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诉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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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8日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202号 2、案由:买卖合同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权,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超,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蓬,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高克义、孙振敏。
二、诉辩主张 原告南洋电器(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就配电箱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南洋电器为华安电子提供配电柜14台,货物价值总计420000元。合同履行后,华安电子至今仍有294000元货款未支付,要求华安电子支付南洋电器货款294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电子(反诉原告)辩称,南洋电器逾期履行涉案合同,构成了违约。2008年7月11日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签订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起12日供货,即2008年7月22日到货。合同签订后,南洋电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履行合同。由于未能及时收到货物,导致华安电子为该批货物预先赶装的生产线闲置了一个多月的时间。造成一个多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约合87.46万元,同时直接影响到2008年整个第四季度与LG公司的生产订单。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南洋电器应当先行交付货物,华安电子在南洋电器交付货物后支付货款。因此华安电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南洋电器违约在先,却状告华安电子不履行合同是非常荒谬的。华安电子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相反南洋电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了华安电子巨额损失。 反诉原告华安电子(本诉被告)诉称,由于华安电子未能及时收到南洋电器的货物,加之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2008年7月份华安电子未能通过电业局的质量验收,直至8月28日电业局组织第二次验收勉强通过,9月4日才正式送电。但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的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有无功补偿的质量问题,经多次联系南洋电器解决不了,直至七个月后(合同交货期2008年7月22日起算)的2009年3月才正常运行。导致华安电子为完成LG公司生产订单而预先赶装上马的专用生产线闲置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计36天),直接造成华安电子员工工资及费用损失44.03万元,造成华安电子一个多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约合87.46万元,并直接影响华安电子2008年第4季度与LG公司生产订单的签订(计划100万元,可得纯利润300万元)。华安电子由于南洋电器逾期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员工工资直接损失28.82万元;企业正常的管理费用14.37万元;因南洋电器提供的涉案电器设备存在无功补偿的质量问题,造成华安电子被供电公司罚款8654元(供电公司的客户电费明细单)。另外,按照2009年1至5月份华安电子经营实绩平均利润计算的间接损失为87.46万元。所有损失合计1315100元。要求南洋电器赔偿华安电子经济损失131510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南洋电器(本诉原告)辩称,华安电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华安电子的诉请也无事实的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华安电子接受了南洋电器的货物而且已实际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从未向南洋电器提出过产品质量及期限交接问题,这些损失在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安电子购买南洋电器生产的高、低压配电柜14台、金额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12日;按客户要求生产;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付清时起转移,但华安电子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南洋电器所有;南洋电器送货至华安电子指定地点;检验标准以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结算方式为华安电子预付合同额30%,货到工地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南洋电器于2008年7月26日向华安电子交付低压配电柜8台、7月27日交付高压配电柜6台。华安电子向南洋电器支付货款126000元,余款294000元未付。南洋电器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经查,华安电子所购买南洋电器的上述设备,实际由摩泰克电子使用,该公司是华安电子与韩国株式会社DASOL SYSTEM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安电子对摩泰克电子的投资是以现款方式,非以上述设备投资。 庭审中,南洋电器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安电子没有履行合同,应支付南洋电器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华安电子反诉中提出的一些损失,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约定,因此这些损失与南洋电器无关,要求华安电子支付所欠货款并自2008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华安电子称,南洋电器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为12天,即最晚在第12天交货,但南洋电器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交货,造成华安电子延误了停电接火的时间。由于没有电力供应造成企业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华安电子以其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华安电子盖章2008年8月管理费用明细帐,包括摩泰克电子管理人员5至8月份工资表、摩泰克电子保安食堂2008年7月份现金工资表、摩泰克电子员工7月份现金工资表、户名为摩泰克电子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等,证明因南洋电器设备推迟交货,影响了开发区电业部门给华安电子验收和送电,加上8月份正好赶上奥运会,整个奥运会期间不准停电接火,一直到9月4日才恢复正式送电。新招了近300名工人、韩国专家过来调整设备人员的工资及10几万元的费用,还有一些工人工资及车间的一些零星费用损失,因南洋电器晚交货,给华安电子造成8月份的损失共计379657.92元。经质证,南洋电器认为管理费用明细账系华安电子自己打印,证明不了华安电子的主张。2、2008年12月、2009年1月和2月户名为“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的烟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证明由于设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华安电子通知过南洋电器,南洋电器两个月没解决,直到2009年3月份才把事情处理好。2008年12月、2009年1月和2月因配电设备动力补偿不达标,被电力部门罚款8654元,南洋电器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3、华安电子2009年5月份生产、收入、费用明细表,证明如果正常投产这几个月的利润起码是70多万元,华安电子不仅有费用损失,还有利润损失。