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一庭 杨斌
【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1991年,原、被告复婚,又于1998年8月17日经本院再次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于198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原告现主张第三人孙某并非其亲生子女,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另,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孕育第三人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亦未分居。
【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其亲生子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共计20 000.00元,但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非其亲生子女的主张,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被告孕育第三人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双方亦未分居,故更加不能证实原告所持第三人非其亲生子女的主张。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持审慎原则,原告作为否认亲子关系存在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非其亲生子女的可能事实,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可能事实的存在,被告及第三人亦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推定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孙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子关系确认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
但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或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适用推定时对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要求。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和鉴定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征求。被鉴定人明确拒绝鉴定时,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被鉴定人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时,亲子鉴定不能启动,亦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并非其亲生子女,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韩某某孕育孙某期间夫妻感情良好,双方亦未分居。由于孙某某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亲子关系不存在,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案中举证责任不能发生转移,因此在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及被鉴定人又不同意的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不能启动。孙某某主张孙某非其亲生子女,并为此要求韩某某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杨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