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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是否有权独立处分共有房产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31日

  民一庭 董军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7日,被告崔某芳、王某玲作为卖方与原告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博山区西寨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期支付的购房意向款   100000元抵顶购房款,剩余款项于房产过户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东、王某如以其两人同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为由,拒绝协助被告崔某芳、王某玲共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崔某芳与其夫王某贞共有房屋,王某贞已于2002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王某东、王某如、王某玲系被告崔某芳与王某贞共同生育之子女,王某贞除崔某芳、王某东、王某如、王某玲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贞死亡后,崔某芳、王某东、王某如、王某玲因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发生纠纷,崔某芳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芳对于涉案房屋享有5/8的所有权份额,王某东、王某如、王某玲对于涉案房屋均各享有1/8的所有权份额。本案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后,对如何处分涉案房屋并未作其他约定。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崔某芳、王某玲作为占涉案房屋3/4(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能否直接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崔某芳、王某玲作为涉案房产3/4份额的产权人,无须经过1/4份额的产权人王某东、王某如的同意即可对房产进行处分,故被告崔某芳、王某玲未经王某东、王某如的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九十七条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上采用了“多数决”的原则,摒弃了传统民法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原则。“多数决”的处分方式,兼顾了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抓住交易机会,方便交易。按照该条规定,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独立作出处分行为,而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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