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帆 | 《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译者序
编者按:裁判文书是法官的名片。律师希望辩词流芳百世,法官期盼判词垂范久远。首席大法官周强曾言:“伟大的时代必然会有伟大的判决。”除了独立意识和法学素养,写出伟大的判决,需要经过什么样的训练,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我虽对美国司法较为熟悉,但也时常心存疑问:为什么网上很难搜到美国基层法院判决?美国基层法官需要加班加点写判决吗?陪审团的裁决是否需要说理?上诉法院写判决如何说理?法官和助理如何协作?针对上述问题,我在译完《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一书后,又撰写万言长序,试图答疑释惑,并挖掘伟大判决背后的奥秘。
作 者 | 何 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法官不是“官”,但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判断是非,判定对错。英语称法官为Judge,称大法官为Justice,等同于正义的化身。其实,“正义”(Justice)一词源自拉丁文justitia,其词根jus 即指“法律”。“法官”的拉丁文写法是judex,恰好由jus(法律)和dicere(说话)两个词根组成,与法官“ 解说法律”的职责相对应。而这解说法律的载体,便是裁判文书。
法官难当,部分缘于裁判文书不好写。因为除了下判断,裁判文书还得讲道理,多数情况下还得与“不讲理的人”讲理。在普通法国家,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还可能作为判例在其他案件中参照适用。所以,无论在最高法院,还是在基层法庭,撰写裁判文书都是法官必备的基本功。
写作指引的五个层次
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组织编写的《美国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就是一本教法官如何写好裁判文书的小册子。《指南》第一版诞生于1991 年,由联邦司法中心牵头推进,多位资深法官、学者联袂主笔完成。写作过程中,编委会电话征求了诸多杰出法官的意见,既包括理查德•波斯纳、弗兰克•柯芬等“司法大腕”,也有后来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斯蒂芬•布雷耶、鲁思•巴德•金斯伯格。2013 年,也即初版诞生22 年后,联邦司法中心又结合司法实践与信息技术的新发展,推出了《指南》的第二版。
其实,裁判文书写作是一项非常个人化的体验。有一百位法官,就可能有一百种写作习惯。如果得不到法官群体的认同,哪怕编出砖头厚的《指南》,也会被他们弃之不用。所以,编写《指南》的关键在于提炼共性、形成指引,而不是硬性规定一种模式,要求法官按部就班地操作。
总体来看,一套完整的裁判文书写作指引,大体可以分为五个层面。一是写作风格的确定。裁判文书是法律文书之一种,语言风格、遣词用句、修辞手法与普通法律文书写作均有共通之处,但也有其自身特点,对确定性、严谨性、中立性、说理性的要求更高。二是文书样式的选择。法官会根据所处法院层级、所审案件类型和审理模式,决定选择何种样式写作、按照何种结构展开,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三是司法伦理的要求。裁判文书可以有个人风格,但应符合司法伦理,对社会热点的评价、对其他裁判的点评、对当事人或律师观点的回应都不能率性而为。四是说理技巧的运用。好的裁判文书应当体现明晰的写作思路、具备严谨的逻辑结构,擅长连点为线、聚线为面,形成有说服力的论证。五是写作过程的协作。这里的协作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法官之间的协作,其次是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协作。随着司法分工日趋精细,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渐大,实践中虽不乏争议,亦值得深入研究。
上述五个层面的内容,《指南》均有涉及。但是,《指南》毕竟只是一本操作指引式的小册子,不可能巨细靡遗、面面俱到。其实,单是裁判文书如何说理这一项,就担得上一部专著篇幅。例如,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原首席法官鲁格罗•狄亚瑟虽著有经典作品《裁判文书写作》(Opinion Writing),但考虑到“说理”的极度重要性,又专门以司法裁判为例,撰写了《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Logic for Lawyers: A Guide to Clear Legal Thinking)一书,被美国各大法学院和国家司法学院列为权威教材。
