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美国企业申请破产的,应向法院指定的破产托管人送达;“多管齐下”邮寄、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同时进行,提高送达效率。
[案情]
原告:山东某石化公司
被告:美国某公司
原告山东某石化公司与被告美国某公司双方之间存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会议费、招待费、机票费、交通费、宾馆费、员工住宿费、山东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开业典礼费、办公费和杂费等共计241.5万美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美国某公司主席傅某向原告山东某石化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截至2008年9月28日代替被告支付在中国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1.5万美元,其中60万美元已偿还原告,尚余18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3 964 5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项181.5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国某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某石化公司与被告美国某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各种垫付款项共计181.5万美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美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垫付款181.5万美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太大疑点,主要焦点问题集中在送达过程中:
一、美国企业申请破产的,应向法院指定的破产托管人送达
当向被告美国某公司进行涉外送达时,对方回函表示美国某公司在美国已经申请破产,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作出裁定,批准G.K.为美国某公司的破产托管人。所谓破产托管人,是指由债权人选任或由法官指定充当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人,破产托管人是破产财团的实际控制者和支配者,同时又代表了全体债权人。破产托管人享有如下职权:收集和变现破产财产,经法院批准继续经营债务人相关业务;对债务人进行审查,向法院交存破产财团的财产清册;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核验破产债权;向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关信息;对债务人破产免责进行审查等等。实际破产托管人已继受原公司的一切法律权利与义务,所以我院在通过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取得了美国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破产托管人指定通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破产托管人指定裁定后,最终选择向美国某公司破产托管人G.K.送达。
二、“多管齐下”邮寄、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同时进行,提高送达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通过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是否必须用尽公告送达方式之外的各种送达方法之后,才能采用公告方式?对于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等简便的方式即能送达的案件,当事人确认收到文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是否还硬性要求通过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对送达方式的选择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涉外案件的审判耗时就不是一年两年的事,而是四年五年的事。司法协助的送达方式,只是其中一种送达方式。在双方国家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了《海牙送达公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送达方式,而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例如,在原告无法提出被告详细住所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一种方法行不通,浪费了许多时间后,才采用另一种方法。建议“多管齐下”,即邮寄、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同时进行,在邮件被退回,特别是邮件上有 “地址不详”、“该地址查无此人”等批注时,即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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