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城法庭 高苗苗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蒋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担任第二被告某村委会主任职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第一被告蒋某多次到原告刘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先后22次在原告刘某提供的饭菜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餐费8 521.00元。第一被告蒋某辩称前述餐费均系担任第二被告村主任期间代表村委进行招待产生,并将涉案债务计入村委会账目。第二被告某村委会否认被告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辩称村委账目没有该债务的记载,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蒋某的个人消费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某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某村委的职务行为。
餐饮作为一种消费方式,享受餐饮服务的是个人。因此,餐饮服务者依据消费者享受服务的事实主张消费者支付费用,一般应予支持。如消费者主张餐饮消费系因公务发生,由单位支付费用的,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某均认可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中均由被告蒋某个人签字,未加盖村委的印章,而且被告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接账目,且涉案债务转入村委账目。综上,第一被告蒋某不能证明其餐饮消费系代表第二被告某村委进行公务消费支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支付餐饮费用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