《指南》的总体结构,是以审判流程为序,从裁判文书的样式选择、准备工作、撰写细节、校订要点和协作技巧几个层面,阐述裁判文书写作应当把握的重点内容。由于《指南》的预设读者主要是美国联邦法官及其助理,因此对一些背景性知识未作展开,如美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对应的裁判文书类型,以及法官与同僚、助理之间的互动与协作情况等。考虑到这些背景性知识对理解本书内容确有裨益,下文结合裁判文书形成机制择要述之。
金字塔体系内的法院
美国正式国名为“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俗称“美利坚合众国”,若紧扣原文,译为“合众州”倒是更贴切。其实,除了没有国防与外交权力,每个州都相当于一国,皆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系统。我们常说美国法律如何如何、美国法院如何如何,但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存在所谓“美国法律”和“美国法院”。美国50 个州的立法、司法系统各有特色,几乎没有两个州完全相同。例如,大名鼎鼎的“三振出局”条款,规定一名被告若累积犯有三项重罪(Felony),就得自动判处终身监禁。许多专业人士都认为这是“美国法律”特色,但其实只是加利福尼亚一个州的“地方”特色而已。
从总量上看,美国95% 的案件均在州法院解决。如果按案件数量划分,整个州法院组织可以看作一个金字塔。
最底层的为小额诉讼法院、交通法院、治安法院与市政法院,处理交通违章、酒后闹事之类的纠纷。由于这类法院永远是闹哄哄的,有时又被称为“菜市场法院”。70% 的案件,法官只用一分钟就能解决,当事人也懒得聘请律师。
金字塔第二层是初审法院,也被称为“事实审法院”。美国每个郡至少有一个初审法院。初审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只有不到10% 的案子会进入庭审,其他多数以撤诉、庭外和解、辩诉交易等方式解决。这10% 的案件中,又只有不到1% 会进入陪审团审理程序,其他多由法官独任裁判。换言之,我们在美国律政剧中看到的庭审,绝大多数发生在初审法院内。
如果当事人对初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至金字塔的第三层:上诉法院。但是,到了上诉阶段,法官不会重复认定事实。比如,如果一个人因谋杀而被陪审团认定有罪,他上诉后,法官不会再召集陪审团,也不会再审查旧证据。上诉法院的庭审又称言词辩论。出庭律师不得申请传召证人或当庭质证,只能在半小时内阐述己方立场和原判适用法律的疏漏。
金字塔的第四层是州最高法院。一些人口比较少的州,如内华达州,并没有上诉法院,当事人可以从初审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被称为大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受理哪类案件,其判决99% 为终审判决。只有当案子与联邦事务或宪法争议有关时,才可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司法系统的构造较为简单,它没有“菜市场法院”,自下而上依次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另外还有联邦国际贸易法院等专门法院。所有联邦法官均归联邦统一管理,由总统提名、参议院表决通过。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联邦法律,多涉及联邦利益或者属于州际问题。比如,杀人放火虽然严重,但罪犯流窜范围若未跨州,就仍归州法院管辖;破坏邮筒虽是小事,但因为邮政属于联邦事务,所以须由联邦法院审理。
美国共有94 个联邦地区法院,均为跨行政区划设置。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有时会由三人组成合议庭(Panel)审理。与各州初审法院一样,在联邦地区法院,真正进入庭审环节的案件比例也不高,且呈现出逐年递减趋势。如民事案件庭审比例就从1962 年的11.5%,下降到1982 年的6.1%,进而降至2002 年的1.8%;刑事案件庭审比例则从1962 年的15%,降至2002 年的5%。近年来,不少研究者均将“消失的庭审”(the Vanishing Trials)及其成因作为研究对象。
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全美分为13 个司法巡回上诉区,每个巡回上诉区对应一个上诉法院,所以这些法院又被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俗称“三法官合议庭”。与各州一样,案子到了联邦上诉法院,也基本上只有法律审,而没有事实审。
