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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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无权向本担保合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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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8日 | ||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在反担保合同仅有一个反担保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基于同一债务的要求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无权取代本担保合同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作为本担保合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对本担保合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相应追偿权,而只能向对主债务人追偿。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张某、李某在2020年1月11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张某、李某向某贸易公司购买危化品运输车,总价款515 000元,其中360 000元由张某、李某向某信用社贷款。2020年2月18日,张某、李某、某贸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李某向某信用社贷款36万元;某贸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为该笔贷款共同向某信用社提供连带担保。2021年1月11日,某运输公司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挂靠单位声明,为张某、李某的购车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后张某、李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信用社还款286 279.1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李某支付286 279.1元,某运输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某运输公司按照判决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332 252元,案件已经结案。根据张某、李某、某贸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的约定某贸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张某、李某的借款向某信用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张某、李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时,某贸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共同或者单独向某信用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一方单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其可向另一连带担保人追偿。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单独向某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 286 297.1元,该款应当与某贸易公司各自承担143 148.5元,某运输公司依据挂靠单位声明只是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某运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仅为143 148.5元。现原告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332 252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利息),代某贸易公司多承担166 126元,张某、李某作为购车债务人应当承担余款166 126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李某、某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332 252元,支付利息(以 332 2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李某、某贸易公司承担。 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未作答辩。 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某汽车服务公司履行的332 252元是该公司依据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挂靠单位声明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实质是一种反担保承诺。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张某、李某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履行担保后向张某、李某追偿权进行反担保。由此可知,某汽车服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索全部债务,这一点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并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判决书。在为某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作出反担保的只有原告一人,我公司并未对某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作出反担保。法律规定,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其中一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很显然,对某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进行担保的只有原告一人,我公司并非共同担保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分担。至于,某汽车服务公司全额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该公司的确享有要求我公司分担相应份额的权利,但是该权利是否行使并不影响某汽车服务公司依据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向其主张全部份额的权利。该公司不行使对我公司的权利,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损害。因为要求我公司分担的权利是某汽车服务公司享有的权利,并非原告享有,某汽车服务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反担保承诺,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分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李某由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某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6万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挂靠单位声明,为被告张某、李某的购车借款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张某、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向信用社还款286 279.1元,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李某支付286 279.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运输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经法院执行,案件于2022年3月18日已经结案。法院结案通知书显示,某运输公司支付327 440元,并交纳执行费4 266元,共计:331 706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某运输公司327440元,支付利息(以327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贸易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某运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贸易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本担保合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问题。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者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应的概念。在反担保中,与反担保相对应并作为设定反担保前提的担保称为本担保。本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本担保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与本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本担保关系发生在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而反担保关系发生在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之间;反担保关系只限于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两方之间,并不是在债务人、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之间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担保的对象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成立时设定并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产生。担保对象的不同是反担保区别于担保合同的本质特征,也决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而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即本担保担保的主要是主债权等权利的实现,反担保人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只要本担保人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反担保人就要对这种责任的承担负担担保责任。而本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既包括履行责任,也包括赔偿责任,反担保的责任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完全依附于本担保。反担保的成立条件包括:1.反担保以本担保的存在为前提;2. 提供反担保的主体不限于债务人,还包括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3. 反担保的请求人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4. 反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于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关于共同保证情况下的保证人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无论是混合共同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人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并不排除担保人之间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具有相互追偿意思表示的,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三是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此外,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场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是否限于向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应该区分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的不同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通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定存在连带共同担保意思联络时,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的问题,应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反担保、本担保及共同保证情况下的保证人追偿权,仅限于在本担保或反担保成立且有效的情况下产生,本担保合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其他本担保合同保证人追偿。在反担保合同存在两个以上反担保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也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其他反担保合同保证人追偿。但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基于同一债务的要求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无权取代本担保合同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作为本担保合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对主债务人和本担保合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相应追偿权。在反担保合同仅有一个反担保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存在向反担保合同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张某、李某未能按约向案外人某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案外人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了向信用社还款的担保责任。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张某、李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载明:担保范围为乙方(即被告张某、李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金额和基于主债务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某运输公司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挂靠单位声明,为《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实质是一种反担保承诺。某运输公司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案外人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某贸易公司分担其担保责任,均是该公司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案外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如何行使是其权利自由。案外人某汽车服务公司选择了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没有向某贸易公司主张分担其担保责任,并不对某运输公司造成损害。为某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作出反担保的只有某运输公司,某贸易公司并未对某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作出反担保,并非共同担保人,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某、李某追偿,但其向某贸易公司追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同一债务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法律规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某运输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某贸易公司对于张某、李某向某运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申效国 书记员:王 杰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德啟 翟雪利 苏晓宇 法官助理:张新鹏 书记员:荆惠苒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法官简介 刘海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首届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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