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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时应如何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2日

  侯学忠诉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

  (违法建筑拆除赔偿)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临民重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再终字第29号。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57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侯学忠,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波,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戴卫东,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石磊,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王金祥,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XXXXX。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再审):桑树松,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刘传琨,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XXXXX。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新桂;审判员:张凌燕、相继军。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峻;代理审判员:王欣欣、郭红利。

  再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勇军;代理审判员:刘敏、吴继刚。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2月21日。

  二审:2012年5月14日

  再审: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8年11月5日,原告经审批在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建有无线电维修部一处。2008年5月3日,被告将其拆毁,里面的家具、电器也不知所终,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拆毁原告的房屋、院落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后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要求被告将拆毁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7万元。

  (2)被告辩称

  1988年,原告在镇政府审批的准建证是在艾庄村土地上建设,而其房屋是建在了被告的土地上,被告拆除的是在被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原告所陈述的家具、家电都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11月5日,原告侯学忠申请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西大街南使用非耕地0.05亩建房两间,搞无线电维修用,同日,临淄区金岭镇人民政府审查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当时批准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总投资1500元。其余房屋及院墙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2002年4月27日,在重新确定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界址时,涉案地块划归给了被告刘辛村委会。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辛村委会给原告侯学忠发出拆除房屋院墙通知一份,内容为:“侯学忠:你户在我村土地违法建设的房屋院墙,请你务于2008年4月28日前拆除,逾期我村将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后原告未按上述通知时间拆除房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及院墙推倒。原告得知后于2008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其报警称,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中包括1988年盖的用砖砌墙三间瓦房,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约1万多元,1993年盖的三间瓦房,是3.3X4.0米的,价值约1万多元,沿路的一大间房子是2004年左右盖的,当时价值约两万元,面积是4.5米X10.50米,还有部分电器。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自绘房屋现场平面图一份,注明房屋面积为200.70平方米,院墙211.40平方米,2008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金岭派出所在该图上注明:“此图与实际基本相符”,并加盖公章。后金岭派出所又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接到原告报警后,到现场发现候学忠所指地方一片废墟,只看见被一些砖块覆盖,看不见下面的掩埋物,经出警人员证实,侯学忠所画房屋结构和面积与出警现场情况相符,并附侯学忠所画现场平面图一份,该现场平面图即为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自绘房屋现场平面图。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当时出警的金岭派出所干警高卫海进行了调查,其在该调查笔录中称:拆除房屋的照片拍过,但该案件不属于派出所的业务范围,原告未提出保存该照片,照片就删除了;房屋结构图及2009年2月13日金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均为其派出所加盖的公章,但该两份材料均为与侯学忠本人陈述及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相符,拆除房屋的面积无法确定,拆除的是否包括房屋院墙也并不清楚。被告只认可其拆除的为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因上述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00.70平方米,其申请对房屋面积200.70平方米(包括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院墙211.40平方米进行鉴定。后原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房屋面积(200.70平方米)、院墙(长27.20米X高4米)院墙(长12.10米X高4米)、院子(234.50平方米)。地基地平面以下面积(长27.20米X宽16米X高3米地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庭就原告的鉴定申请向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了书面咨询,司法技术室亦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了书面咨询移交答复函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答复。后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本院亦对原告就所拆房屋的建造、结构、内外墙的建筑材料及装修等作了调查,后依法委托鉴定,淄博金鹏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报告书认为:经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估价对象共有房屋建筑面积200.70平方米,其中有准建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33平方米,其余房屋建筑面积167.70平方米,包括院墙50.80米(立面211.40平方米),不含附属设施和占有土地,在估价时点2008年5月3日房屋的损失评估总值为15.27万元,其中有准建手续的房屋评估值为2.94万元,其余房屋及院墙评估值为12.33万元。该评估报告书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增加至15.27万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评估报告没有对附属设施及所占用院内土地、人工费、辅助设施等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报告书第九页价值定义部分已经明确:有建筑审批手续的为房屋的社会价值,无建筑审批手续的为房屋建筑材料成本价值,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后原告又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从15.27万元增加至200万元,但其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增加的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申请用地报告书;

  (2)拆除房屋院墙通知;

  (3)金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对侯学忠的询问笔录;

  (4)高卫海的证言;

  (5)淄博金鹏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

  (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侯学忠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害。被告刘辛村委将原告的房屋、院墙拆除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用地报告书、金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对侯学忠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朱建平、王培民、高卫海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11月5日,原告侯学忠申请建房时系建在其本村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的土地上,后因2002年4月27日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两村界址重新规划时该地块划归被告,被告拆除的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00.70平方米,其中有审批准建手续的房屋面积为33平方米,其余房屋及院墙无审批准建手续。依据淄博金鹏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有准建手续的房屋评估值为2.94万元,原告虽以报告书未评估地上附属设施及院内土地、评估价值过低为由等对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鉴定申请中并不包括评估地上附属设施及院内土地等项请求,且该报告书已综合考虑有建筑审批手续的为房屋的社会价值,因此,对该报告书确定的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房屋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对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中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的房屋损失2.94万元进行赔偿,对其他无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侯学忠因拆毁其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侯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侯学忠负担2708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负担646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评估报告没有对土地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房内设施水电暖、生活用品、营业工具进行评估,故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原审程序违法,应当恢复原状。

