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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侵权赔偿案件应明确侵权责任人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2日

  民一庭 姜波

  【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2016)鲁03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博山区八陡镇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陈某丙系博山区八陡镇某村村民,于2007年死亡。陈某丙妻子于2000年死亡。陈某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丙的岳父母均先于陈某丙之妻死亡。陈某丙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两原告。

  1996年3月,陈某丙承包第三人位于XXX的山坡地14亩左右。1999年7月14日,陈某丙与第三人签订经济林果园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某丙承包XXX地段内1996年所建经济林果园,土地总面积9.96亩,其中樱桃面积1亩,桃树面积5亩,苹果面积2亩,其他树种1.9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三十年。合同中并未就承包范围四至作出具体约定,测量的地块均以自然堰边为准。

  在第三人XXX山坡上有多处墓穴,该墓穴由被告进行打坟挖墓,原告主张墓穴占用的土地系在陈某丙承包的9.96亩土地的范围内。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处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工作人员陈述,第三人XXX山坡上的墓穴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不在陈某丙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与陈某丙承包的土地以小路相隔,该片墓地被告亦未承包。墓地占用费由第三人统一收取,每座墓穴收取两百元左右。被告从事棺材加工、建造墓穴工作,被告主张每座墓穴收取料钱和人工费一、二百元左右。

  两原告主张分别于1999年、2002年两次在XXX山坡地上因墓主上坟发生火灾,并造成陈某丙承包的山坡地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两次火灾并非被告引发。

  两原告另主张至1999年春节前被告在两原告父亲陈某丙于1996年承包的14多亩地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取土,占用其承包面积近4亩,并造成了相应的林木损失。被告主张其于1991年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第三人村集体土地上取土,其取土范围并非在陈某丙承包的土地范围内,2000年左右被告亦已不再取土。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取土的范围不在陈某丙于1999年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

  【判案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1999年前后在陈某丙承包的土地内取土所造成的果树损失54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土系在陈某丙1996年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也无法证明因被告取土而造成其林木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取土不在陈某丙于1999年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1999年至起诉之日长达十七年之久,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或其父亲陈某丙对因被告取土造成的相应损失向被告长期主张过权利,故两原告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墓地迁出陈某丙的承包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信及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其无法证明墓地占用的土地系在陈某丙于1999年7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确定的9.96亩范围之内,即其无法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且本案被告并非涉案墓穴的墓主,其与墓主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亦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1999年、2002年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7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墓穴修建经营人,对涉案墓穴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墓主上坟引起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两次火灾均因墓主上坟引起,并非被告引起,故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次,关于被告针对所建墓穴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的问题,被告根据墓主要求从事打墓挖坟工作且收取墓主一定的材料费及劳务费,被告与墓主之间仅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损失的原因并非发生在被告执行承揽事务即打墓挖坟期间,被告亦未承包涉案墓穴所占用的土地,且墓地占用费系由第三人收取。故被告对涉案墓穴不存在管理义务,亦无需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03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类相对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适用的法律较多,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系多个侵权行为所造成,但主要系因为两次山林火灾所造成的林木损毁的损失,审理此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往往存在四个难点:1、事故原因认定难;2、事故责任认定难;3、事故损失范围举证难;4、损失数额鉴定难。针对本案个案而言,涉案墓地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村集体所有,不在两原告父亲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且被告并未参与墓群的筹建、出售、管理等活动,对涉案墓穴不存在管理义务,且火灾并非被告本人导致,即被告并非损害后果产生的责任主体。故本院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启示我们,首先,因财产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暂且不论被告是否为侵权人,但因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长时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财产损害的受害者来说是非常不利的。这就提醒我们一旦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挽回损失。其次,损害后果发生后,应充分采取相应的措施收集相应的证据,明确侵权人,明确财产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便于日后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最后,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查清案情,从而作出一个客观、公正、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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