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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的界定以及与中介关系的区分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08日

  裁判要旨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行业中,若提供信息服务人全程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包括与承运人商定装车地点、卸车地点、联系人、运费结算时间等内容;且其未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的,应认定该提供信息服务人为托运人,其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履行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19年3月,其与郭某云通过微信联系货物运输的事宜,约定从博兴装货,货到菏泽,货物二甲苯。某物流公司根据郭某云的要求,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达到收货地。物流公司完成运输后,多次联系郭某云一直未结清运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7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 368.64元,共计37 098.24元(以31 729.60元为基数,暂计算从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云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是干危险品物流中介的,被告只是提供信息,收取信息费,被告没有跟原告合作,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过任何信息,是给原告代理人王甲提供过信息,本案这一次运输的信息是被告给王甲提供的,但是被告每笔都要收取信息费的,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任何信息费。2019年3月4日,被告给王甲提供的信息,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来没说过要保障给王甲要上运费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左右,被告郭某云通过微信发布其掌握的运输任务和运输车辆信息,联系运输业务。2019年3月,原告物流公司职工王甲与郭某云通过微信联系本案货物运输,约定从博兴装货,货到菏泽。被告郭某云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菏泽玉皇卸车”...“见单半月结”…“装车电话:183﹡﹡﹡﹡877 打这个电话装车”..“卸车经理电话178﹡﹡﹡﹡596 菏泽玉皇电话,如果有异常就打电话,没有异常就刷身份卸车”…。后原告安排车辆到郭某云指定的地方装货,根据郭某云的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收货地。2019年3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职工王甲发送信息“好都卸完了,车回来先收单子,早给我送来我早把款结一下”,2019年4月14日,原告职工王甲向被告微信发送了名为“郭某云.xlsx”的对账单,内容为包含本案涉案业务的两笔运输业务对账,本案博兴到菏泽的运输业务运费为31 729.60元,另一笔从齐城(成)到商丘的运输业务运费为 57 066.25 元。次日,被告郭某云回复原告员工王甲“我两这差着那个小数点,共差7元,他还没发过账单来,发来有零头,我就给你加上,就对了”。2019年4月20日15时06分,被告向原告职工王甲发送微信信息:“广饶到商丘的,都对好了”...“京博到菏泽的菏泽没给他打过来,他说五一给打”。原告职工王甲回复“好的”。当日,被告郭某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股东王乙丈夫杜某账户支付原告5706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广饶到商丘运费”。后郭某云一直未结清博兴到菏泽的该笔运费。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364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郭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运费31 729.60;二、被告郭某云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 729.60元为基数,自20194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宣判后,郭某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物流公司与郭某云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郭某云应否支付物流公司运输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该条是从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演变而来,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依据本条规定,中介合同包括两类: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其中,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中介”或“指示中介”。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中介”。区分这两类中介合同,一方面可以确定中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确定应由谁支付报酬。一般而言,指示中介人的报酬由委托人支付,而媒介中介人的报酬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分担。《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货物运输行业,从事中介服务的人普遍存在,他们通过向他人提供运输货物信息,赚取信息费。对于如何界定提供信息服务人系托运人还是中介人,其与承运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中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是审查提供信息服务人是否全程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包括与承运人商定装车地点、卸车地点、联系人、运费结算时间等内容;二是审查提供信息服务人是否向承运人披露了实际托运人。若提供信息服务人全程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包括与承运人商定装车地点、卸车地点、联系人、运费结算时间等内容;且其未向承运人披露实际托运人的,应认定该提供信息服务人为托运人,其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履行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本案中, 郭某云主张与物流公司存在居间合同(中介合同)关系,根据郭某云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本案运输业务系郭某云与王甲商谈,郭某云告知王甲装车地点、卸车地点、联系人、结算时间等内容,并且货物运输完毕后,郭某云与王甲进行了对账,郭某云按照双方对账的数额支付了物流公司另外一趟运输业务的运费。因此,郭某云并非简单的提供媒介服务,仅向物流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且其自始至终也未向物流公司披露托运人的身份,故郭某云与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郭某云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郭某云在与物流公司核对运费后,未按时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构成违约,郭某云应支付物流公司相应的运费并赔偿经济损失。虽然物流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3日,但在物流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故郭某云主张与物流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审独任审判员:靳    书记员:张  

  二审合议庭成员:郭       翟雪利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记员:李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法官简介

靳松

  靳松,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临时负责人,一级法官。

徐岩

  徐岩,临淄区人民法院原民事审判一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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