如果上诉案件存在重大争议,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由全院法官集体复审,即“满席听审”(En banc)。当然,若全院法官超过15 位,满席听审人数由巡回上诉法院自己决定。例如,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目前共有29 名法官, “满席听审”法庭由首席法官与10 名法官组成。除首席法官必须参审外,其他法官以随机抽选方式产生。适用“满席听审”的案件不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案件总数的1%。
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是诉讼的终点。案件进入联邦最高法院的概率极低。尽管如此,每年还是有大量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调卷复审令申请,希望大法官能调卷审理自己的案件。最高法院只会批准极少数申请。例如,在2013 司法年度,最高法院共收到7376件调卷复审令申请,但只开庭审理了其中的77 件。最高法院决定复审的所有案件,均以“满席听审”方式审理,九位大法官同时出庭听审。
需要强调的是,牵头组织编写《指南》的联邦司法中心隶属于联邦司法系统,负责联邦司法人员培训、司法理论研究、司法政策拟定、国际司法交流等事务。自1967 年成立以来,联邦司法中心先后组织编写过大量指南、手册,供不同审级、岗位的法官参照适用,如《民事案件管理手册》《集团诉讼管理:法官袖珍读本》《刑事诉讼和量刑》《刑事庭审常见问题指南》《维系公信:联邦法官助理行为规范》《联邦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工作手册》《联邦地区法官工作手册》《法庭技术运用指南》《法官助理手册》等。这些指引性读物会下发到每一位联邦司法人员手中,并配合各类座谈会、研讨班、线上线下的培训课程,帮助提升各类人员的司法能力和管理水平。
形形色色的裁判文书
在美国,法院的层级不同,出具的裁判文书称谓、类别也会有所区别。“菜市场法院”通常没有正式裁判文书,判决也只是简单记载当事人姓名、案由(罪名)和判决结果,不陈述裁判理由。在初审法院,陪审团作出的决定一般称为“裁决”(Verdict),法官的裁判叫“判决”(Judgment)。当事人只能就法院对案件实体事项作出的最终结论,也即“终局判决”(Final Judgment)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侧重解决法律或政策争议,故被称为“司法意见书”(Judicial Opinion)。既然是“意见书”,就需要法官陈述、分析和论证裁判理由。考虑到在中文语境下,“意见书”强调的是立场和见解,而非裁决和判断,易被理解为法院出具的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所以,在特指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时,我视不同情形,将“Opinion”分别译为判决书或裁判文书;特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时,则译为“意见书”。事实上,在合议庭审理或者“满席听审”的情况下,裁判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多数方意见书(Majority Opinion)即法院判决(Opinion of the Court)。
英美法系允许法官就案件发表个别意见(Seriatim)。位于多数方的法官虽然赞成判决结论,但有不同角度的推导思路或论证方式时,可以随案发布“协同意见书”(Concurring Opinion);位于少数方的法官则可以随案发布“异议方意见书”(Dissenting Opinion)。“协同意见书”或“异议方意见书”都没有法律效力,二者虽由个别法官撰写,但持赞成意见的法官均可以签名加入。
根据裁判文书的正式程度,又可以分为正式判决(Fulldress Opinion)、备忘录判决(Memorandum Opinion)和即决命令(Summary Order),案件所属法院层级越低、涉及的事实或法律争议越简单、说理内容越少,使用后两种类型文书的频率就越高。例如,如果裁决不要求进行全面、系统的解释,只需陈述基本原理,就可以使用备忘录判决。这类文书通常比较简短,格式要求不那么高。合议庭一致裁判文书(Per curiam Opinions)就属于这类。而即决命令是法院认为案件事实问题争议不大时,越过庭审环节,直接作出的裁判。即决命令很少说理,或者根本不说理。
根据裁判文书的重要性和新颖程度,又可以分为刊印文书和非刊印文书。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非刊印”,并不代表不公开,用一位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Unpublished doesn’t mean it’s not public”。裁判文书是否刊印,一般由法官决定,不刊印的文书通常会以备忘录判决或即决命令的方式发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大约80% 的判决都不会刊印。当然,法官一旦决定将裁判文书刊印,撰写时也会格外下功夫,因为刊印后就可能成为司法先例。
