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决定统一征地建房,当时原告王某母亲谷某选定了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花园1号楼2单元102号楼房。根据被告山东某公司的拆迁规定,谷某原居住的楼房(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铝生活区1号楼119幢202号)折价61 767.00元,抵顶北旺新房购房款,另外又分三次向被告山东某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157 027.00元。2012年3月5日谷某病逝,原告王某为继承其遗产,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与王冰、赵秀华达成谷某生前购买的北旺花园新房由原告王某继承的调解协议,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周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王某持该调解书到被告处,被告山东某公司同意原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后将北旺新房变更到原告名下。2015年秋天北旺新房建成,原告到被告山东某公司处交纳剩余购房款,被告山东某公司提出必须先把王铝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才能购买新房,否则不能享受有关拆迁待遇,只能按照一般职工优惠条件购买新房,故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要求按照搬迁优惠政策购买百旺花园新房的前提是用王铝宿舍老房拆抵购房款履行把王铝宿舍老房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义务,否则被告山东某公司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2.原告王某未交齐购房款,被告山东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交齐购房款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产证。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案原告认为其母亲已按被告拆迁优惠政策参与购买新房,在原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后理应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认为原告享受拆迁优惠政策购买新房需先将其母亲生前旧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本案所发生争议的涉案房产系被告单位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所引起,带有因双方间的身份依附关系而形成的福利性质。现原告继承其母亲的权利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纠纷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案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王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母亲谷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房屋交易是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王铝铁路西宿舍搬迁方案》进行的。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述方案上诉人必须将涉案老房屋即王铝生活区1号楼119幢202号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才享有单位内部优惠政策。上诉人不认可上述搬迁方案,认为没有必要对老房屋进行过户,其应享有被上诉人单位内部优惠政策。故上诉人是否享有内部优惠政策及享有内部优惠政策需要符合的条件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房屋交易行为进行书面约定或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法官后语】
判断一起纠纷是够属于民事诉讼的单位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包括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这类纠纷属典型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单位是在建房、分房中拥有绝对决定权的行政管理者,制定建房、分房相关的政策,而职工因其隶属单位根据自身的工龄、级别等依据相关的政策而享有住房福利,像此类纠纷应该通过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继承其母亲的权利要求继续享有被告单位购房福利政策,但是却未能按照被告方制定的搬迁方案将老房子予以过户,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内部优惠政策及享有优惠政策需要符合的条件属于典型的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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