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13日,原告王积永与被告尹选文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积永将其所经营的鲁C43900客车(带营运手续)自即日起转让给尹选文,价格为18万元,买方先付款17万元,为保证车辆过户及签约之前的违约罚款等事宜,双方约定留扣1万元作为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及违约金作了约定。2009年4月14日,原告王积永将该车交付于被告张军龙,并为被告张军龙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军龙购车款18万元。同日,被告张军龙为原告王积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积永1万元,对该欠条被告张军龙在庭审中承认是鲁C43900车的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军龙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购车款9万元,被告尹选文于2009年4月14日支付购车款8万元,但被告尹选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购车款是其借给张军龙的,不是合伙购车。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尹选文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已按购车协议交付了车辆,交纳了违章罚款,与被告张军龙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两被告应支付1万元保证金。被告尹选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其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应与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由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尹选文自认受雇于被告张军龙,并受被告张军龙的指派参与了办理该车过户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尹选文也未向原告王积永主张权利。被告张军龙在庭审中自认应当支付给原告10 000元,但对原告要求违约金2 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所涉鲁C43900号车,所有权人为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被告张军龙现为该车的营运车主,被告尹选文现为该车驾驶员。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积永与被告尹选文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军龙于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王积永交付了购车款,同日,原告王积永也向被告张军龙交付了车辆,该购车协议已实际变更履行,故原告王积永与被告张军龙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选文参与了原告王积永与被告张军龙买卖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明知原告与被告张军龙之间的买卖车辆的事实,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王积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尹选文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其行为表明认可了协议的变更履行,故被告尹选文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尹选文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积永实际收到购车款17万元,被告张军龙在庭审中自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龙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军龙支付原告王积永购车款1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 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尹选文的反诉请求,被告尹选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案,合议庭对本案评议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定性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尹选文的行为是隐名代理,理由是:两被告自认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尹选文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即被告张军龙,被告尹选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之后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原告明知被告张军龙存在,并与之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尹选文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因此,原告应基于代理关系,向被代理人即被告张军龙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尹选文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理由是:即使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被告张军龙的明确授权,但基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被告张军龙的授意行为,并且参与了交易的整个过程,车辆交付并过户在被告张军龙名下,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军龙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论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两被告仅在是否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上存在差别,被告尹选文参与了买卖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明知原告将车辆过户并登记在被告张军龙名下这一事实,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尹选文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行为表明认可了该买卖协议的变更履行,故被告尹选文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隐名代理。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学理上,代理的形态有多种,分类纷繁。在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根据代理人主动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根据代理行为是否基于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根据代理权的发生是否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据代理权范围有无特定的限制,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另外,还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复代理等形态称谓。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态的划分就并不像大陆法系这样详细与周到,大约可分为以下三种主要形态,即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前两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种情况属于间接代理。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之一。英美法不区分代理基础关系与代理关系,也不关注代理与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差异,因而其法律关系性质模糊,难以准确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谓以自己名义的隐名代理,实际为大陆法上的行纪。所以,我国在立法时,注意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吸收,并未将隐名代理作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种代理形态,而是在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合同。通说认为,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大陆法上理解隐名代理应包括“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和“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因为无论是公开与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在本案中,被告尹选文参与了原告的车辆交易过程中,车辆直接过户主在被告张军龙名下,因此,其行为并非隐名代理。
二、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从表见代理的概念上分析,本案中似乎隐含着“无代理权之授予”的表见代理特征,但根据表见代理通说之概念,表见代理必须以具有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权利为要件。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代理人越权行为产生的表见代理;3、因代理行为的延续而产生授权假象的表见代理。在本案中,被告尹选文在交易时根本无“本人存在”之意识,也未发现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使其认为与其交易的行为人有代理被告张军龙的表象特征。因而这种形态不能产生让被告张军龙向原告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法律效果,同理,原告也不能向被告尹选文承担表见代理关系上的第三人责任。所以,认为被告尹选文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观点,仅仅是看到了被告尹选文是“无授权之代理”的一个内部特征,而未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去观察。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籍此维系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主张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者,先入为主地认为原告在交易时已知道被告尹选文背后的张军龙的存在,所以才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三、本案应定性为合同变更履行。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论是债权人变化,还是债务人变化,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变更的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尹选文,但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张军龙,双方据以履行的内容并未改变,即合同关系保持了同一性,仅仅是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尹选文移转给了被告张军龙,因此,合同的主体实际发生变更了。
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规定说明,构成债务主体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债权人须以明示协议同意新旧债务人的替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也接受了,双方的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军龙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军龙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双方均已接受,被告尹选文参与了买卖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明知原告将车辆过户并登记在被告张军龙名下这一事实,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买卖协议的主体已变更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据此向被告张军龙主张权利,而被告尹选文则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