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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因素时,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民一庭 董军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博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博山区XX路从事广告信息中介服务经营业务,被告在其附近从事饭店经营。2013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在博山区XX路与被告因挖下水管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第二日原告又到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眼钝挫伤;3、双眼青光眼;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皮肤擦伤;6、2型糖尿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从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其腰部软组织挫伤,再到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其伤情,还先后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P-VEP检查、到博山养生堂进行理疗。以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047.8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某某目前右眼视力障碍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建议另行评定本次损伤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2、牛某某右眼人工晶体脱(偏)位,后续可择期行手术矫正,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或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为此,被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再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某的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事由。

  另查明,原告左眼伤情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夏)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案件焦点】

  被侵权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因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在博山区XX路因挖下水管道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双方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公安部门查明的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原告在事发时亦未能采取冷静和理智的方式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而是与被告相互厮打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按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47.86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与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3047.86元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9584元(28264元×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因伤先后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324元(12元×27天)。4、护理费1350元。原告主张其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50元×27天)。5、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99天,要求按照日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时间为299天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90天。原告伤前从事个体中介服务经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山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为121.42元,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日平均收入1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日1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100元×90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164.50元。系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复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6070.36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亦未能给出明确的数额,故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因素的,其损失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看出,原告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其眼部病理状况共同导致目前视力状况,本次外伤较轻,起次要作用,其自身病理基础起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40%。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进行区分,与其眼部伤情有关的损失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与其眼部伤情无关的损失不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从原告提供的淄博张店亿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能够看出,该医院系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原告在该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9947.20元主要为治疗其因本次外伤所造成的外伤性腰部软组织挫伤;从博山养生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项目明细能够看出,原告在该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3392元亦系对其颈腰部进行针灸理疗,治疗其外部软组织损伤。上述治疗均与其眼部伤情无关,故原告在该两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3339.20元  (9947.20元+3392元)不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此外,原告在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1400元(100元×14天)亦不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190463.16元(206070.36元-13339.20元-168元-700元-1400元)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即为76185.26元(190463.16元×40%),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1792.46元(13339.20元+168元+700元+1400元+76185.26元)。对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73433.97元(91792.46元×80%)。被告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433.97元(73433.97元+1000元)。

  对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鉴定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33.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损伤参与度(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参与度),其实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它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常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认定损伤参与度存在的关键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侵权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原告疾病、残疾或特异特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自有病变、伤残不负有注意义务。但这一认定过程属于医学专业范畴,一般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损伤参与度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评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遇到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了法院裁决的同一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1、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得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2、如有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他项目需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来确定;3、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4、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

  本案中,在对如何适应损伤参与度系数上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告牛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损失共计206070.36元乘以参与度系数40%,作为原告牛某某损失的数额。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参与度系数仅适用于与原告牛某某眼部伤情有关的赔偿款项,原告牛某某治疗其他部位所受伤害所花费的款项与该参与度系数无关,故应注意加以区分,对于治疗其他部位伤情所花费的相关款项,不应一律乘以该损伤参与度系数。本案最终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对于原告牛某某为治疗其眼部伤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乘以了损伤参与度系数,而对于其治疗腰部等提起部位伤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未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损伤参与度作为一个法医学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依据。但依据对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这个法律概念相对应。所谓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犯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本案中,被侵权人牛某某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其眼部病理状况共同导致目前视力状况,外伤参与度为40%。新伤可能会影响旧伤的康复,旧伤也可能会加重新伤的伤势,事实上鉴定意见也肯定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中,被侵权人牛某某眼部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个是原有疾病,另一个是本次外伤。故对于其眼部伤情有关的相关损失均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而其他部位的伤情仅与本次外伤有关,并不存在此前原有疾病的情况,故进行了区分。

  综上,处理此类案件,应充分考虑被侵权人自身原有疾病对伤害后果的影响,区别与自身原有疾病有关的各类损失和与自身原有疾病无关的各类损失,科学合理的运用损伤参与度系数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不能因此损害侵权人所应有的合法权益。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真正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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