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一庭 李鹏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3日,柳某向李某出借37.4万元,借款期限23天,毕某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柳某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返还借款,毕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柳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返还借款,毕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毕某是否要对李某不能返还借款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柳某不享有抵押权,因此毕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柳某和毕某之间具有抵押合同关系,毕某有义务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如因毕某原因未能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柳某不能享有抵押权,无法实现抵押合同的目的,视为毕某违约,毕某应当对柳某不能行使抵押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毕某同意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将权属证书交于柳某,柳某予以接受,表明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柳某不能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毕某原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柳某不能行使抵押权,不能对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目的落空,毕某应当承担抵押合同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本案中虽然毕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和一般债务无异。如果当初就抵押房屋设立抵押权,则柳某就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两者相比,后者更能有利于柳某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市场交易中,如果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就不动产设定抵押,一定要根据法律规定积极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将有可能导致抵押目的落空,自身权利得不到及时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