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名下的房屋留有遗嘱,遗嘱中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要求继承,法院怎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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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27日 | ||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甲(1957年12月出生)与被告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孙某丁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孙某甲尚未出生就随母亲丛某嫁到养父孙甲家中。孙甲与丛某婚后育有三个儿子,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甲、丛某分别于2001年、2018年去世。 诉争的房屋座落于某村,修建于1950年,原登记所有人为孙甲。孙甲与丛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孙甲2001年去世,无遗嘱。2012年海阳市房管局对全市的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同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丛某单独所有。2018年1月5日,丛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因孙某甲二十多年没有对她尽赡养义务,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由孙某乙一人继承,与孙某甲无关。该遗嘱由丛某的弟弟丛甲执笔、侄儿丛某甲、侄女丛某乙见证并签字。三人均称当时丛某神志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3月6日丛某去世。孙某乙据此遗嘱与村委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因孙某甲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村委暂未进行拆除。 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或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计70000元。 裁判结果: 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诉争的房屋能否认定系丛某个人所有;二是孙某甲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庭调查得知,涉案房屋建成于1950年,原登记所有人为孙甲。孙甲与丛某于1957年登记结婚,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至2001年孙甲去逝。在孙甲与丛某共同生活的44年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但没有进行大的改建。2012年海阳市房管局对全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时,并未进行详细调查,仅凭丛某个人申报和户口本即将该房屋登记丛某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虽然孙某乙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丛某的个人所有,通过法庭调查,涉案房屋系孙甲婚前个人财产。孙甲与丛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的修缮,可以考虑丛某对该房屋有部分投资。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丛某在生前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由孙某乙一人继承。但是,从法律上来看,房管部门虽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丛某名下,但丛某并非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所有人。孙甲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那么对其个人财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孙甲的子女和配偶,也就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丛某平均予以继承。丛某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也就是说,丛某的遗嘱只能处分她所有的和所继承自孙甲的那部分财产。根据丛某留下的遗嘱,孙某乙可以再继承属于丛某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孙某乙共获得该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孙某甲继承该房屋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最终,该案件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孙某乙在获得拆迁房屋房票时付给原告35000元。 法官说法 在房管部门统一对海阳市农村的房屋进行的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因业务量大,人手不够加上部分工作人员业务知识不熟练,在进行房产登记时难免存在疏漏。由于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工作人员的这些疏漏往往会导致一些家庭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海阳市部分城区和沿海村庄列入棚改示范区,许多原本不值钱的农村老宅一夜之间增值不少,一些和睦的家庭大厦在面对巨大的利益时动摇了地基,引发了矛盾。 赡养老人、亲属之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们在将优良传统发扬光大的同时,也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办事。在审理中我们得知,本案原告孙某甲,在父母亲在世时,因自己特殊的身世,与父母亲关系紧张,与兄弟姐妹也不能友好地相处,导致自己在众多亲人面前很孤立。这也是母亲遗嘱未允许他继承遗产的原因之一。但亲属关系疏远,并不必然导致丧失继承权。同时,物权的取得需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即使取得所有权证书,也并不必然取得全部的物权,丛某的遗嘱处分的房产,从法律上并不完全属于她个人,因此其遗嘱也就只能部分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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