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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相同地点、较短时间段连续抢劫次数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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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0日 | ||
大致相同地点、较短时间段连续抢劫次数的认定 ──王某某、纪某某抢劫抗诉再审案 刘海红 【案情】2011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酒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米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从该处路过的行人孟某某的背包,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孟某某腹部、臀部捅伤、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在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与桓公路路口东南角路段,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抢夺从该处路过的行人白某某的纸袋子,朱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将朱某某右胸部、右上臂捅伤,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在对朱某某、白某某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金悦宾馆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撕扯从该处路过的行人王某葵,同时被告人纪某某上前推搡王某葵的男友王某滨,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葵提包抢去后,将王某葵推倒,王某滨上前夺取王某葵被抢的提包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将王某滨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滨的伤情构成轻伤;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在对王某滨、王某葵实施抢劫完毕后,又顺路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拳击打从该处路过的行人崔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崔某某双侧眶内壁骨折,并用匕首将崔某某左手、胸部、左肋部、颈部捅伤,被告人纪某某将崔某某的诺基亚手机抢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被抢劫手机价值8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滨、崔某某、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争议】该案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为一次抢劫,发表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纪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原审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抢劫行为均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每一次均构成一次完整的抢劫罪,应当是四次抢劫,原审判决未认定两被告人多次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两被告人量刑畸轻。两被告人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被告人辩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不构成多次抢劫,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多次抢劫”。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中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解释》中有两个概念:一是多次抢劫;二是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抢劫重复侵害行为)。《解释》将多行为的一次抢劫行为仅认定为一次抢劫,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却要对包括持续多次抢劫在内的多次抢劫行为作出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刑法上“惯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程度深;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抢劫犯罪,必然严重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危害大。可以讲,数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也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的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所以,重视“多次抢劫”背后的惯犯属性或特质,将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排除于外,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和本款应作缩小解释之解释论立场的。 认定抢劫重复侵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果相同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甲、乙、丙三地实施抢劫,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但不属于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亦即重复侵害行为以外的连续犯,包括在同一地点实施、但间隔时间较长的数次抢劫行为(以在追诉时效期内为限),均可成立“多次抢劫”。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醉酒后基于同一抢劫犯意连续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作案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到同日23时左右,时间间隔半个小时,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作案地点从大顺路海乐迪歌厅北侧100米路段到桓公路胜大超市东侧小胡同路段,直线距离不超过300米,相距不远,即大致相同的地点。符合多行为的一次抢劫(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主观上基于同一、概括犯意,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相同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二,该案原审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为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原审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辩论意见,依法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抗诉机关又以原审应认定两被告人为多次抢劫而认定为一次抢劫,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在刑事再审抗诉中要以谦抑原则为指导,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法的安定性,正确处理刑事再审抗诉与“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问题,以一种积极的方式推动中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刑事法治前进的步伐。在完善抗诉制度中,要突出抗诉的任务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主要是监督和纠正严重司法不公行为,应当将再审程序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对于提起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比如出现新证据查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而被重判的,应当允许提出抗诉;对于提出再审抗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应当限于发现严重漏罪或者被告人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导致司法人员枉法裁判,或者串通证人、鉴定人故意伪造证据使人逃脱、减轻罪责的,这些情形应当允许提出抗诉。类似本案这种情形,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对原审判决服判,被告人也已服判安心改造,监狱改造机关对其进行正常有序的劳动改造,但又出现被告人难以预料的再审抗诉,且认为应该加重刑罚,被告人的思想波动和改造效果受到影响不言而喻,如果改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以及对全社会的示范引导作用很难维系,难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系初犯,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中抢劫的部分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分别判处王某某、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年,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两被告人为“多次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后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审判决,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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