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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抚养费起算点的确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01日

  裁判要旨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来说,未成年子女一般跟随一方生活,此种情形之下,另一方往往存在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即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一方若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其也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自夫妻分居后且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时作为起算点。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5月在临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20196月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怪异、阴晴不定,且对原告和女儿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而无端生事;婚生女李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承担日常生活开支、教育、医疗等费用,并承担主要照顾责任,自20231月原告与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未对女儿的学习、教育、医疗、日常起居承担相应义务,且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按照有利于未成年成长的原则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疲于家庭操劳,身心疲惫,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800元直到李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自20231月被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故要求抚养费支付起点为20231月。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5月在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于20196月出生,原、被告双方自20239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20237月、9月,被告李某向临淄区某幼儿园为婚生女李某某缴纳学费。自202310月开始,婚生女李某某转学,临淄区某幼儿园将被告李某缴纳的部分学费退还。此后,被告李某未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310月至20242月抚养费8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243月开始,被告李某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1 7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案例解读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分居的情况较为普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居期间一般跟随其中的一方进行生活,另外一方因夫妻关系紧张,往往存在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关于诉讼离婚,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离婚时抚养费的具体起算时间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观点:一是抚养费从离婚之日开始计算。此种裁判理由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已分居,但分居不等于离婚,分居期间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独自抚养子女的一方用于支付抚养费的款项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已属于个人财产,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自离婚之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二是抚养费从正式分居之日开始计算。该种裁判理由认为,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都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方式就是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未支付抚养费实际上就是没有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若不计算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抚养费应从正式分居之日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即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一方若未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也应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不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点,而应当自夫妻分居后且一方未支付抚养费时开始计算。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规定明确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拒绝履行亲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产生,虽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但就抚养子女一方向对方主张在分居期间已发生且未支付部分的抚养费,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其次,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若夫妻一方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而实际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无法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则会造成未成年子女缺乏健康成长及生存的必要物质保障。离婚案件中,无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如何变化,均不成为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理由。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夫妻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未成年子女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抚养费,亦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离婚诉讼中,即便法院驳回了直接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该方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起诉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未付部分的抚养费,子女作为原告,直接抚养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法院亦会支持该项抚养费的主张,但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且再次起诉也会使已经破裂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亲子关系雪上加霜。

  具体到本案,2023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开始分居,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2023年7月、9月,被告李某为婚生女李某某缴纳学费,但自2023年10月开始,被告李某未再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未尽到对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义务。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李某的工资状况,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抚养费8 500元;自2024年3月开始,被告李某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1 7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简介

刘程

  刘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人民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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