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精选

王兴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3日

  关键词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

  裁判摘要

  被告人王兴光,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1996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岗,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1996年10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路,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1997年7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军团,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1997年4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凡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198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4月16日被假释释放。1996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兴,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从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江涛,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兴伟,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州县,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鹏飞,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昌许,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硕,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善宁,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赵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曲军团、曲江涛、韩兴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新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曲昌许、徐鹏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曲善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光及其辩护人袭祥栋、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兴光自2010年以来,通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兴光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明岗为骨干,以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为参加者的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首领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和规矩。王兴光负责指挥、组织其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导地位明确,王明岗在团伙中公认地位明显,与其他成员之间有明确层级。王兴光对团伙成员有明确的纪律要求,要求组织成员不允许使用钢丝鞭等硬质器械打人,不允许乱花钱,并为组织成员购置了仿警服式样的保安服,要求所有成员必须穿着,以显示“势力”。

  被告人王兴光通过非法开办沙场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费、工资等。以防止团伙成员乱花钱为名,允许团伙成员每月最高可支取500元的工资,剩余工资待年底时结算,同时加发三千元奖金;对部分成员则以口头许诺按照每年五万块钱的标准发放,以此对团伙成员进行经济控制。同时王兴光在发放工资的基础上对个别事件实行奖励,如在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给参与人员发放香烟。

  为维护组织利益,保证其在烟台市牟平区侯家庄沙场的势力范围,确立其强势地位,排除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王兴光准备了车辆、消防枪、刀锯、钢丝鞭、胶皮管等作案工具,并自制放射烟花弹的铁筒,并以此铁筒放射烟花弹袭击地兴公司保卫科值班室。对前去传唤他了解情况的公安民警手持催泪器进行喷射,并威胁民警称其自制小钢炮射程1800米,想像1995年那样弄他就拉出来试试。

  王兴光组织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为保证其沙场利益,王兴光采取威胁、胁迫、经济利益引诱等手段,通过自行安排普通村民负责广播室广播,自行召集村民到其沙场帮忙驱赶地兴公司工作人员等方式,严重干扰了时任侯家庄村村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形成非法控制并产生重大影响。自该组织成立以来,王兴光领导组织成员大肆进行抢劫、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抢劫罪

  被告人王兴光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纠集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王硕,于2011年5月2日20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采取暴力手段,将倪某某雇用的一辆龙工牌铲车抢回,后藏匿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经鉴定铲车价值人民币32.3万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

  (三)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或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军团、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等人,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交叉结伙先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等地,寻衅滋事作案十一起,致七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其中被告人韩兴伟参与作案九起,致六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曲江涛参与作案八起,致七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赵从进参与作案八起,致六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新兴参与作案八起,致三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参与作案七起,致六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曲昌许参与作案六起,致五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徐鹏飞参与作案五起,致四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王硕参与作案三起,致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曲善宁参与作案三起,致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份一天的凌晨3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水库牟平区地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兴公司)沙场,采取灌注硫酸等手段,将地兴公司的一辆龙泰牌铲车的发动机、油箱等部件损毁,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6226元。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等人,于2011年2月17日16时许,持刀锯等工具蒙面非法侵入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刘家沟村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并损毁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或者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七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骨干成员,被告人王兴路、曲军团、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赵从进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军团、曲江涛、韩兴伟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硕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兴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鹏飞、曲昌许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善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兴光、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兴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有组织有纪律是事实,但不是黑社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该案仅仅是一般团伙因合作开办沙场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的多起群体互殴事件,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更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程度,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不能成立;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王兴光无罪;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犯有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四、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发前双方已和解,各自的损失互不追究,侦查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将此事件定性为犯罪明显不当;五、被告人王兴光协助政府清理拆迁钉子户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王兴光无罪。

