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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2019年04月25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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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在强诉蒋爱芝、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产生的析产纠纷中,政府对宅基地现状征收补偿确认的面积大于原宅基地面积,增加部分与原宅基地连为一个整体的,增加部分对原宅基地具有依附性,不能改变原产权的性质与归属。2.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子女出资出力在其父母原产权房院建房,添附部分与原产权部分形成新的不动产物权的符合,不能改变原产权的性质和归属,但对家庭贡献较多的子女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3.涉案房地产被政府征收拆迁货币化后,涉及析产、继承、处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同意一并处理的可以并案审理。

  原告:龚在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兰州路天顺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爱芝,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山海天泰大厦。

  被告:龚香云,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双井街137号。

  被告:龚学云,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山海天泰大厦。

  被告:龚香丽,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西路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四被告):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在强与被告蒋爱芝、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龚在强诉称:要求依法对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编号2012-17-531、丈量号11-50地块的征收补偿金1280992元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龚在强之父龚守其与其母蒋爱芝婚生四子女,长女龚香云、次女龚学云、三女龚香丽、长子龚在强,龚守其于2014年10月24日病故。龚守其生前在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教场李庄有房地产一处,为被继承人龚守其、蒋爱芝及四子女共有,2016年12月被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征收地块编号2012-17-531、丈量号11-50,征收补偿金总额1280992元。龚香云、龚香丽明确表示放弃了对涉案财产继承权,本案只存在法定继承, 龚在强应作为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继承时应先将龚在强与蒋爱芝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涉案财产中房产证及土地证所载部分之外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归龚在强所有,被继承人龚守其的遗产确定后由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龚在强、蒋爱芝、龚学云三人依法继承。

  被告蒋爱芝辩称:一、被继承人龚守其去世前与蒋爱芝在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教场李庄有涉案房产一处,政府拆迁利益在本案各当事人继承分割前无龚在强的份额,全部产权属龚守其与蒋爱芝。二、蒋爱芝认可龚在强诉称征收地块编号、丈量号,不认可征收补偿金总额,征收补偿金总额应为1395 465元。另龚在强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6762元也应同时一并分割,上述总额中的一半应先分割给蒋爱芝,剩余的一半应由被继承人龚守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辩称:同意蒋爱芝答辩意见,不放弃继承父亲龚守其涉案遗产。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继承人龚守其生前与其妻蒋爱芝婚生四子女,长女龚香云、次女龚学云、三女龚香丽、长子龚在强,龚守其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龚守其生前在牡丹区西城李庄行政村有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菏集建(92)字第8204号,使用者龚守其,用地面积252平方米,颁发日期为1992年11月20日;房产证载明:证号为00070951号,房屋所有人龚守其,权属建筑面积143.16平方米,颁发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2016年12月10日牡丹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与龚在强签订了编号2012-17-531、丈量号11-50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征收院落土地362.13平方米,建筑面积255.48平方米),涉案房院即被拆迁,后因该协议书权属主体发生争议,蒋爱芝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19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1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将该协议书撤销。本次诉讼中当事人对该协议书载明的土地编号、丈量号、土地丈量面积、建筑丈量面积均无争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争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龚在强举证打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民原龚守其宅基地南胡同,有东西长16.2米,南北宽4米。于2011年9月由龚守其之子龚在强出资陆仟元购买,产权归龚在强所有,经生产队批准,群众无异议。特此证明队长:李中义 群众代表:李连生 李兆强 李根修 龚守君 2011年9月28日”,并有证人李中义、龚守君出庭作证。龚在强拟证明该宗土地是其出资从生产队购买,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对此四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认为,原生产队是集体所有制下的村民生产组织,村民组织收取宅基地款的行为应属于该村民组织的职务行为。1998 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后,原生产队称谓即不存在,且龚在强所举《证明》亦没有加盖任何村民组织公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有关规定。虽然李中义及龚守君出庭作证,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原生产组织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且四被告对两人的证言有异议,龚在强本人亦未能提供缴纳陆仟元购地款的原始收据,该《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龚在强的待证事实。2011年9月28日龚在强之父龚守其在世,增加的土地面积系龚守其宅基地南胡同,与原宅基地连为一个整体,增加部分对龚守其宅基地具有依附性,既不能产生新产权也改变不了原产权的性质与归属,且增加部分的土地被政府房地产征收部门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货币化对应评估。

