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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施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05月23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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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小编根据最新一期《人民司法》中的权威案例,收集了相关法律依据、专家观点、裁判案例,为读者提供参考。

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施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司法》 · 推荐案例

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桂华诉李学仙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4)张金民初字第0412号 二审:(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评析】

周桂华的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行为,所谓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据此,周桂华的行为应界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关于周桂华的行为与陈云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基于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故周桂华酒后驾车的危险来源于驾驶途中,在周桂华的车辆陷入泥中停下来之后,酒驾所带来的危险也随之消失。且陈云是在周桂华的车子停下之后自行下车,在寻求救援过程中溺水死亡,显然,陈云的死亡不是周桂华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所致,也不是周桂华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所致。因此,周桂华的行为与陈云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桂华不应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判断过失(过错)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事务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应适用第一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根据该标准,在事发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到可能发生溺水死亡的危险,因此,在一般人难以注意的情形下不宜认定陈云存在过错。而周桂华酒后驾车和陈云明知周桂华酒后驾车而乘坐的过错,应适用于酒驾途中或因酒驾直接导致的损害,而本案的损害显然发生在车辆等待救援中,两者属于不同的情形。

综上,周桂华和陈云对陈云的损害后果均无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本案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即由周桂华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摘自林操场:《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总第7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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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 90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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