一般来说,每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会在诉讼规则中确定本院文书的刊印标准。法官决定文书刊印的重要因素,在于裁判对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如解决了某个重大法律争议,推翻或修正了某个重要先例,以及批判或质疑了现行法律等。刊印的裁判文书多为正式判决,代表了撰写者的司法水平,也决定着主笔法官的职业声望。
上诉法院会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院刊印文书的编辑、出版工作。尽管未刊印的裁判文书不会收入官方的判例汇编,并被《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列为禁止援引的文书,但Westlaw 和LexisNexis等法律数据库还是会收录大量未刊印文书,供法律专业人士研究使用。
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份相对正式、完整的裁判文书,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九个部分:(1)事实陈述;(2)问题争点;(3)上诉人之主张;(4)被上诉人之主张;(5)诉讼过程;(6)可适用之法律;(7)理由;(8)结论;(9)判决。
如果是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原审裁判可能有以下几种处分:一是推翻原判,重新判决(Reverse and Remand);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verse and for a New Trial);三是命令必须依照本院指示发回重审(It is So Ordered)。除实质内容外,法院还可能对一些与判决不直接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这部分内容又被称为“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但没有法律效力。
至于裁判文书结构,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喜好。鲁格罗•狄亚瑟法官就坚持认为,裁判文书必须分节,用1、(a)、(Ι)、(A)、(i)划分大节、小节乃至小小节。《指南》也建议法官使用一级标题、二级标题和罗马数字分节,认为这样既有助于厘清思路,也便于检索查阅。
不过,在波斯纳法官看来,这么做完全没有必要,他本人撰写的裁判文书也从不分节。在新著《司法反思录》(Reflections on Judging)中,波斯纳法官干脆结合多年实践,对法官如何写出好的裁判文书给出了十一条建议:(1)别滥用术语,多用浅显平实的语言表达;(2)把理性的外行人作为预设读者,少用大段的引文、冗长的脚注、重复的论证和浮夸的文字;(3)把判决依据说清楚;(4)在裁判文书末尾再宣布决定(维持原判、撤销判决或发回重审等);(5)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不要在多数方意见书中提及异议意见;(6)除了类似FBI(联邦调查局)这样人尽皆知的术语外,尽量避免使用缩写;(7)不用脚注,尤其是与反对方“争论”的脚注,如果脚注内容确实重要,就写入正文;(8)在将裁判文书初稿提交同事传阅之前,应当确保每个语句字词、每个标点符号都必不可少,坚决删除那些可有可无的内容;(9)确定自己阅读过裁判文书援引的每个判例、法条、论文和专著;(10)避免在裁判文书中炫耀学识,但要写入影响自己判断的关键因素;(11)文风应当务实而坦诚,不要“端”着,更不要太 “装”。上述建议,同样值得中国法官参考。
法官之间如何协作
美国法院不存在院长对裁判文书“把关”一说。适用独任制时,裁判文书由法官本人签发;适用合议制时,裁判文书虽由特定法官撰写,但必须经多数方法官联署。讨论案件时,首席法官与其他法官一样,也只有一票之权。
在裁判文书形成机制上,法官之间的协作主要发生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前已述及,上诉法院的审判组织主要是三法官合议庭,最高法院则由九位大法官集体出庭。
合议庭人员的数量差异,对协作机制会有较大影响。在上诉法院,三位法官会在庭审后评议案件;评议可以通过交换备忘录、电子邮件乃至电话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当面进行。最高法院由于参审法官较多,合议一律以大法官会议形式进行,除九位大法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会议室。
