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王某胜、王某利与被上诉人刘某华、王某军、毕某逸,原审第三人宝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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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10日 | ||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王某胜、王某利与被上诉人刘某华、王某军、毕某逸,原审第三人宝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9)鲁10民终3289号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胜、王某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向宝陆公司赔偿38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涉案车辆系宝陆公司的固定资产。王某胜、王某利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查阅宝陆公司账册可知涉案车辆由宝陆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帕萨特车、蒙迪欧车、房车在财务账册中均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并由宝陆公司承担三辆车的缴税、保险、维修保养、加油费支出,费用列入公司账目的管理费用中。涉案车辆作为宝陆公司的运输设备属于固定资产,因王某军和刘某华作为公司的高管,为履行公司职务工作便利而使用车辆,不能因此认定为属于二人的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胜、王某利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从出资和记账情况来看,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宝陆公司财产。尤其是涉案车辆系毕某逸实际经营宝陆公司期间购买并记账,记入到宝陆公司固定资产项下,说明毕某逸认可对涉案车辆是宝陆公司财产。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对登记在刘某华名下的房车系宝陆公司出资、属于宝陆公司财产予以认可;对帕萨特、蒙迪欧车却辩称属于宝陆公司给王某军、刘某华的奖金,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毕某逸作为执行董事、王某军作为监事、刘某华作为副总经理,该三人对占有、处分涉案车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的抗辩,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帕萨特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蒙迪欧车辆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在购买发票上签字时,王某军和刘某华也没有入职满三年,没有获得资质证书,不能推定并认定林献志的签字行为是对涉案车辆作为奖金奖发给该二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4.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辩称车辆作为奖金在宝陆公司没有任何文件予以记录,账目上没有由固定资产列入员工福利的任何记录。王某军、刘某华系独立民事主体,二人的工资报酬与宝陆公司有明确的约定,宝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工资、福利等,自2017年2月28日起与宝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二人通过劳动仲裁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涉案车辆被王某军、刘某华控制,不知去向。王某胜、王某利对此委派宝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二人返还车辆。一审法院以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且占有使用情况完全知晓,认定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没有损害公司的故意,显属错误。涉案车辆已经被刘某华、王某军占有并拒绝返还公司,已经实际损害宝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毕某逸作为宝陆公司的执行董事,违反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公司协议的规定,给宝陆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王某军、刘某华作为宝陆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规定勤勉、忠诚义务,侵占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毕某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宝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华、王某军未陈述意见。 王某胜、王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向宝陆公司赔偿385600元(以大众帕萨特和福特蒙迪欧车辆价值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刘某华协助宝陆公司办理鲁K×××××房车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毕某逸,股东毕某逸、王某胜,各持公司50%股份。2014年6月18日,王某胜与王某利签订代持股协议,王某利受王某胜委托代为持有其在宝陆公司的股权,王某利为宝陆公司的名义股东。2014年6月23日宝陆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胜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利。 2014年9月18日,毕某逸、王某胜签订合资经营公司协议,就宝陆公司设立后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形成的所有决议,必须经持股比例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的股东同意后方可有效,股东会议所做出的决议,应当由全体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其所从事的应由股东会议决定的事项,如果其他股东不予认可的,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该股东个人承担,因此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股东予以赔偿;公司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经毕某逸、王某胜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报销并作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列支,否则,该费用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双方不能亲自签字确认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字。 2015年10月28日,宝陆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1月20日起,毕某逸不再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公司的股东继续享有和承担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及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公司聘任李亚男为总经理,任期三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毕某逸及公司原有财务负责人将截至2015年10月30日前的财务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整理齐全装订成册后移交给李亚男或其指定的人员……相关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宝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毕某逸变更为王丹(王某胜之子)。