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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可直接起诉赔偿损失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03日

民二庭 申海亮

      【案情】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2016年7月27日,原告亨利源公司与被告银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为11.5*3.94cm的碗92000个,含税出厂价(增值税发票)为271 400.00元,交货时间为9月5日,结算方式为以汇款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总金额为289 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提货证明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6日分四次到被告处提货,共计92550个碗,其中550个为赠品。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分五次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付款28 98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89 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合同金额为含税出厂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方,应按照销售货物金额的17%给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本案所涉税额原告无法抵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298 800.00元÷(1+17%)×17%=42 107.70元。虽然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该损失已经发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如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经济损失42 107.70元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亨利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 107.7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针对本案,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亨利源公司不能直接要求银源公司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为,先要求银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赔偿损失。该案应驳回亨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亨利源公司可以直接起诉银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收征收行为,应该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亨利源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因银源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其实际造成了抵扣损失,该损失必须实际发生。该案中,亨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驳回亨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银源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导致亨利源公司产生损失,亨利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银源公司赔偿。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亨利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银源公司应该赔偿亨利源公司。该案应支持亨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规定,银源公司向亨利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况且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合同金额为含税出厂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是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收征收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亨利源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银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交付的前提是已经开具,虽然二者存在关联性,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交付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则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其次,亨利源公司可否直接起诉要求银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亨利源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银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亨利源公司可否不诉请银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直接诉请银源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态,对于上述三种承担违约责任的形态,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按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顺序依次进行主张,当事人有权选择。因此本案中,亨利源公司可以直接选择要求银源公司赔偿损失。

       第三,该损失是否必须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损失,指失去的可以期待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原则必须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况是必得的。

       增值税是指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无增值不征税。在具体征收上,我国采用的是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者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即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案中,对于亨利源公司来说,其购买银源公司商品属于进项,然后再卖出属于销项,由于银源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宗交易来说亨利源公司的进项税不能得到抵扣,亨利源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

       此外,至于银源公司销售商品未向亨利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向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的问题,亨利源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应该由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并不妨碍亨利源公司向银源公司请求损失赔偿。如若税务部门强制要求银源公司为亨利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亨利源公司无权再要求银源公司赔偿损失,若该损失银源公司已经赔偿亨利源公司,可以不当得利请求亨利源公司予以返还。在审判实践中,还应该具体分析未开具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为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如因跨越会计年度,导致客观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该直接赔偿损失;如果是因主观原因,如资金紧张等,则应该先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则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杨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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