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附加刑辩护】探析罚金刑辩护的精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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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19日 | ||
刑事法治•附加刑辩护 探析罚金刑辩护的精细化
一、罚金刑的辩护在当前形势下的重要意义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暗含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方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达96.02%。[1]实务中有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需要且采纳率高,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自由刑辩护的发挥空间。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罚金刑的辩护便有了新的意义。
与我国《刑法》把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一般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2]例如,《德国刑法典》把刑罚方法依次划分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和附随后果。从《刑法修正案(九)》来看,罚金刑确实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青睐。[3]
因此,形势所趋,罚金刑的辩护将成为辩护工作的重点领域,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以此为突破口,为刑事辩护挖掘更大的空间。
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一是并处罚金,如二是单处罚金,三是选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时适用方式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时为并处罚金。
接下来通过图表形式直观反映罚金并处和单处的情况。
(一)并处罚金
笔者以“裁判结果包含:并处罚金人民币”为检索条件,检索出Alpha案例库2020年2月27日之前 2957591 件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侵犯财产罪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最为主要的三个,其次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类。
(二)单处罚金
罚金刑常以并处方式附随主刑适用,量刑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主刑的裁量,实际上分则涉及罚金刑的条文有193条,其中单处罚金刑的条款有90条,罪名涉及范围广、数量多,有法定适用条件和诸多司法政策的依据。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16
笔者以“裁判结果包含:单处罚金人民币”为检索条件,检索出Alpha案例库2020年2月27日之前23610件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从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犯财产罪,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犯罪数额?
三、罚金刑数额的辩护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近二十年间罚金刑有了较大的变动。总体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在实践中,由于罚金数额的范围比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给律师对于罚金数额的辩护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以贪污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院与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罚金刑为限额罚金制,该司法解释设定了判罚的幅度,使判罚结果稳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是以下五个山东省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于罚金的数额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辩空间。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一与案例二贪污数额相近,但是罚金却相差六万元。案例五的贪污数额仅是案例四贪污数额的四分之一,但是罚金却比案例四高两万元。因此,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不仅要从自由刑上为被告人争取最低刑期,从罚金刑上也应当进行合法合理的辩护,以此来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角度
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是单位犯罪以及轻微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自然人。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必然要先确定被告人符合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之后再针对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进行辩护。
第一、可以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辩护。宽严相济既是一项刑事立法政策又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具体体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如果单处罚金,对犯罪分子不用关押,与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相符的。
第二、可以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进行辩护。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避免了监禁刑所带给犯罪分子的与外界隔绝, 释放后对社会生活不能适应等弊端。单处罚金刑使犯罪分子陷于财产性的痛苦,对犯罪分子的打击比较缓和,尤其罚金刑是针对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适用,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以降低罚金刑具体数额的角度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我国现行的刑法将犯罪情节认定为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要素。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刑罚的功能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单从刑罚的惩罚功能来看,每个被告人拥有的财富不同,甚至会产生极大的悬殊,若仅根据犯罪情节来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那么对于贫富差距悬殊的被告人来说自身的感受是大不相同的,会出现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况。
鉴于以上问题,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以通过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的方式,为被告人的罚金刑数额进行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虽然该司法解释对于考虑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前提是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我国司法机关认识到仅以犯罪情节为依据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的弊端,因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不足进行了修正,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罚金数额与被告人经济状况的对应关系。
此外,法律适用也会影响罚金数额。以行贿罪为例,刑法修正案九加了罚金刑,对主刑并未改动,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如果行贿数额按照2013年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2016年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同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认定“情节严重”,处刑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不判处罚金。这是不矛盾的,因为解释不仅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诠释,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进行修改的刑法条款的诠释。[4]
结语 对罚金刑的辩护也以精细化来要求,更早地将罚金刑的裁量考虑进去,更主动地面对这个更难计算、容易被轻视的问题,既是追求更好的办案效果,又能在在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时,提高沟通效率。对被告人的家庭、单位来说,罚金刑会带来非常直接的影响,做好罚金刑的辩护往往也是在向委托人提供更为周到的法律服务,有利于良好口碑的树立。
生命和自由是一切的基础,其价值显然要比金钱更重要,罚金刑是比自由刑要轻的刑种,辩护人更重视人身权的辩护很正常。但是以权利价值来判断某刑种是轻刑还是重刑并不具有合理性,判断标准应该是刑罚对于犯罪人的痛苦程度,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都不是绝对的重刑。[5]所以在端正对罚金刑的态度后,对财产权的关注、对罚金刑的辩护应当被提到应有的位置。法律规定判决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指在被告人不可能缴纳按照责任刑确定的罚金数额时,必须减少罚金数额,而不是让被告人的财产富裕成为增加罚金数额的理由。[6]尤其是面对无限额罚金刑,结合犯罪情节、财产状况等,防止裁判的随意、抑制过重的刑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辩护人的使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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