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了保险也不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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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4日 | ||
入了保险也不保险 董占玉
近日,海阳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案件,虽然被保险人入了意外伤害保险,出险后请求赔偿,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法院查明: 2012年6月8日海阳市某单位作为投保单位为其工作人员姜某等57人申请在被告处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海阳市某单位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分为原因除外和期间除外情况,其中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4)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双方未约定受益人。2012年12月27日姜某在海阳市发城镇项家涝泊村西水泥路处摔倒意外死亡,2013年1月1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姜某无证驾驶年检至2013年5月的鲁YAU3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调查事实:因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据此,特出具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姜某无证驾驶为由出具拒赔报告书。姜某的法定继承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0000元。 法院认为:海阳市某单位为姜某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理赔。争执的焦点是姜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出险,被告是否应当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本案属团体投保的保险,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无须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需对投保人说明即可。海阳市某单位已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期间除外的责任免除情况,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保险人责任免除,故被告抗辩不应理赔,理由成立,原告请求支付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看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约行事必不可少,否则,入了保险也不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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