由于推迟了投产,该有的利润没赚到。正常应该是7月底送电,推迟到9月份送电,按推迟1个月零5天计算给华安电子造成损失130多万元。这些损失是由于南洋电器违约行为客观造成的,并不是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的。南洋电器称财务单据与合同履行没有关系。4、2009年7月28日烟台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关于华安电子接火供电情况说明,载明:“烟台供电公司于2008年6月接到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的供电申请,由我公司负责该公司的供电方案设计,供电线路敷设,并负责供电设备安装调试及接火送电。由于华安电子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进场延误,同时我公司接市安监局通知:为保证奥运期间电力正常供应,2008年8月全国电网禁止停电接火。因此,华安电子原定于8月份安装调试并接火工作延续到2008年9月才正式接火送电。”证明由于南洋电器延迟供货,7月底以前不能正常给华安电子安装、调试、接火,影响了华安电子一个月的正常生产。南洋电器称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我们合同约定的情况没有必然联系。作为南洋电器来讲是按合同约定供货,至于对方是否接电,在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南洋电器无关。而且如果有实际情况发生,对交货时间有严格规定应提前通知南洋电器。交货过程中,如果有这种原因不能供电,应该拒收货物,而对方已接收货物、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电业局的说明证明不了反诉原告的诉请。5、证人吕晓龙(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华安电子设备部负责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1街16-6号)出庭作证称,南洋电器提供给华安电子高低压供电设备存在缺陷,因质量问题受到电业部门的罚款。华安电子正式挂表通电时即2008年9月,第一个月为试运行,发现高压供电设备无功补偿不合格,我当时通知了南洋电器与我方作业务的主要代表林超,南洋电器派了个技术人员周工到现场根据情况作了维护调整,但没解决问题。答复因我们现在电用的不多,还得观察观察。到了10月份还不好,我方发现功率数还是不对,又打电话给林超,林超又派周工去做了调试,但是还是不合格,当月就受到了电业部门的罚款。电业部门要求作为一个企业的配电室在任何情况下功率要合格,不合格要罚钱。我打电话通知南洋电器,南洋电器每次都派周工和一个女的技术人员来例行检查一遍就走了,后来他们答复他们也解决不了,说需要他们的供货方过来,这样又拖了一个月,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2月份受到电业部门的罚款。直到2009年2月底南洋电器才把问题解决了,是因为参数没设好,导致了电业部门罚款8000多元。南洋电器认为,吕晓龙是华安电子的职工,该证据在法律效力上不应被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洋电器提供的:电器产品买卖合同1份、收货单2份。 2、华安电子提供的:(1)、华安电子盖章的2008年8月管理费用明细账1份;(2)、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户名为“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的烟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3份;(3)、华安电子2009年5月份生产成本、收入、费用明细表1份;(4)、2009年7月28日烟台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关于华安电子接火供电情况说明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6)、烟台摩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泰克电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证人吕晓龙证言1份等。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签订的“电器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南洋电器逾期向华安电子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高、低压配电柜;华安电子仅向南洋电器支付126000元货款,尚欠南洋电器货款294000元未付,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安电子接收了南洋电器提供的合同约定标的物后,即负有向南洋电器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华安电子仍以先予履行抗辩权为由拖欠南洋电器货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华安电子所欠南洋电器之货款294000元应当给付。由于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南洋电器要求华安电子自2008年7月27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安电子应自南洋电器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南洋电器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华安电子反诉要求南洋电器赔偿经济损失1315100元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设备非由华安电子使用,而是由摩泰克电子使用,且摩泰克电子为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使延期交货受到损失亦应是设备的使用者摩泰克电子,而非华安电子。(二)华安电子提供的2008年8月管理费用明细账中所记载的工资支出等均系摩泰克电子所发生,而非华安电子。(三)华安电子提供的2009年5月份成本、收入、费用明细账,记载了华安电子2009年5月份发生的成本、收入、费用,而涉案设备实际使用方为摩泰克电子,上述明细账中所载内容与涉案设备使用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华安电子提供的烟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记载的是华安电子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和2月份的用电量及电费额,不是华安电子所主张被供电部门的罚款。(五)华安电子提供的烟台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关于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接火供电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华安电子原定于2008年8月份安装调试并接火,与华安电子所称的2008年7月底以前供电公司不能正常给华安电子安装、调试、接火相矛盾。综上,华安电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安电子所欠南洋电器货款294000元应当给付,并应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华安电子反诉请求南洋电器赔偿经济损失13151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56元,由烟台华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洋电器与华安电子签订的“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后,南洋电器将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华安电子,虽有迟延交货,但华安电子实际接收了南洋电器提供的合同约定标的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南洋电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安电子应支付剩余款项。华安电子反诉要求南洋电器赔偿损失,但华安电子所购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为烟台摩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华安电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因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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