  (2)被上诉人辩解

  侯学忠主张的生活设施不存在;侯学忠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均系其单方叙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

  另查明,2008年5月3日,侯学忠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金岭派出所报案时对房内物品陈述称:5匹窗式空调1台,价值6000余元;调压器1台,价值1000多元;电烤箱1台,买时价值1000多元;电视机3台,都是南宝牌21寸彩电,每台价值约1500元;沙发、写字台、桌子、椅子各一件,价值6000多元,还有一些电源开关、电表、水管等价值约1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侯学忠建造的房屋除3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系经过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造之外,其余房屋、院墙均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事实清楚。2002年4月27日,在对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与刘辛村重新确定界址时,涉案地块均划给了刘辛村委。侯学忠所建造的33平方米房屋之外的建筑侵犯了刘辛村民对土地的所有权。故对于该无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侯学忠要求刘辛村委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学忠在重审开庭时,已经放弃让刘辛村委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原审针对侯学忠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对于侯学忠主张的家电、家俱等生活设施,刘辛村委在对侯学忠房屋进行拆除时,未对房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其存在过错,但侯学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房内物品予以证实,无法进行评估,本院综合考虑侯学忠对房屋内物品的描述,侯学忠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依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其家电、家俱等损失价值为6000元。原审对该损失未进行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侯学忠房内物品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上诉人侯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侯学忠负担2576元,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负担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侯学忠负担2125元,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负担641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主张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将侯学忠被拆毁的房屋所涉土地认定为“划给了刘辛村委”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是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侯学忠的房屋占地面积共435.2平方米,其中包括房屋占地面积200.7平方米,庭院占地面积234.5平方米,商住两用。但原一、二审法院只认定了33平方米,与事实明显不符。三是房屋价值认定错误,在涉诉房屋地段,现行住房价格为8000-20000元/平方米,商业门面房10000-30000元/平方米,取中间值按1.5万元/平方米×200平方米=300万元。但原审法院只评估被毁房屋的残值为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四是原审关于房屋内、院内的被毁财物的价值认定过低。侯学忠报案时申报的被毁财物价值应为1950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损失为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五是侯学忠的误工费、营业损失及精神损害均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2012)淄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刘辛村委赔偿侯学忠的经济损失。

  2.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所涉地块于2002年4月27日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与刘辛村两村界址重新规划时,划归刘辛村所有,根据该确权,侯学忠所建33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刘辛村的土地上,侵犯了刘辛村的土地所有权;侯学忠所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平方米,仅为其单方陈述和绘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侯学忠所提供的金岭派出所的证明和在侯学忠自己所画的房屋结构图上盖章的情况,经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向金岭派出所调查和对出警的公安干警高卫海进行调查,证实被拆除的面积无法确定,到现场发现侯学忠所指方向一片废墟,看不见下面的掩埋物,无法确定被拆房屋的具体间数和面积;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经淄博金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侯学忠所建33平方米的房屋的价值为2.94万元。侯学忠所主张的其余房屋及院墙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侯学忠所主张的屋内财物名称及数量,均系其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其家电、家具价值为6000元,对此,刘辛村委虽有异议但也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侯学忠在艾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并非无房居住;侯学忠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报害赔偿、营业损失20万元,其在原一审中未主张,其再审请求超越了原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侯学忠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个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主体、非因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机关、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该权利。本案中,刘辛村委在无权拆除的情况下拆毁侯学忠的房屋及院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赔偿侯学忠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刘辛村委拆毁侯学忠房屋的面积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侯学忠建造的房屋除3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系经过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造之外,其余房屋、院墙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地块于2002年4月27日划归刘辛村后,33平方米之外的建筑侵犯了刘辛村的土地所有权,故侯学忠要求刘辛村委对该无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侯学忠对其建造的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无论是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房屋还是没有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均受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保护。对于没有准建手续的部分,如认定系违章建筑,则须由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而没有管理违章建筑物职权的刘辛村委则无权强行予以拆除。故刘辛村委对侯学忠的房屋及室内财物造成损毁,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侯学忠受损房屋面积的认定,尽管刘辛村委称侯学忠所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平方米,仅为其单方陈述和绘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侯学忠所提供的金岭派出所的证明和在侯学忠自己所画的房屋结构图上盖章的事实系本案原始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虽于2011年3月24日向金岭派出所调查和对出警的公安干警高卫海进行调查,证实被拆除的面积无法确定,但该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侯学忠所提供的上述书证,故对侯学忠被毁房屋面积的认定应以侯学忠在原一审所主张的面积为准,即200.7平方米。对于该部分房产的价值,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金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产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该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其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根据该评估报告评估认定的涉诉房产价值,截止估价时点的2008年5月3日,房屋的损失总15.27万元,其中有准建手续的部分为2.94万元,其余房屋及院墙评估值为12.33万元。因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刘辛村村委应赔偿侯学忠全部房产成本价值的损失,故刘辛村委应赔偿侯学忠房产损失15.27万元及自房屋被毁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屋内被毁财物的价值,因双方均能举证证明房屋被毁时屋内的财物明细,原二审法院依据公原则酌定其家电家具等损失价值为6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侯学忠申请再审时新主张的误工费、营业损失及精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侯学忠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辜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