  被告人王明岗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10年12月向地兴公司铲车灌注硫酸,也没有参与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其他的事情自己虽然参与了,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兴路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10年12月向地兴公司铲车灌注硫酸及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其他的事情自己虽然参与了,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曲凡龙辩解其参与2010年12月向地兴公司铲车灌注硫酸,但自己当时没有下车;2011年2月12日殴打王某甲时自己在场,但是没有打人;自己参与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3月17日到地兴公司赶船、3月23日打地兴公司员工并砸车;其他寻衅滋事及抢劫、非法侵入住宅均没有参加。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曲军团辩解其没有参与2011年2月12日殴打王某甲、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3月17日随意殴打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3月23日打地兴公司员工并砸车;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赵从进辩解其没有参与2010年12月向地兴公司铲车灌注硫酸;没有参与2011年2月17日非法侵入住宅;没有参与2011年3月23日打地兴公司员工并砸车;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新兴辩解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自己当时去了地兴公司,但什么也没有做;其他的事情自己虽然参与了,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曲江涛辩解其没有参与2011年3月17日随意殴打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韩兴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曲昌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徐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曲善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王兴光自2010年以来,以经营沙场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兴光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明岗为骨干,以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为参加者的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首领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和规矩。在组织内,王兴光被尊称为“老板”、“王总”,王兴光负责指挥、组织其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导地位明确;王明岗在团伙中公认地位明显,系骨干成员,王兴光明确表示他不在的时候其他成员听王明岗的,与其他成员之间有明确层级。王兴光对团伙成员有明确的纪律要求,如要求组织成员不允许使用钢丝鞭等硬质器械打人,只允许使用胶皮管并且不允许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允许乱花钱,抽烟不能超过6元的将军烟;并为组织成员购置了仿警服式样的保安服,要求所有成员必须穿着,以显示“势力”。对于违反组织纪律的人员,王兴光给予批评、打骂直至开除的处分。如团伙成员在殴打地兴公司人员时,曲善宁手持胶皮管朝一受害人头部击打,王明岗将此事告知王兴光后,王兴光遂在沙场当着全体成员的面对曲善宁进行训斥,后将其辞退。对于有功人员,王兴光给予奖励。如在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以及到牟平区王格庄镇刘家沟村恐吓村民刘某甲后,王兴光给参与人员发放香烟予以奖励。

  被告人王兴光通过非法开办沙场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并将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购买违法犯罪活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购买了车辆、消防枪、刀锯、电警棍、烟花弹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每人购买仿警服式样的保安服,在沙场安装监控及报警器,并要求组织成员吃住在沙场,其提供日常花费、工资等。以防止团伙成员乱花钱为名,允许团伙成员每月最高可支取500元的工资,剩余工资待年底时结算,同时加发三千元奖金;对部分成员则以口头许诺按照每年五万块钱的标准发放,以此对团伙成员进行经济控制。同时王兴光在发放工资的基础上对个别事件实行奖励,如在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给参与人员发放香烟。

  被告人王兴光对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直接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有的亲自参与实施。如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抢劫倪某某雇用的龙工牌铲车、向倪某某的铲车灌注硫酸等,均由王兴光开会亲自部署实施方案,确定参与人员的具体分工;有的犯罪行为由王兴光亲自参与实施,如到地兴公司沙场向地兴公司的铲车灌注硫酸、非法侵入牟平区王格庄镇刘家沟村刘某甲家住宅、殴打倪某某、奚某某、迟某等,均由王兴光亲自参与组织并实施。为维护组织利益,保证其在烟台市牟平区侯家庄沙场的势力范围,以及争夺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沙场的利益,确立其强势地位,排除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王兴光准备了车辆、消防枪、刀锯、钢丝鞭、胶皮管等作案工具,自制放射烟花弹的铁筒,并以此铁筒放射烟花弹袭击地兴公司保卫科值班室,同时采取向铲车灌注硫酸、抢劫铲车的手段,阻止竞争对手与其争夺沙场利益。自该组织成立以来,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抢劫作案1起,寻衅滋事作案10起,故意毁坏财物作案2起,非法侵入住宅作案1起,致7人轻微伤,抢得财物价值32.3万元,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合计9300余元。

