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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适用应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08日

  罚金适用应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

  审监庭郑娟

  【案情】

  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启玉、李云爱、孙丽在博山区域城镇小桥村租赁房屋中,使用工业火碱、双氧水等物质泡发、加工海参、鱿鱼、肉皮等水发产品,由被告人孙丽、李云爱到博山区柳杭菜市场孙启玉个体经营的“孙丽水产”店销售水发产品,累计盈利六万元左右。

  【审判】

  我院一审后,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外,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万元、2万元。

  一审宣判后,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启玉判处罚金5万元,对原审被告人李云爱、孙丽分别判处罚金2万元,均少于其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显属量刑畸轻。

  该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我院再审。再审时,被告人孙启玉已刑满释放,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脑萎缩、双侧筛窦、额窦炎等多项疾病,行动不便,长期卧床;被告人李云爱年老多病,在家照顾孙启玉,因此再审庭审在被告人孙启玉家中进行。被告人李云爱、孙丽处于缓刑考验期,均无业。被告人李云爱、孙丽已分别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被告人孙启玉部分罚金至今未缴纳。

  我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孙启玉、李云爱、孙丽家庭生活困难,李云爱尤其是孙启玉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之规定,充分考量三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原审酌情判定的罚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裁定维持我院一审判决。

  再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抗诉机关未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罚金的判处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情节为根据,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适用2倍以上的罚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能力原则,在2倍以下判处罚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实现刑法实质的平等

  适用罚金刑时,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参考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会导致量刑的不平等。因为,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应相同。但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一方面,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不具备人身性,对于支付罚金能力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惩罚效果。判处同样的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就像九牛失一毛,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来说,则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因此,对犯同一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从形式上看是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对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惩罚效果,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单纯以犯罪情节为裁量原则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是建立在贫富均衡,所有被处罚人均可以缴纳罚金的基础上的,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很多受刑人因家庭贫穷、收入低微,是无法缴纳罚金的。本案中,被告人孙启玉、李云爱均已是古稀老人,而且都患有疾病,特别是被告人孙启玉再审开庭时都是卧病在床,对这个勉强维持生活的家庭来说,若再判上巨额的罚金,无疑是雪上加霜。由此,脱离现实,不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罚金无疑也是造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而“以犯罪人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既考虑了犯罪情节这一客观的量刑情节,又针对罚金刑的特点考虑到了贫富不同的人对罚金刑感受的悬殊,做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罚金刑剥夺再次犯罪的能力,摧毁罪犯的经济基础。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首要功能;二是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罪犯得到应有的处罚。罚金刑能够达到的最直接的目的是让罪犯不能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不仅获得的经济利益可能被追缴,而且合法的收入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让罪犯和其他社会公众意识到犯罪不会带来任何收益,从而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作为一家三口,非法收益在原一审开庭前已被收缴,原一审判处的罚金也已最大限度的部分缴纳。对于这个家徒四壁的贫困家庭而言,一次罚金的适用不仅使他们丧失了全部的违法收益,而且使他们的家庭也几近倾家荡产。以至于给被告人打电话时他们的开场白总是“一接到你们法院的电话就害怕,别再给我们加了,我们再也不敢了…..”。罚金对他们而言已经起到了很强的震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也不能再犯。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说过:“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因此,在适用罚金刑时,参考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数额有所区别,才能使犯罪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规定判处2倍以上罚金时所作的限定是“一般应当”。“应当”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刚性用词,构成了量刑情节中的确然情节。在法律适用中法官对确然情节只有适用的义务,没有斟酌和选择的权力。但同时,在该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在“应当”的前面,又加上了一个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一般”的帽子,实际上就是在“应当”的同时,允许了例外的存在。我们知道刑法中没有酌定情节,但在司法解释中是有酌定情节的内容的,如前所述。也就是说,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叙述的“酌定情节”仍然属于酌定情节,而并不变成法定情节。对照所谓“一般应当”的条文,我们可以说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确认情节”,也不属于通常表述为“可以从轻”的或然性法定情节。因具备的这些特点,法官在适用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应当”。因此,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酌定判处罚金并没有违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

  编辑:杨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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