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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经司法鉴定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该类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07月17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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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电动自行车经司法鉴定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该类车是否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需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董某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大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路口中心后又向回折返的侯某某撞出,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铭电话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5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步行通过路口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铭系两人的儿子,“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董某昌、孙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2016年5月3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为一级护理。被告方预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 000元,未结算正式门诊收费票据。

  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 000元。

  原告:侯某某。

  被告:董某昌。

  被告:孙某某。

  被告:董某铭。

  【裁判要旨】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雅迪”牌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及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问题。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根据车辆时速该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一个参考,车辆的性质应当由交警部门确认,而不是鉴定部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该“雅迪”牌车辆符合对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规定要求,应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该“雅迪”牌车辆从外观上看为电动自行车,现尚无明文规定要求该类车辆购买交强险,且现实生活中该类车辆也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认定该车需要投保交强险,但鉴于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该较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要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人董某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董某昌、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董某铭的监护人被告董某昌、孙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7 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中,有些电动自行车的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已经符合国家对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规定要求,在审判实践中,经司法鉴定认定该类电动自行车已经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诉讼权利人以此要求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类电动自行车是否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需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该类电动自行车的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达到了国家对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规定要求,但该类车辆从外观上看仍为电动自行车,现尚无明文规定要求该类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现实生活中该类车辆也无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该类车辆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鉴于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正常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该较正常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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