  3.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赔偿侯学忠因拆其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27万元及自房屋被拆毁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刘辛村委负担3019元,侯学忠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刘辛村委负担2489元,侯学忠负担277元。

  (八)解说

  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当事人双方争议很大,焦点问题在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无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进行赔偿有无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涉及违法建筑人是否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胜诉的权利。

  一、违法建筑人享有就违法建筑被私力侵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首先,这类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与立案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实体法适用准则。

  其次,根据民法物权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例外),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违法建筑是指违法《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就违法建筑而言,因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或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前,违法建筑人即占有人对违法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占有人是基于建筑物的建材是其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造而占有。从这一认识基础出发,违法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如他人擅自住入违法建筑,占有人就可以有权请求其迁出,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再次,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只说明非法权益人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并不是得不到后果。违法建筑虽是一种非法权益,但也在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其并没有被排除在纵火、非法侵入住宅、破坏公私财产等犯罪的侵害对象之外。如入户抢劫罪,并不能因该“户”是违法建筑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其实各类非法权益之间也有性质上的差别。如出售猎杀的国宝大熊猫获取的钱款,作为犯罪行为中的赃款当被追缴,法律根本不予保护。在违法建筑中,作罚款处罚的,则罚后违法建筑人虽不一定办得出产权凭证,但一定意义上已合法地拥有了所有权;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法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法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

  二、违法建筑人享有就违法建筑被私力侵害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利。

  个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主体、非因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机关、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该权利。肯定侵害违法建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减轻违法建筑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保护、鼓励、助长违法建筑行为及从违法建筑上取得非法利益。只是在公权力对此有所不逮(如不予及时处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私力攻击,且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攻击程度是有限的,如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劝阻违法建筑人拆除,提起相邻权诉讼(如有侵害相邻权的情况),甚至提起状告有关部门不作为之行政诉讼等。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既不能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又不能滥施私力,如擅自去拆除、毁坏等,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故意侵害违法建筑人不具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责任的免除。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大的抗辩事由无非侵害的对象是非法权益,侵害行为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本质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损害赔偿中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自助、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这几种情况,但故意侵害他人违法建筑人不具备有效抗辩事由。首先,它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当防卫至少必须符合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非进行防卫不能排除的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条件。如果违法建筑已经实际存在,对此进行私力攻击予以毁坏,性质上属于报复性侵害,不为正当防卫。即使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权等,由于并非紧迫(可请求有关部门出面制止,即使建成后也可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阻止施工即可算正当防卫,若予以毁坏,则已构成侵害,为违法行为,非正当防卫。其次,它不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紧急避险的条件,也不存在受害人同意与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的情况。再次,它也不符合自助这一抗辩事由的成立要件。所谓自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其特征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救助,是为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须的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就侵害违法建筑而言,如果不存在侵犯他人相邻权等合法权利,他人侵害违法建筑根本谈不上自助行为。如果存在侵害他人相邻权等合法权利,若违法建筑正在施工,他人自可采取阻止施工等自助行为,但前提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如没有这个前提,也不可阻止施工。阻止施工可以是口头等形式,但若通过毁坏已有建筑进行自助,则已超过必要限度,因为可以日后及时请求公权力的救济,不致造成相邻权等合法权利根本上得不到保护的后果;若违法建筑已经完工,再对违法建筑予以侵害,则也完全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条件,对这种侵害,行为人自应承担责任。

  综上,对侵害违法建筑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无论诉前是否被认定为应拆除之物,法院均应受理,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侵害违法建筑人实施毁坏违章建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对此,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不存在有效抗辩的免责事由,其行为不构成阻却违法,故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当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在双方均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即不能丧失基本的公平,并达到遏制双方违法行为的目的,可以根据有损失一方的损失性质,并结合另一方行为的违法性与过错性的方法来处理。具体而言,对完全具有违法性质的损失(比如支付违法行为的工资)一般由违法建筑方自行承担,法律不予保护;对与违法建筑行为无直接关系的损失(如材料的损失),则因违法拆除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由违法拆除方承担。

  具体到本案,正如再审法院所言,侯学忠对其建造的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无论是有准建手续的33平方米房屋还是没有准建手续的房屋及院墙,均受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保护。对于没有准建手续的部分,如认定系违法建筑,则须由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而没有管理违法建筑物职权的刘辛村委则无权强行予以拆除。故刘辛村委对侯学忠的房屋及室内财物造成损毁,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已有证据能够确定被拆房屋面积的基础上,根据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可信性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对涉诉房产价值特别是对无建筑审批手续的房屋建筑材料成本价值进行了客观评估。再审法院改判刘辛村村委赔偿侯学忠全部房产损失15.27万元及自房屋被毁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无疑是正确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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