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贴现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域城法庭 于莎莎
【案情】
2011年9月28日,浙江欧帝厨卫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嵊州市欣翔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后原告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挂失止付,并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持票据原件进行汇票承兑被拒付,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遗失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收款人嵊州市欣翔物资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依次是杭州海阳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立博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所有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
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与韦民有债务关系,就将上述汇票交付证人韦民,但未在上述汇票上背书。证人韦民因为系个人,无法到银行进行承兑,通过他人找到本案被告进行了汇票的贴现,被告通过上述汇票的流转成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主张其虽然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截止本案起诉前,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其预付货款30多万,已在桓台法院立案起诉,因而不可能再支付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
【审判】
我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汇票曾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从证人韦民手中通过贴现的方式成为最后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韦民个人不能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且本案中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证人韦民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通过汇票贴现取得涉案票据,不属于票据的合法取得方式,因此被告取得涉案票据属于背书不连续,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种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种观点为被告可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属于合法取得方式,能享有票据权利。主要理由如下:票据贴现本质上就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票据。违规贴现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贴现关系”,就是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的原因关系并不影响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即原因关系一般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如果不具备票据贴现资格的企业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虽然票据买卖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但是只要贴现人向申请贴现人支付了对价,则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申请贴现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一般不得向贴现人主张贴现关系无效的抗辩而不支付票据款项。特别是当贴现人取得票据后,再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时,最后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不受前手之间无效贴现关系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已支付对价,且不存在欺诈、偷盗、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即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对涉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一种观点为被告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不属于合法取得方式,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笔者支持这种观点,理由主要如下:
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
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该业务属于行政许可业务,只有经批准取得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可以办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同样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也对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票据的贴现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私下进行的贴现业务都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票据行为目的的合法性应当成为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违法的原因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原则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是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证人韦民将涉案汇票私自与被告进行票据贴现,其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而贴现人被告不具备贴现资格,所以二者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贴现人即本案被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假设其证据充分证实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该诉争汇票已经背书,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证人韦民、孙莲香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被告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不属于合法取得方式,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