  二、争议部分的房产所有权。龚在强举证《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人付炳强《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无产权证部分的房屋是其于2012年3月2日出资43700元,由付炳强承包兴建,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蒋爱芝辩称建房是其与老伴龚守其2012年找人所建;龚香云辩称建房是其父母备的砖,其出资请黄春莲找建筑队晚上所建(黄春莲出庭作证),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应归龚守其和蒋爱芝所有。经审理认为,2012年建设该争议部分房产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龚守其在世,其妻蒋爱芝、其子龚在强、其女龚香云出资出力建房,添附部分与原产权部分形成不可分的不动产物权,均不能改变原产权性质和归属。

  三、龚香云、龚香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效力。龚在强举证龚香云、龚香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内容为:“声明人与龚守琪、蒋爱芝是父女、母女关系,龚守琪过世后的遗产归母亲蒋爱芝所有。在母亲蒋爱芝有生之年, 财产归本人所有。死亡之后的全部财产声明人不再享有继承权”,声明书显示龚香云、龚香丽身份证号码,各自的签名捺印,证明人龚守君、龚全灿签名捺印,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0日和2017年1月5日,拟证明龚香云、龚香丽已放弃涉案遗产的继承权。龚香云、龚香丽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其意思表示是父亲去世后的遗产归母亲蒋爱芝所有,母亲有生之年归本人所有,母亲去世后不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表示均不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龚香云、龚香丽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声明书由其本人的签名、捺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能够认定龚香云、龚香丽对其父龚守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已经做出了有效处分,故其二人将该遗产通过声明书的方式处分给其母蒋爱芝的民事行为属有效行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四、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值。龚在强举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编号2012-17-531、丈量号11-50,拟证明涉案房产评估价值1280 992元,四被告对所涉土地、房产面积不持异议,但对其评估价值不予认可。经审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房地产品估价1280992元,其他房屋面积26.49平方米7947元,附属物8915元,搬迁费6338元,用以计算临时安置费的面积316.92平方米,36个月91273元,共计1395465元”。经审理认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政府房产征收部门对房屋居住人给予政策性的相关补助、补贴,不属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自身价值,析产及继承分配利益的范围为1297854元(1280992元+7947元+8915元)。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原、被告均要求依法一并分割涉案房地产被拆迁后的货币化利益,析产、继承、处分虽不属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但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发,本案一并审理。根据本案认定事实,被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征收的地块编号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虽登记在龚守其一人名下,但该财产系龚守其、蒋爱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648927元(1297854元÷2)属蒋爱芝个人财产,下剩的二分之一即648927元属于被继承人龚守其的遗产。龚守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蒋爱芝、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龚在强五人,平均每份应分遗产为1297854元,因龚香云、龚香丽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已经处分给其母蒋爱芝,其两人应享有的份额由蒋爱芝享有。故对被继承人龚守其的遗产部分应按以下比例分割:龚在强、龚学云每人继承份额一份即享有1297854元,蒋爱芝享有份额三份即389356.2元(1297854元×3)。关于四被告要求分割搬家费、临时补助费及交钥匙奖金计款56762元的主张,该款项是政府房地产征收部门对被拆迁人的配合行为进行的政策性补偿支出,不属龚守其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龚在强要求应作为财产共有人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在强对龚守其遗留的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的收益享有129478.54元。二、被告蒋爱芝对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的收益个人部分应得648927元,对龚守其遗产部分享有389356.2元,共计1038283.2元。三、被告龚学云对龚守其遗留的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收益享有129478.54元。四、驳回原告龚在强其他诉讼请求。