2015年11月20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召开由毕某逸、王某胜及员工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交接班子,任命宝陆集团(未在工商注册登记)总经理。会议决议,根据股东会精神,毕某逸辞去宝陆集团总经理一职,由股东王某胜全面接管经营管理,因王某胜另有要职,由王某胜提议,王丹为宝陆集团法人代表,李亚男为宝陆集团总经理。 2016年7月8日,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丹。后经诉讼,2017年11月22日,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毕某逸。 王某胜、王某利对毕某逸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举证如下:1.关于要求监事王某军提起诉讼的函一份、发送该函的EMS快递底单和网上快递物流跟踪信息一份,证实向宝陆公司监事书面发函,请求监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监事收到该函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王某胜、王某利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宝陆公司商业银行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四页,证实宝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付款193800元购买涉案大众帕萨特车,该车辆是由王某军实际控制,登记在其名下,王某胜、王某利要求其和毕某逸向宝陆公司赔偿19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2013年11月4日付款5000元、12月2日付款186800元,合计191800元购买涉案福特蒙迪欧车,该车辆是由刘某华实际控制,登记在其名下,要求刘某华、毕某逸向宝陆公司赔偿19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3.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及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由宝陆公司购买,但被毕某逸擅自转移,由王某军、刘某华实际占有、控制,毕某逸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宝陆公司利益,应予赔偿;刘某华、王某军作为公司监事、高管,与毕某逸共同损害公司利益,应该赔偿;4.2015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股东会决议做出前毕某逸经营宝陆公司,并将属于宝陆公司的车辆擅自转移、处分给王某军、刘某华,损害公司利益;5.2014年9月18日合资经营公司协议一份,证实宝陆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宝陆公司的经营支出应当由股东双方共同确认后入账报销并作为公司成本,否则该费用由股东个人承担,毕某逸擅自转移车辆损害宝陆公司的利益,应予以赔偿;6.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各两份,证实刘某华、王某军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劳动仲裁向宝陆公司要求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中并未体现任何的奖金、福利等待遇。 经质证,刘某华、王某军、毕某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内容没有涉及本案三车辆的任何表述,证实该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但涉案三辆车的购车款是宝陆公司付款属实,车款具体数额可以查相关账目,但对流水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记录内容当中刘某华、王某军清楚说明该车是给公司作为奖金发放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公司费用必须由两股东签字才可以入账的约定,涉案两车辆已经过两股东签字入账,符合该决议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不能证实是王某胜的意思表示,同时申请调取宝陆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凭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宝陆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凭证,王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毕某逸、王某军共同在场,拆开由本院封存保管账簿的纸箱,当场对相关凭证查找复印。其中1、鲁K×××××:2012年3月24号49号凭证,总账的科目是固定资产,账上发票联记录按照900000元入账的字样;2、鲁K×××××车辆:2012年11月7号银行付款2号凭证,记录总账科目为固定资产,摘要为购车,该车辆为登记王某军名下的鲁K×××××车辆,购车发票金额为189800元以及维修费4000元,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从宝陆地产对公账户支付涉案车辆款193800元。该账册2012年11月17日现金付账的记账凭证29号,支付车辆购置税17100元,同日的25号凭证记载的上牌及保险费1215元,总账科目管理费用;3、鲁K×××××车辆:2013年12月3日银行付款凭证5号记录总账科目为固定资产,摘要为购福特车,该车辆为登记在刘某华的名下的车辆,购车发票金额为191800元。2013年12月27日现金付款凭证36号,记载总账科目管理费用,摘要为公司车加油(后付鲁K×××××加油车辆和维修发票及其他车辆的加油发票)、房车修理费用、福特保险等共计8725元。上述记账发票均有毕某逸、林献志签字。 经质证,王某胜认为1、通过查阅账册,可以看出三辆车均由宝陆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公司总账科目为固定资产,车辆的维修保养,购买保险加油等支出列入公司账目中,应属于宝陆公司的财产;2、三辆车的购买及登记情况基本一致,毕某逸、王某军、刘某华均认可系宝陆公司购买的财产,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或者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将其中两辆车系奖励给刘某华、王某军。 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认为,1、三辆车虽均挂在个人名下,但是性质不同,刘某华、王某军名下的轿车从一开始公司股东和财务均知晓并认可该车挂在个人名下的含义为满足工作三年和考取建造师证后即作为奖金发放给刘某华、王某军;2、有关入账发票均有毕某逸及王某胜委派的林献志签字入账,说明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因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内部规定,毕某逸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提交,(2017)鲁10民初396号毕某逸起诉宝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两页(卷宗序号156、158),证实林献志系受王某胜委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156页记载“问:林献志签字范围只包括宝陆地产,还是也包括毕某逸成立的其他公司?王某胜回答:涉及所有公司的账目账册都可以看,认可就签字,不认可的就没有签”。 王某胜、王某利认为,庭审笔录不完整无法确认真实性,林献志即便在账目上签字,也只能代表其对涉案车辆为宝陆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的签字,该发票上的签字不能证实王某胜认可购买车辆即属于给刘某华、王某军的奖金。