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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案件26个无罪辩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15日

刑事法治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案件26个无罪辩点

一、法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惠东检诉刑不诉〔2017〕22号

无罪辩点1:虚开发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惠东县**烟酒商行经营者。2010年至2012年1月,惠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赖某某等人多次在**烟酒商行以记账方式拿走烟酒,龚某某则再到公用事业局统一结账。龚某某为顺利结账,找到他人开具项目为办公用品、食品等与其商行经营不符的普通发票共23张,票面金额共705000元人民币,用以向公用事业管理局报账获得烟酒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发票。
上述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广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无罪辩点2:因他人已实际购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2014年4月中旬,蔡某某联系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加油站法人杨某某为其开具发票。杨某某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购买718.387吨柴油,支付油款5644026.64元后,要求该公司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购油方开具发票,该公司开具出8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5644026.64元。杨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蔡某某后,获得蔡某某的81750元“税款”。该批柴油未运往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被杨某某自行销售。开具发票过程中,因大理销售分公司规定若不是购油方本人来开具发票,需要提供购油方的委托书,杨某某在无隆兴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要求负责此单生意的客户经理杜某某开具发票,因杨某某已实际向公司购买了柴油并支付油款,杜某某遂伪造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使发票得以顺利开具。
本院认为,杜某某主观上不知蔡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一事,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无罪辩点3:行为人没有实际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以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供销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使用其他单位发票,加盖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印章,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虚开发票140余张,涉及发票金额7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四)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无罪辩点4: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累计金额四十万元以上的;2、虽为达到上述标准的,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刑不诉〔2016〕1号

无罪辩点5:虚开的发票未用于冲账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虚开的发票也未用于冲账且金额较小,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相关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无罪辩点6:国家税收损失已得以弥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北检刑不诉〔2017〕134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宁高检诉刑不诉〔2016〕6号

无罪辩点7: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宁高检诉刑不诉〔2016〕7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2016〕129号

无罪辩点8:初犯、偶犯

无罪辩点9:无违法犯罪前科

无罪辩点10:虚开发票的数额不大,危害性较小

无罪辩点11:具有坦白情节

无罪辩点12: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不大,危害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32、31、33、30、39、28号;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19号;东乌检诉刑不诉〔2015〕3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41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6〕73号

无罪辩点13: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14:具有自首情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衢柯检刑不诉〔2016〕74号;敦检公诉刑不诉〔2015〕38、30、31、32、33、34、35、36、27、40、41号;怀检刑不诉〔2016〕30、29号;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4〕4号;沪金检诉刑不诉〔2014〕111、112号;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4〕38、37号;青北检刑不诉〔2014〕67号;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拱检刑不诉〔2015〕76号; 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4〕45号; 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1号;台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苏园检诉刑不诉〔2016〕18号;泰高新检诉刑不诉〔2016〕44、46、45、47号;万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11号;渝足检刑不诉〔2017〕33号;邮检诉刑不诉〔2017〕21、20号;邮检诉刑不诉〔2016〕48号;沪嘉检诉刑不诉〔2017〕8、7号;长净检刑检刑不诉〔2016〕30号;渝九检刑不诉〔2017〕140号;瑞检刑不诉〔2016〕237号;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17〕24、25、26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乌水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

无罪辩点15: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

无罪辩点16: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虚开普通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并在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17: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车队挂靠在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需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由此将柴油购货单位开具成该公司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故本案属于定罪证据不足,对张某某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24号

无罪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2014年至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在位于本市黄浦区斜土路**号**号楼**室内以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向上海*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涉及金额人民币1805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已查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靖检诉刑不诉〔2014〕9号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

无罪辩点2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没有任何真实交易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或让他人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被不起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也未有证据证实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及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填开发票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2、23、24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绥检诉刑不诉〔2017〕5号

无罪辩点2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无罪辩点22: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并和高某某等人共谋虚开发票、并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绥检诉刑不诉〔2017〕6、7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无罪辩点23:不能仅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代发开发票名片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与他人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六)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无罪辩点24: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25: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七)不起诉决定书: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无罪辩点26: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北京**有限公司内,伙同党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向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租房发票,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致公司巨额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但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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