  龚在强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17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登记使用人为龚守其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外的100.13平米土地的补偿价值400635元归上诉人所有,土地证和房产证载明的土地和房产的补偿价值的一半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龚学云继承。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后原生产队称谓已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未加盖村民组织公章为由认定其为无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在日常生活中,村民对村民小组仍沿用原来的称谓,即生产队;村民小组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并未刻制公章。2.由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证实,被上诉人和被继承人龚守其夫妇的共同财产为252平米的土地和143.16平米的房产,涉案宅基地的门前胡同已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内。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多出的 100.13平米的土地并不是涉案宅基地的门前胡同,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以该部分房产与被继承人龚守其宅基地具有依附性为由认定为被上诉人及被继承人龚守其夫妇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之外的100.13平米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龚守其与被上诉人无经济来源,不具备建房能力;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找建筑队建房。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及包工头的书面证明证实争议房屋为上诉人出资兴建,依法应从全部财产中分割出来归上诉人所有。

  蒋爱芝辩称:龚在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香云、龚香丽、龚学云述称:涉案财产全部是父母的财产,一审判决已经将上诉人应分得的财产分给了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及该土地上建房情况。 龚在强一审中提交了打印的2011年9月28日《证明》一份、《建筑承包合同》、付炳强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李中义、龚守君出庭作证,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李中义再次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一审中龚在强提交的《证明》系龚在强交纳6000元购买原龚守其宅基地南侧的东西胡同使用权时形成,对于由龚在强办理交款手续的原因及款项来源,证人不能说明。证人龚守君另外证明购买的胡同上的房屋由龚在强操心建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龚在强提交的《证明》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李中义、龚守君证言、《建筑承包合同》、付炳强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对于龚在强在购买胡同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房过程中付出较多努力,贡献较大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由于该胡同位于龚守其宅基地南侧,增加的土地及房屋与龚守其原宅基地及房屋连为一个整体,增加部分被政府房地产征收部门确认并与老院落作为同一整体进行了货币化对应评估。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建房时龚守其在世,龚在强也有自己单独的院落,龚在强及原审被告在上述过程中的出资出力行为应视为子女对父母的孝敬与扶助,不能改变财产性质和归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继承人龚守其与被上诉人蒋爱芝育有龚在强、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四子女,龚在强作为家中唯一男孩在其姐姐龚香云、龚学云、龚香丽相继出嫁之后,仍与父母相邻而居,照顾被继承人龚守其更具便利,在日常生活中也必然会给予龚守其较多的照料,同时根据上诉人龚在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争议财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房屋建设中,龚在强也作出了较其他继承人更多的贡献。一审判决考虑到双方争议土地、房屋位于龚守其宅基地南侧胡同,与原宅基院落连为一个整体,相互依附,拆迁补偿中也与老院落作为同一整体评估、补偿,将龚在强的出资出力视为子女对于长辈的孝敬与扶助,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龚守其与蒋爱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将其中一半作为龚守其遗产进行分割是正确的。但在龚守其遗产分割中,应考虑龚在强对家庭所做贡献及对父亲所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的情况,适当多分得遗产。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各继承人分得的龚守其遗产数额做相应调整,酌情确定龚在强分得其中的169785.4元,蒋爱芝分得其中的359356.2元,龚学云分得其中的119785.4元。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在强对龚守其遗留的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的收益享有169785.4元;

  三、变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爱芝对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的收益个人部分应得648927元,对龚守其遗产部分享有359356.2元,共计1008283.2元;

  四、变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龚学云对龚守其遗留的地块编号为2012-17-531、丈量号11-50房地产拆迁后收益享有119785.4元;

  五、驳回龚在强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团队

  编写人: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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