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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原告为被告加工结婚纪念币,因追索加工费发生纠纷,双方各执己见,纠纷无法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整个案件证据只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736元欠条,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张500元收条。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结婚纪念币,总业务额为1236元,被告提货时未留下手续;被告已偿付原告500元,收款时,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500元收条尚欠原告加工费736元,有被告亲笔出具736元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结婚纪念币736元,已偿付原告加工费5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36元,有原告收500元的收条为证,欠款当日下午原告找我要款,我即付原告500元。整个案件只有两张条,整个协议及交易过程只有原被告两人。
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业务额是1236元还是736元。原告称总业务额是1236元,尽管言词灼灼、信誓旦旦,但无任何证据,被告称总业务额为736元,也是言词肯定始终如一,且有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在卷佐,证。双方对偿付500元的事实没有争执一致认可。
难点问题:收条、欠条属同一时间,同年同月同日出具,从常理和逻辑分析,先有欠款事实,后有还款事实,如无欠款事实,则不存在还款事实;从证据认定来说,先有欠条,后有收条;综上被告的辩称,有其合理成分;但职业的敏感告诉我们,这里必有蹊跷。
法官评析: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分析,被告 欠原告加工费736元,已偿付加工费5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证据角度认定的法律事实即应该如此。但法官从办案的经验和直觉认识到:本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不一致,焦点是双方总业务额的争执,难点在于证据:一是本案无书面协议,且从加工意向的产生,到协议的形成一直是原告被告两人在场;二是交易过程只有原告被告两人在场;三是结算过程只有同一时间的欠据和收据,无发票佐证,无他人在场。四是原告缺乏法律知识,而被告应诉前咨询过律师,坚信自己的说法是会得到法律认可和支持。法律即是公平和正义,司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最大的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承办法官的庭审重点在于突破案件的盲区。在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被告辩称之后,法官迅速调查,双方是否约定结婚纪念币每块单价,这突如其来的细节提问,是被告在法律咨询中尚未触及到的盲点和盲区,被告肯定地回答,双方约定每块结婚纪念币单价0、3元,原告也认可双方约定的结婚纪念币单价为0、3元。承办法官随即又将另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予以审查,结婚纪念币有无其他规格单价,双方都一致认可,只有一种规格单价的纪念币,无其他规格单价的情况。至此案件真相已经大白,事实明了,无需再查了。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法官即在前面智审焦点细节,盲区和盲点实现突破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前评说。为了达到调解的效果,为了给当事人留有自尊的空间,承办法官采取了背对背的调解工作方式,使用了抓矛盾主要方面的工作方法,有针对性地对被告进行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前评说,承办法官指出,按照原告诉称双方业务额为1236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结婚纪念币为每块为0、3元,结婚纪念币是整数4120块,与结婚纪念币整块的事实相吻合,与双方所述无其他规格单价的事实相吻合,法院应予采信和认定;同时又指出被告辩称总业务额736元,按照单价0、3元,则结婚纪念币的数量为245、33块,与双方陈述的纪念币是整块的事实不符合,法院不能采信。被告现场用0、3去除736元,计算一遍,又一遍,结果都是以上结果,是无限循环小数,这是被告在法律咨询中为触及到细节和盲区,但在如此客观的事实面前,被告理屈词穷,心服口服,主动接受了法官的调解意见,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了字,并主动履行了偿付原告736元加工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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