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精选

劳动者权利及早行使,莫要错过时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22日

近日,牟平法院受理了一家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要求法院确认不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6年3月,王林(化名)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于2010年自己在某公司参加并一直工作,2015年12月被无故辞退,但该公司拒绝支付赔偿金,且该公司自2010年起就不曾支付自己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0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仲裁委员会在收集所有资料后,认定王林的部分诉求已过时效,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
王林的老东家不服裁决,拒绝支付金额并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防暑降温费440元,合计5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员工王林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及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及防暑降温费,导致其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权利超过时效,得不到法律保护,所以王林的要求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中均没有得到全部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一般仲裁时效为一年。但也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此为特殊时效。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为当事人对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的理解把握不当,导致其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比如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300%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其余200%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来说,这实质上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质的福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是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应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未及时行使权利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可能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行使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劳动者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建立镜像,转载需注明出处
版权所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13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