  王兴光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牟平区高陵镇侯家庄村及采沙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兴光在村委会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但于2010年6、7月份强行将时任侯家庄村村委会主任王兴成办公室内的所有物品搬出后自行进行装修,并安装新锁,不允许王兴成到村委办公。王兴光控制村委办公室和村广播室后,排挤时任村委成员,自行安排普通村民负责广播室广播,先后多次自行召集村民在村委办公室召开村民大会。对凡是到其沙场帮忙驱赶地兴公司员工的侯家庄村民给予金钱奖励,并以许诺将从沙场收益中分成给予村民福利的方式诱使村民帮助他保证其沙场的正常运行,以达到王兴光获取利益的目的。王兴光为保证其沙场利益,采取威胁、胁迫、许愿、经济利益引诱等手段在侯家庄形成非法控制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干扰时任侯家庄村村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在牟平区高陵镇及周边地区,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严重受损,如2011年2月18日,牟平区公安分局高陵派出所公安民警因被害人王某甲被打到沙场传唤王兴光时,王兴光手持类似催泪器的物品对民警进行喷射,并威胁民警称其自制小钢炮射程1800米,想弄他的话就把小钢炮拉出来和公安对着干,并对沙场其他人员表示派出所传唤谁都不准去。由此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有些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了的事情,王兴光出面就能解决。如与高陵镇接壤的牟平区王格庄镇政府干部初咏梅因为刘家沟村拆迁户刘某甲不搬迁,就想到要求王兴光出面解决,王兴光带领组织成员蒙面进入刘某甲家中恐吓其家人后,第二天刘某甲就主动搬迁。王兴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抢劫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兴光因对倪某某阻止其在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的沙场采沙而心怀不满,遂于2011年5月2日18时许,召集被告人王明岗、曲凡龙、曲军团、曲江涛、王兴路、赵从进、韩兴伟、王硕在其沙场屋内开会,王兴光安排王明岗带领上述人员到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将倪某某雇用的铲车赶回。为防止看铲车人员认出、反抗及报警,王兴光布置王明岗等人携带假头套、铁棍、电棍、胶带、编织袋等物品,并讲有司机的话拿胶皮管打他几下,用胶带把人捆起来,并安排王硕、韩兴伟负责开铲车。根据王兴光指使,王明岗带领曲凡龙、曲军团、曲江涛、王兴路、赵从进、韩兴伟、王硕于当日20时许,蒙面赶至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将看铲车人员董文平、戴斌殴打后捆绑,将倪某某雇用的一辆龙工牌铲车抢回,后藏匿于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经鉴定铲车价值人民币32.3万元。案发后,铲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

  (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或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军团、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等人,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交叉结伙先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等地,寻衅滋事作案十起,致七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其中被告人韩兴伟参与作案九起,致六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曲江涛参与作案八起,致七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赵从进参与作案八起,致六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新兴参与作案七起,致三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参与作案七起,致六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曲昌许参与作案五起,致五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告人徐鹏飞参与作案四起,致四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王硕参与作案二起,致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曲善宁参与作案三起,致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兴光接到其弟王兴强电话称牟平区高陵镇南辛峪村傅某不让他往南辛峪工地送沙。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新兴、赵从进、韩兴伟等人赶到南辛峪村,在王兴光与傅某争吵过程中,王新兴、赵从进、韩兴伟等人对傅某进行殴打,将傅某打倒在地后,因傅某骂王兴光,王新兴等人又殴打傅某,后王兴光带领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傅某面部受伤,后由王兴强于2009年6月24日赔偿傅某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因为正兴轮胎店以前给他修车修的不好,酒后和董明到轮胎店和老板朱洪模在车间里争吵。被告人王兴光得知后,带领被告人王新兴、赵从进、韩兴伟、徐鹏飞等人拿着刀锯开车到牟平区工商大街梅苑三区南门正兴轮胎店。王兴光让曲明凯开车将在门口的董明撞倒,赵从进、韩兴伟、王新兴拿着刀锯下来打董明,王某乙从店里一出门就被赵从进打倒在绿化带里,赵从进用脚踢王某乙,其他被告人追打王某乙到马路对面。

