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的“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双重追偿权,有先后的时间顺序。其在没有向主债务人追偿前,无法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即在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后,才能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才开始计算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经检索,该案在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的诉讼 时效方面,尚属首例判决,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 号东环国际广场B 座27 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
被告:济南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鞠学智,总经理。
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梦兰,总经理。
被告:山东万力特汽配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工业园万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鞠登科,总经理。
被告:鞠学智,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马少野村545 号。
被告:李进明,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柘山镇大老子一村15号。
被告:殷玉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马少野村567号。
被告:王传林,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丁家庄村。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与被告济南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汽配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银联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济南万力特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500万元给济南万力特公司。同日,济南万力特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银联公司随之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银联公司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分别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鞠学智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于济南万力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莱商银行随之要求银联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银联公司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垫付款项300万元。截止诉讼前,济南万力特公司尚余18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予偿还。在提起诉讼前,银联公司才发现李进明、李永庆、殷玉田和王传林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请求判令济南万力特公司依法偿还垫付款18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违约金;判令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联公司对潍坊万力特公司和山东万力特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
被告济南万力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有5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扣除,尚欠135万元。
被告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共同辩称:该借款均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共同辩称:该借款均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济南万力特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南万力特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877‰;担保人为银联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济南万力特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济南万力特公司因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特此委托银联公司为其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银行借款,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均以乙方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
同日,银联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银联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查同意接受银联公司的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短期贷款,本金为500万元,月利率7.877‰,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银联公司的追偿和索赔,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自愿向银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
2011年1月1日,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保证人银联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银联公司的追偿和索赔,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自愿向银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山东万力特公司抵押财产为121万元(潍坊万力特公司所有的81429YO行车一台、57单梁起重机3台),潍坊万力特公司抵押财产为121万元(81429YO行车一台、57单梁起重机3台,与山东万力特公司抵押的财产一致)。另查明,2009年 11月19日,潍坊万力特公司将其所有的81429YO行车一台,57单梁起重机3台抵押给银联公司并在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银联公司与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签订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继续使用该抵押登记,对此,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无异议。
2011年1月1日,李进明、李永庆、王传林、殷玉田给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李进明、李永庆、王传林、殷玉田同意为济南万力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500万元及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进明、李永庆、殷玉田、王传林在该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1年1月1日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贷款划入济南万力特公司的账户。2011年1月5日,济南万力特公司向银联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济南万力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19日,银联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还款300万元。经银联公司向山东万里特公司催要,2012年4月19日山东万力特公司向银联公司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7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16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40万元,2013年5月6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5万元,2013年9月9日鞠学智向银联公司还款10万元。以上济南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山东万力特公司共向银联公司还款115万元,尚欠银联公司185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联公司与济南万力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银联公司与潍坊万力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联公司与山东万力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联公司与鞠学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联公司与济南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联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后,银联公司有权向济南万力特公司追偿。济南万力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银联公司实际垫付款的数额偿还银联公司垫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银联公司要求济南万力特公司偿还垫付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济南万力特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银联公司的利息损失,向银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但应折抵利息损失数额。因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济南万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银联公司要求上述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对上述垫付款及经济损失、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辩称,该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银联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一直不间断向济南万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鞠学智追偿,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在此期间偿还了部分垫付款,最后一笔还款是2013年9月9日,银联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因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银联公司向鞠学智、山东万力特公司主张过权利,鞠学智、山东万力特公司也履行过担保义务,因此,银联公司要求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限。银联公司与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机器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银联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辩称,同一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既然银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担保物权,请银联公司撤回对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的诉讼。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联公司与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银联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或银联公司放弃其他(反)担保,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且银联公司放弃抗辩权的,银联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先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山东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银联公司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应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未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四分之一。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辩解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济南万力特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是银联公司,银联公司并不知道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也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银联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准备起诉时,才从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知道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也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银联公司要求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承担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济南万力特公司追偿。
据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万力特公司偿还银联公司垫付款185万元。二、济南万力特公司偿还银联公司违约金(计算明细见附表一)。上述所判款项限济南万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对上述一、二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万力特公司追偿。四、银联公司有权对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抵押的潍坊万力特公司所有的81429YO行车一台,57单梁起重机3台,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五、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对银联公司上述债权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向银联公司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共同负担。
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银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济南万里特公司与银联公司商定以济南万力特公司的名义,共同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贷款500万元,由银联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等各担保人现场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发放后,济南万力特公司按照约定将贷款200万元转入银联公司账户,并由其使用。根据交易习惯银联公司显然有足够的理由、义务,知道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作为担保人,银联公司声称不知道有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三人作为担保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最高法的上述解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用错误。本案一审开庭时银联公司承认一直不知道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为原借款提供担保,只是在起诉前才知道,显然也一直没有向三人主张过,银联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一审判决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对银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的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即使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三、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借款合同中,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担保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也就是三人均认可可以承担两年的担保期限,现从借款到现在己四年之久,要求三人再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的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银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万力特公司、潍坊万力特公司、山东万力特公司、鞠学智未陈述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银联公司与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李永庆共同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一审中,银联公司对李永庆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李永庆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银联公司撤回对李永庆的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双重追偿权,即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的双重追偿权,有先后的时间顺序,其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比例承担清偿责任。通过上述分析,银联公司在没有向主债务人济南万力特公司追偿前,无法要求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承担清偿责任,亦即银联公司向济南万力特公司追偿不能后,才能向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主张权利,此时才开始计算银联公司对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的诉讼时效。故本案银联公司将济南万力特公司与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列为共同被 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银联公司与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李永庆共同为济南万力特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银联公司、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李永庆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方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关于其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的判项;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对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权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向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5元,由上诉人李进明、殷玉田、王传林共同负担1567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677元。
案例报送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