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6日,被告乔秀勇驾驶鲁CTM202号轿车,与原告李同兴驾驶的鲁CCX571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秀勇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同兴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受损车辆系原告李同兴与徐先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鉴定事故造成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7 31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 000元。诉讼中,被告乔秀勇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乔秀勇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李同兴的车辆受损,且被告乔秀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所造成的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车辆贬值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受损车辆虽经维修恢复使用性能,但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经济价值的下降,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贬值损失作为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我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兴、徐先玲车辆损失2 000元;被告乔秀勇赔偿原告李同兴、徐先玲车辆损失25 315元、车辆贬值损失17 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已成为当前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较突出且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经维修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其实质就是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
因事故而造成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是: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轻微的刮、蹭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价值的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多少,就要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虽然有人认为,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其经济价值随之降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直接损失。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为间接损失。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具体标准,故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也正是因为如此,某些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很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的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因为该条款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故参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更为妥当。
其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数额大小难以确定并不能否认车辆贬值这一客观事实,是否会进行二手车交易更不能成为否定车辆贬值的理由。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加以评定。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没有权威机构就车辆的贬值损失能给出绝对的科学评估,但这并不应成为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往往也需要通过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因为实际修理费用中可能包括了不该修、不该换的费用,而作为第三方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更为公正合理。故我认为目前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当然,对于小事故造成车辆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过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不存在贬值损失。
最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法可依。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这里,可以借鉴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进行理解,该批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属法理学上的三段论结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即: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要赔偿(大前提),因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小前提),所以对停运损失要赔偿(结论)。该批复很明显体现了最高法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支持的态度。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同样也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间接损失,有相关的法律可以引用,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加以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