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招远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一)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5民初5429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系王某某丈夫),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骑电动车(后座载人)在文苑小区内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不是交警部门指定的,被告不知情,并且原告维修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到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文苑小区内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9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损、被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F9XXXX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损失价格为4711元。原告交纳了评估费4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3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绍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