那么,裁判文书的主笔法官如何确定呢?有的上诉法院是事先以轮流或抽签方式确定一位法官,由他负责将案件概况制作为备忘录,庭审前提交给合议庭其他成员传阅;开庭时牵头发问;评议后就由这位法官负责撰写裁判文书。这种模式类似于我国的承办法官机制,但存在的问题也是共通的:如何兼顾不同法官的专业特长?会不会导致合议庭其他法官责任心松懈,“合而不议”?如何确保全院法官工作量的均衡?正是考虑到上述问题,多数上诉法院为了让每位法官都能充分准备、深度参审,事先并不分配案件,待庭审、评议结束后,再由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根据评议情况,指派一位法官作为裁判文书主笔人。主笔人姓名会在裁判文书首部标注出来。
最高法院由于参审法官较多,案件比较重大,主笔法官的确定机制更为复杂。通常是在庭审之后,由九人在大法官会议上,就案件裁判结果进行预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在多数方,由其指派一人撰写多数方意见书,也即法院判决;如果首席在少数方,则由多数方资历最深的大法官指定法院判决的主笔者。
当然,无论是首席大法官,还是最资深的大法官,都可以指定自己为裁判文书的主笔者。裁判文书撰写任务的分派,是一项充满政治智慧的工作。指派者在判定多数方哪位大法官最适合承担撰写任务时要考虑很多因素,如特定大法官的个人专长、撰写意愿、可靠程度和写作能力,以及最大限度争取其他大法官支持的可能性等。如果主笔大法官水平不够,说服力不强,正式判决甚至会被异议意见书抢了风头;历史上还多次出现过异议意见书写得非常出色,令多数方成员倒戈,“逆袭”为法院判决的情况。
如果主笔大法官立场不够坚定,可能会在撰写过程中改变主意,写着写着就转到少数方立场上去,甚至变少数方为多数方。但是,有些首席大法官反而会甘冒风险,将裁判文书撰写任务分派给投下关键一票的大法官,因为主笔者观点越是中庸,越容易争取多数人接受。如果主笔大法官的立场过于超前,并且固执己见,很可能引起多数方部分成员的反感,进而转到少数方立场上去。最有经验的主笔大法官,善于在写作中适度变通或妥协,在多数方推动形成“最大公约数”,甚至能将少数方部分成员争取过来。
“传阅”是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裁判文书形成机制中的一道关键环节。主笔法官完成撰写任务后,会将裁判文书初稿提交给全院法官传阅。少数方大法官想发表异议意见书的,也可以传阅初稿。
传阅为大法官们改变投票立场、进一步分化或结盟提供了机会。某位大法官如果赞同初稿内容,就会给主笔者发函,并标注“请加上我”(Please join me)。“join”在此是及物动词,意思是“算我一个”(Count me in)。有时,“Join”也可以做名词使用,如有些大法官会表示:“如果您愿意做这些改动,可以得到我的加入。”还有大法官会拐弯抹角地表示:“我期待您的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么说,基本就意味着拒绝加入了。有时候,为了得到某位大法官的“加入”,主笔者会邀请其合作撰写部分内容,有些著名判例就是这类妥协与合作的产物。
法官如何使用助理
对裁判文书的主笔法官来说,文书的形成也是团队协作的结果。在联邦法院,每位法官都有专属于自己的“Chamber”。“Chamber”通常译为“办公室”,但也可以理解为以法官为中心的工作室或工作团队。这个工作团队包括法官的秘书、信使,以及3 至4 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多是法学院优秀毕业生,由法官每年根据个人需要招录,多数人聘期为1 年,工资从联邦经费中支出。在裁判文书形成过程中,法官助理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指南》也专节讨论了法官助理的使用方式。
联邦司法中心制作的《法官助理手册》指出,上诉法院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是依照法官指示,研究事实和法律争点,协助法官草拟裁判文书。不过,司法实践中,所谓“协助”有多重含义。正如《指南》所言,少数法官事无巨细,皆亲力亲为,法官助理只参加讨论,不参与写作;部分法官会先写初稿,再交助理修改,然后自己润色成稿;也有法官“大撒把”,放手让法官助理写初稿,自己只负责修修补补。针对法官日益慵懒、越来越依赖助理的现象,波斯纳法官颇为担忧。
在他看来,许多上诉法官只是裁判文书的“编辑”,而非事实意义上的“作者”。尽管调查显示,多数美国人认为只要裁判是法官本人作出的即可,不在乎判决书由谁“捉刀”,但放手让助理写裁判文书、自己疏于动笔的法官肯定是不称职的。狄亚瑟法官在《裁判文书写作》一书中指出:“法官才是必须承担100% 责任的人,……法官固然可以将部分写作任务委派给法官助理,但这种委派的正当性前提在于,法官必须接受助理提交的文字,理解所写内容,同意并承受附着其上的职业声望风险。”
《 指南》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也很明确:“法官的工作不能只是对初稿修修补补。无论助理水平如何,裁判文书的写作始终应当是法官的工作。”
