整。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予以受理、作出认定为非法用工行为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因非法用工造成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赔偿纠纷,可直接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本案原告韩某某受伤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淄博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系未经工商注册单位名称,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认定第三人淄博某有限公司及淄川区杨寨镇耿家纸箱厂系非法用工主体,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作出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用工决字[2016]2号认定非法用工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一、《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未将非法用工行为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非法用工行为是一种违法的用工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只将法律认可的劳动关系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并未将非法用工行为纳入工伤认定范围进行调整。本案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受理原告非法用工认定申请、作出非法用工行为认定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确认非法用工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八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为: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本案被告对于原告非法用工申请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减少受伤害职工维权环节,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被告对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违法行为具有受理、查处的职责并不等同于具有受理非法用工申请、作出非法用工认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违法行为具有受理、查处的职责。但是查处职责履行侧重点在于责令违法主体改正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当然被告的执法职责并不局限于对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所有的劳动违法行为被告均具有查处职责。但是这与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受理非法用工申请、作出非法用工认定属于两种截然不同法律定性。法律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违法行为查处的职权不等同于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受理非法用工申请、作出非法用工认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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