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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成锋、郭寿英诉路兴安、朱爱梅相邻关系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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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2日 | ||
路成锋、郭寿英诉路兴安、朱爱梅相邻关系案 (受案范围)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651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路成锋,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XXXXXX。 原告(上诉人):郭寿英,女,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XXXXXX。系原告路成锋之妻。 委托代理人(二审):贾清波,山东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路兴安,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XXXXXXX。 被告(被上诉人):朱爱梅,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XXXXXXX。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效国;代理审判员:武光磊;人民陪审员:朱海红。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静;代理审判员:徐连宏、张婷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经本村规划,双方之间有一条长约32米,宽4米的胡同,2009年春,被告方将该胡同堵死,圈到被告的院内,在原告房后养殖各种家禽,存放旧轮胎,并将水管安置在原胡同内,该水管时常不关,浸泡原告房屋,原告无法正常通风,房屋无法修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被告辩称 被告路兴安、朱爱梅未作答辩。 2.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是被告将本村规划的胡同圈到自己院内,属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客观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如果对原告造成影响的部分先行处理,则可能出现判决结果与村庄规划不一致的后果,也不利于问题的全面有效解决,另外,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3.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注: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路成锋、郭寿英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兴安、朱爱梅系前后邻居,按照村庄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留有长32米宽4米的道路(胡同)。该道路是便于上诉人维修房屋、通行之便。而被上诉人将规划好的道路占为己有,妨害了上诉人居住和通行的权利。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诉讼请求明确,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兴安、朱爱梅未作答辩。 (四)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路成锋、郭寿英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路兴安、朱爱梅将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道路(胡同)圈到自己院内,影响了两上诉人生活上的不便,请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及理由实际涉及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路成锋、郭寿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 2.指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六)解说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驳回起诉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1)原告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实践中对该项要求掌握得不宜太过苛刻,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3)原告没有正当的诉的利益或诉讼保护的必要,法院可以诉讼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4)没有明确的被告;(5)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6)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除外;(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驳回起诉;(10)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以及当事人一方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除外;(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本案被告将本村规划的胡同圈到自己院内,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又给两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原告既可以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以相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及理由实际涉及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无疑是正确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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