按照波斯纳法官的界定,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写作过程中的作用,大致有两类:第一种是由法官助理撰写初稿,法官充当编辑者角色。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包工头模式”,即在庭审之后,由法官组织助理们讨论,然后确定初稿主笔者。助理们根据各自专长撰写初稿,并在法官指导下修改完善。另一种是所谓“贝克模式”,由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已故法官爱德华•贝克(Edward Becker)创设,即由一位长期雇用的资深助理分配裁判文书撰写任务,其他助理向资深助理报告工作,资深助理负责汇总、编辑文书初稿,并提交法官审阅。但是,这么做表面上是为法官“减负”,但实际上让资深助理成为了幕后的“法官”。
第二种是由法官本人撰写初稿,之后由法官助理补充完善。法官会在初稿中注明需要法官助理补充的案情概况或背景性内容,助理完成任务后,也可以用修订模式提供一些修改意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互动”。
俗话说:“思考引发多少写作,写作也就引发多少思考。”常写文章的人都有体会,许多思路是在写作中逐步成型,许多结论也是在写作中调整完善的。越是复杂的案件,越需要明晰的思路。而修改一篇四平八稳的初稿,远不如亲自动手撰写初稿对案情的把握深刻。事实上,不止一位法官承认,自己会在撰写裁判文书过程中改变事先预设的结论。而法官助理撰写的初稿,通常是对法官预设结论的论证,有时甚至会“将错就错”。
从这个角度上讲,“包工头模式”和“贝克模式”都不是分工协作的好办法。因此,波斯纳法官更赞成由法官撰写初稿,助理协助修改,他本人多年来也是这么做的。而在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已故首席法官弗兰克•柯芬看来,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统筹安排,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有的法官认为备忘录判决或即决命令比较简单,完全可由助理代劳,他却认为,助理并不知道如何删繁就简,更不会把握分寸,这类文书由法官直接完成,反而有助于提高效率。他在《美国上诉程序:法庭•代理•裁判》一书中指出,涉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必须由法官亲自撰写初稿,而维持原判的文书则可酌情而定。总之,法官和助理的协作机制如何构建,是件见仁见智的事,也取决于法官所在审级、个人偏好、司法能力,以及他对职业声望的重视程度,当然也包括助理们的素质和水平。
裁判文书的“中国问题”
一本域外司法指南性读物的引入与翻译,总归得回应些“中国问题”,方能凸显其价值和意义。从20 世纪末的裁判文书样式改革,到当下如火如荼的裁判文书上网、完善文书说理机制改革,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的最终载体,一直是司法改革的焦点话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 年11 月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推动四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举措,不仅被视为一场司法公开的“革命”,更对裁判文书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
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广东、浙江等地法院纷纷推进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改革,推行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将法官从“加班加点写判决”的压力中解脱出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在判决正文前增加判决摘要信息,并要求说理部分引用之前相关判决的观点加以比较、分析和论证。
进入自媒体时代后,裁判文书本身也成为传播热点。在“无锡冷冻胚胎案”“惠州许霆案”等案件中,裁判文书由于充分阐述了法理和情理,被公众和媒体誉为“伟大的判决”,在信息网络中广泛传播,其判词被新闻媒体大量转引,相关法官也因此成为“明星法官”。
