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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不是阻却执行的正当理由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31日

  执行局 陈文文

  【基本案情】

  祁某与王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某借款500000元,王某之妻对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4日对王某妻子名下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王某夫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祁某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王某妻子(异议人)于2016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称我院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和异议人父母出资购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后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还有老人要赡养,老人和孩子现都跟随异议人住在法院查封的房屋内,该房产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若法院强制拍卖该房产,异议人及家人将无处安身,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案件裁决】

  金钱债权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祁某已经书面同意按照本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按照当地房屋租赁费用给予五至八年租赁费用,因此异议人要求终止对位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之妻的异议。

  【法规速递】

  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从社会稳定考虑,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往往不予执行,但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且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法官提醒】

  唯一住房不是阻却执行的正当理由,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保障的前提下,唯一住房也必须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这也提醒那些转移其他房产逃避执行的老赖们,不要再做无用功了,剩下的唯一住房也得被强制执行的同时,隐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还涉嫌拒执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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