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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磊挟持被害人到他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4年05月14日
作者:龙口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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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磊,曾用名郭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磊犯有抢劫罪,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磊伙同王新意、高垒勇(二人在逃)经事先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振斌的手机。2004年3月3日20时30分,三人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港路的一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到一出租车内将其拉至龙口发电厂北侧的树林附近,被告人采取殴打的手段,欲抢劫被害人的TCL919彩屏手机,因被害人当时将手机借给其朋友使用而未在身上,后由被告人看押被害人,同案犯去找被害人的朋友索要手机,因相互不认识而索要未果;此后三人一起挟持被害人前往其朋友处将手机取回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该手机变卖后赃款被挥霍。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磊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郭磊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在迫使其交出手机后予以释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还是构成以上两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郭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使用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成立的逻辑是:恐吓行为→对方产生畏惧感→处分行为→财物转移。

  1、恐吓行为是通过具体犯罪手段表现出来,是对财物所有人实施威逼或要挟,施加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使被害人不敢拒绝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要求。具体犯罪手段可以使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可以是语言、文字、手势或其身体动作。恐吓的内容包括以对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以揭发宣扬他人的隐私或弱点、毁坏其财产等内容,具体的内容法律没有限制,可能涉及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也可涉及到被害人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可以说威逼、要挟的手段、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只要被害人对行为人所说的内容产生心理恐惧,并在此恐惧的心理条件下事后向行为人交出财物,就成立敲诈勒索。威胁的对象即可以是被害人的本人,也可以是其亲属或财产的持有人、保管人以及和财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对方产生恐惧。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心理并由此交付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因该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交出财物为特点,而不是其在丧失自由意思的情况下转移财物占有,所以判断恐吓行为是否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对认定犯罪成立及犯罪形态较为重要。一般来说,对于被害人恐惧感是否存在的评价,必须考虑到被害人本人的具体情况,而不能从一般社会大众观念出发,是否能使多数人产生恐惧来分析。如有些恐吓行为象“不交出财物你的家人要遭到雷劈、家人要得严重疾病”等荒唐迷信语言,可能对大多数社会公众不产生恐惧感,而对于某些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特别是热衷于迷信活动或家庭成员本身已有疾病而久治不愈的人来讲可能产生威胁效果,并在此效果的前提下交出财物,仍应认定是敲诈行为。

  3、交付财物。取得财物时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财物的交出是基于被害人恐惧的心理而转移占有的结果,就是说恐吓行为与财物的交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说明的是在该罪中财物的交出者和被恐吓的被害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恐吓行为和交出财物的时间也不一定是同一时间,有的可能相差数月,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差异,这也是本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总之只要行为人采取上述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并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事后交出财物,即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犯罪与抢劫犯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的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在犯罪手段上与抢劫罪有一定的相似,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郭磊伙同其他行为人,在事先知道被害人持有一部新款手机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三人经预谋结伙将被害人骗至一个偏僻的地方对其采取殴打的行为,让其交出手机,至此被告人作案的动机、目的都比较明确,就是想占有被害人的手机,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当场交出财物或说出所要劫得财物的下落,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当属抢劫行为。该案中之所以存在以敲诈勒索定罪的不同观点,就在于被害人当时并没有随身携带被告人所要占有的手机,而是将手机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为了达到占有手机的目的,便挟持被害人到其朋友的住处取回,这期间有个空间变化的过程,并非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劫得财物,不符合“当场”的特征。在此就涉及到抢劫犯罪中关于“当场”的理解和适用。

  (二)、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具备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以使用暴力相胁迫;二是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当场意指暴力、胁迫手段和财物取得之间具有时间上、场所上的紧密联系,但对“当场”的理解又不能过于狭隘,仅仅理解为暴力行为的现场。如何理解“当场”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当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单纯指的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或简单理解为实施行为的现场,而应具有一定时间的连续性和空间的可转化性。在抢劫犯罪中,暴力、胁迫手段始终持续在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转移,也应视为“当场”,如使用暴力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长时间跟随到被害人居住相当远的住处取得财物,也应认定当场;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某一特定的时间、地点;当然“当场”也非是无限度的,也应以暴力、胁迫等暴力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到行为人取得财物为限,且这一暴力、胁迫行为在时空上没有中断的现象,是时空的一个延续,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目的就是要及时取得财物,二者具有内在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人郭磊伙同其他行为人在对被害人王某某采取殴打暴力手段后,发现所要劫取手机并不在被害人的身上,但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迫使被害人说出手机的下落,在自行向被害人的朋友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便胁迫被害人带领被告人到其朋友处取回。在从开始被告人以暴力手段殴打,到被害人被迫带领被告人取回手机交给被告人这一过程看,虽然当中过程时间较长、空间也发生了转移,但被害人王某某在时间上、空间上并没有脱离被告人的威胁或没有摆脱三被告人的控制,而是始终处于被告人等人的持续暴力胁迫之下,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到其朋友处应是抢劫行为的延续,目的就是为了占有该手机,只是采取了比较特殊的犯罪手段,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罪本质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更不构成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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