当然,说理“雷人”、错漏百出的裁判文书也是广泛存在的,曝光后也会引发负面评价。总体来看,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当前仍存在下述问题,值得进一步改进:一是裁判说理不足,法理分析不透彻,有的甚至把结论和事实作为说理;二是争议焦点归纳不具体、不全面、不准确,重事实焦点轻法律焦点;三是二审或再审文书过多引用一审或原审文书内容,概括性不强,导致篇幅冗长、前后重复,甚至有凑字数之嫌;四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过于简单,要么采信理由不足,要么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某些证据或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未置可否,或不加分析直接采信;五是法律适用错误或援引法律不规范,有的文书甚至把座谈会纪要、内部规定、部门规章、国家政策等作为法律引用;六是判决主文有缺陷,存在判非所诉或漏判现象;七是必要信息交待不完整、概括不准确,对案由、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开庭时间、开庭方式、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叙述不够完整、规范;八是行文逻辑不够清晰,布局结构不合理,层次不分明;九是裁判文书用语及数字、金额的表述以及标点符号的运用不规范,存在漏字、错字、别字现象;十是民事文书格式不统一,各地法院之间的民事类裁判文书在结构布局、程序说明、争议焦点归纳、论证说理、法律引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号等方面格式都存在不统一的情形。
上述问题,部分可以归结为法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但有些却与诉讼程序繁简不明、四级法院职能混同、法院人员分工不清等制度性问题息息相关。随着完善审级制度、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法官员额制等改革项目的稳步推进,一些新老问题也陆续涌现,例如:如何结合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不同审级法院裁判文书的样式?如何通过改革裁判文书样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进而推动审判方式改革?如果承办法官位于少数方,裁判文书是否还由承办法官主笔?少数方意见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由于我国事实审与法律审并未分开,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如果少数方法官在文书中就事实认定问题发表异议,是否会节外生枝,甚至引发“闹访”?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裁判文书是否确有必要对事实认定问题说理?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实行法官员额制以后,什么情况下由法官起草裁判文
书初稿,什么情况下可以由法官助理代劳?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有效协作?法官助理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如何在符合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
对于上述问题,来自大洋彼岸的《指南》当然无法直接给出答案,但是在翻译这本小册子的过程中,我发现,司法总归具有共同规律,在裁判文书写作的方式方法上,许多道理其实相通。比如,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裁判文书都应当公允(fairly)、明晰(clearly)、准确(accurately)地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则,通过分析说理,展示结论的合理性。而关于裁判文书如何分类、如何面向不同受众选择不同的写作方式、如何与法官助理有效协作、如何校订裁判文书等内容,《指南》对广大中国法官都会有所启发。
译者的心里话
这本小册子是我翻译的第十本书,也是与司法有关的第八本书。早些年,我选取的翻译题材更侧重法官传记、经典判例和司法文化,近年因投入司法改革工作,“问题意识”加重,侧重点逐渐偏向司法制度介绍,如裁判文书、法官选任、专门法官和陪审制度等。但说句实在话,由于精力有限,能够投入翻译的时间的确越来越少了。
翻译是件苦差事,比创作费时费力,却可能承担更大非议。比如,有人会说,翻译是庸人做的事,写不出来才去翻译呢。也有人总爱把业余爱好和我的法官身份联想起来,“ 有那么多时间琢磨美国司法,为何不好好写几份判决呢?”
不过,想想也就释然了,在这个人心浮躁的年代,站在路边说几句风凉话、吐几个好槽,永远比埋头干活讨好省事。我承认,自己之所以在法律圈略有名气,主要源于译作,但无论是司法改革工作,还是传播司法文化,自己近年孜孜努力的目的,正是为了推动创设一个更好的司法环境。唯有尊重司法的环境具备、崇尚法治的气氛形成,中国法官才会有更多机会对自己写下的判词引以为荣,并因此在整个社会享有尊荣与名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