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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代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当如何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05日

  民四庭 刘刚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老年代步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沿河东路特信路口处时,将顺由西向东横过沿河东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闭合性气胸。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因该车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其赔偿比例可以在50%基础上上浮10%-20%,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老年代步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无法像其他机动车一样投保交强险,此情形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原则进行赔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现实中该类车辆交强险无保险公司受理,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当按照交强险原则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但车辆管理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车辆,并且降低了违法成本,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按照交强险原则进行赔付。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老年代步车,顾名思义,是指老年人户外出行代步的车辆,其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目前该类车未申报国家工信部汽车产品公告,不符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法规要求,不能办理牌证,不准上路行驶。同时,因为不能申领号牌,所以不能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多数驾驶员亦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2、不按照交强险原则赔付更符合客观实际。实践中,该老年代步车不能像普通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投保交强险,且目前保险公司亦不受理此类车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此处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系投保交强险在客观上可为,但目前现实中,老年代步车面临的处境是“想投保而不可为”即客观上不可能,因此,不按照交强险原则赔付更符合目前此类车导致的侵权案件赔偿的客观实际。

  3、权利义务相一致,但不可过分加重义务。笔者认为,享受某一权利就要肩负某一义务,但决不可加重义务,使权利义务相失衡。不可否认,老年代步车确实存在不用挂牌、不用缴纳交强险费用、违法成本低等“优点”,这是此类车主享受的与其他机动车车主相区别的特有权利,同时,作为公民也确实有选择不买的权利,言更甚者系义务,但,不容忽视的一点是,以上种种“特权”并非此类车购买者所造成的;另一方面,现阶段,老年代步车面临的种种窘境并不是单纯的不买就可以得到解决的。我们需要从社会的整体来考量,生产的责任,销售的责任,社会监管的责任等等。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就事故的某个个体让其承担过重的赔偿义务,这表面上看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实则加重了义务,造成了个案的不公平。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更宏观的处理,从总体上布局,统筹解决,不应当简单了事。故,笔者认为,老年代步车之类,并不适合交强险原则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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