  3、2011年春节前,王某甲曾与王兴光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兴光因此产生殴打王某甲的念头,先后多次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等人。2011年2月12日15时许,王某甲到王兴光沙场找王世全,被王明岗等人知道,王明岗纠集曲凡龙、曲善宁、王新兴、韩兴伟、王兴路、曲军团等人将王某甲按倒在地,王明岗、曲善宁用胶皮管、竹排殴打王某甲,王兴光得知王某甲在沙场被打后带领曲江涛赶回沙场,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并踢王某甲一脚后指使王明岗、曲江涛等人将王某甲拖上王某甲乘坐的面包车,期间因王某甲说叫王兴光等着,被王明岗、曲江涛、曲善宁、韩兴伟等人拖下面包车进行殴打。王某甲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腰部、双大腿及双臀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庭审后经王兴光亲属与王某甲自行协商,赔偿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王兴光因采沙与地兴公司发生纠纷,2011年3月14日,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曲昌许、曲善宁等人窜至地兴公司位于王兴光沙场西侧的值班室内,王兴光威胁地兴公司值班人员孙元义等人立即离开不得再回来,期间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地兴公司的二名员工,后将地兴公司安装在值班室一侧的一个监控探头拽下后丢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

  5、被告人王兴光与地兴公司因采沙发生纠纷后,地兴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将在侯家庄沙场为王兴光干活的二条采沙船调回统一使用。被告人王兴光为泄愤报复,于2011年3月17日5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军团、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持刀锯等工具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水库地兴公司沙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地兴公司的一条淘金船赶回王兴光沙场。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4月份王兴光将该船还给地兴公司。

  6、2011年3月17日16时许,地兴公司保卫科人员张某甲、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侯家庄王兴光沙场路口阻止拉沙车辆进入。被告人王兴光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纠集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等人,持刀锯、胶皮管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后强行将四人带回王兴光沙场屋内,将张某甲等人分开看守。期间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等人被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左胸背部、左腰部及左肘部受伤,致被害人曲某某左大腿部受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右大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张某甲等人被牟平公安分局高陵派出所民警接走。

  7、2011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兴光带领被告人曲江涛、赵从进携带钢丝鞭、铁甩棍、消防枪驾驶长城面包车外出时,在牟平区高陵镇邹家埠村西路段发现地兴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捷达车停放在路边。王兴光质问地兴公司工作人员为什么到这里来,并手持消防枪向田某某面部开一枪,赵从进手持钢丝鞭、曲江涛手持铁甩棍将田某某殴打至路边沟内。被害人田某某经法医鉴定双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8、2011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兴光接到王明岗电话称地兴公司二三十人到其沙场阻止沙场往外拉沙,王兴光安排王明岗马上组织人员到沙场去,并通过侯家庄村大喇叭广播组织村民到现场。在王兴光的组织下,侯家庄一百余村民及王兴光沙场人员将地兴公司人员张某甲等人围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予以劝阻。被告人王明岗到现场后,带领指使被告人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等人及部分村民手持胶皮管等工具对地兴公司人员进行殴打;期间村民王全娟、薛海香手持铁锨将地兴公司一捷达车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2025元。

  9、2011年3月23日地兴公司人员被打后,地兴公司位于王兴光沙场西侧的值班室内还有地兴公司人员值班。被告人王兴光为达到将地兴公司人员赶出沙场范围的目的,安排王明岗纠集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曲昌许等人携带自制的用于放射烟花弹的铁筒子、烟花弹、胶皮管、电棍等器械,于3月25日凌晨三时许,窜至地兴公司值班大院外,向值班人员居住屋内放射烟花弹,导致屋内起火,后进屋采取用胶皮管子殴打、电棍电击值班人员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王某丙、张某乙等人,将地兴公司当天值班的四人全部打跑。

  10、被告人王兴光因与倪某某对其位于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存放在平塘内的沙的所有权一事产生纠纷,遂于2011年4月26日16时许,带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等人,手持消防枪、胶皮管窜至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找到倪某某等人,王兴光用消防枪威慑住倪某某,后朝天放一枪,其他被告人用胶皮管殴打倪某某、奚某某、迟某等人,韩兴伟等人用消防枪朝被害人身上开枪。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

  1、被告人王兴光因与倪某某因采沙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遂指使被告人王新兴、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于2010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窜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水库工地,通过灌注硫酸等手段,任意损毁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铲车的发动机、油箱等部件。

  2、被告人王兴光与地兴公司因采沙产生纠纷,为达到报复地兴公司的目的,王兴光于2010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经开会预谋后决定向地兴公司的铲车发动机、油箱等部位灌注硫酸,以达到损毁铲车机件的目的。次日凌晨三时许,王兴光驾驶长城面包车带领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携带硫酸,窜至高陵水库南侧地兴公司沙场,将地兴公司一辆龙泰三点五吨铲车发动机、油箱等部位灌注了硫酸,经鉴定铲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226元。

  (五)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

  2011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等人,在王兴光带领下采取戴风镜、口罩蒙面的方式,手持刀锯窜至牟平区王格庄镇刘家沟村刘某甲家中,采取语言恐吓、持刀锯威胁、王兴光向受害人面部喷射启动液、踢打受害人等手段迫使受害人接受拆迁补偿,强迫受害人立即搬迁,并在王兴光的指使下将受害人家中木质碗柜、锅碗等用具及窗玻璃砸碎。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等人,形成以王兴光为首,以王明岗为骨干,以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并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通过非法承包沙场等违法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王兴光的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王兴光及该组织的利益,采取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抢劫、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牟平区高陵镇以及非法采沙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兴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明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被告人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王新兴、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兴光为了争夺福山区门楼镇东宋洲村沙场非法采沙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纠集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王硕,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兴光、王明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王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曲凡龙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犯罪,但其他同案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该起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或指使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军团、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徐鹏飞、曲昌许、王硕、曲善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光、王新兴、徐鹏飞、曲昌许、王硕任意损毁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铲车的行为属寻衅滋事理由不当,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但有同案犯王兴光、赵从进、韩兴伟、曲昌许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二人参与该起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凡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2011年3月17日随意殴打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3月25日随意殴打孙某、王某丙、张某乙、4月26日随意殴打倪某某、奚某某、迟某,但有同案犯王兴光、王明岗、王兴路、赵从进、韩兴伟、曲昌许、徐鹏飞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上述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军团辩解其没有参与2011年2月12日殴打王某甲、2011年3月14日随意殴打地兴公司员工并损毁监控探头、3月17日随意殴打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3月23日打地兴公司员工并砸车,但有同案犯王兴光、王明岗、王兴路、赵从进、韩兴伟、曲昌许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上述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从进辩解其没有参与2011年3月23日打地兴公司员工并砸车,但有同案犯王兴路、王新兴、徐鹏飞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上述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江涛辩解其没有参与2011年3月17日随意殴打赵某某、曲某某、李某某案件,但有同案犯王明岗、赵从进、韩兴伟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上述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徐鹏飞、曲昌许、王硕,采取灌注硫酸等手段,毁坏地兴公司的铲车、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和铲车,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兴光、王明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路、曲凡龙、王新兴、赵从进、徐鹏飞、曲昌许、王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赵从进否认参与毁坏地兴公司铲车的事实,但同案犯王兴光、王硕、徐鹏飞、王新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该起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兴光纠集被告人王明岗、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兴光、王明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兴路、曲凡龙、曲军团、王新兴、赵从进、曲江涛、韩兴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凡龙、赵从进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但同案犯曲江涛、韩兴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指认其参与该起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兴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纠集或者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七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明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纠集或者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兴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凡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军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从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新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兴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昌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鹏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善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据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3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明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兴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曲凡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赵从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曲军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曲江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韩兴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新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曲昌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徐鹏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曲善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止。)

  案例报送单位:牟平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编写人:于红伟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建立镜像,转载需注明出处
版权所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13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