宝陆公司有关劳动方面的约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或者内部有关文件来予以认证,涉案车辆自2012年购买以来至宝陆公司经营权移交以来,在财务账册及档案中始终没有相关记载。 另,宝陆公司章程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九项决定聘任或者解散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购买时毕某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胜系实际股东。通过双方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均可证实王某胜系王某利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宝陆公司及股东毕某逸对此并无异议,故王某胜作为股东主张权利,涉案纠纷主体适格,王某利系王某胜股权名义持股人,王某胜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及于王某利。 毕某逸在担任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案涉车辆系宝陆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华、王某军名下属实。其中登记在刘某华名下的房车鲁K×××××由宝陆公司使用,双方均无争议,该车辆的登记行为并非毕某逸滥用职权所致,王某胜、王某利以股东滥用权利诉请刘某华将该车辆过户至宝陆公司名下,理由不当。但该车辆确系公司所有,刘某华理应协助宝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毕某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做出上述决策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是否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是界定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要件。首先,公司法对公司如何给高管及相关人有发放福利及奖金并无限制性的规定,宝陆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其次,涉案鲁K×××××、鲁K×××××车辆通过查阅宝陆公司账册,购车发票及其他费用均由毕某逸、林献志签字入账。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合资经营公司协议中约定,宝陆公司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经王某胜、毕某逸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报销并作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列支,双方不能亲自签字确认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关于林献志在涉案发票上签字行为的后果,虽然没有王某胜书面委托,但结合王某胜在(2017)鲁10民初396号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为系对林献志签字行为的追认。故林献志、毕某逸共同在涉案车辆发票上的签字行为可视为王某胜、毕某逸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毕某逸未滥用职权。且双方因公司经营权发生纠纷,并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对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且占有使用情况完全知晓。综上,毕某逸主观上没有损害宝陆公司财产的故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某军、刘某华作为在公司工作七年的监事及高管,涉案争议车辆作为奖励给其个人使用,并不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故王某胜、王某利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K×××××房车过户至宝陆公司名下;二、驳回王某胜、王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王某胜、王某利负担。 二审期间,王某胜、王某利提交主张系宝陆公司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2016年6月30日财务报表附注,用于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宝陆公司出资购买,并一直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折旧,毕某逸所称车辆购买后作为奖励分配给刘某华和王某军且经过了王某胜、王某利和宝陆公司的同意不属实。经质证,毕某逸和宝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宝陆公司印章,没有股东和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司财务报表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胜、王某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合资经营公司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决定公司对外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和转让,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作出决议;(2)、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作出决议;(3)、决定公司重大开发项目的开发与投资;决定公司与第三方合资或合作事项;(4)、决定公司开发楼盘的销售价格;(5)、决定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合同、协议的拟订、审核批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毕某逸担任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涉案鲁K×××××、鲁K×××××车辆分别奖励给刘某华和王某军,刘某华和王某军作为宝陆公司高管和监事,占有、使用上述车辆,是否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宝陆公司的利益。根据宝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毕某逸作为宝陆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其有权决定公司监事和副经理的报酬事项。该报酬应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宝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有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故毕某逸决定以刘某华和王某军获得二级建造师并工作满三年为条件,将上述车辆奖励给刘某华和王某军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有权决定监事和副经理的报酬事项的规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亦未损害宝陆公司的利益。根据王某胜在(2017)鲁10民初396号案庭审中的陈述,林献志在购车发票中签字确认,视为王某胜对于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刘某华和王某军名下明知并认可,符合合资经营公司协议关于公司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经毕某逸、王某胜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报销并作为公司的经营成本列支的约定。毕某逸决定将车辆奖励给刘某华和王某军不属于毕某逸与王某胜签订的合资经营公司协议约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即使未经王某胜同意亦不违反合资经营公司协议的约定。刘某华、王某军作为宝陆公司的副经理和监事,在达到了规定的条件时接受宝陆公司的车辆奖励,并未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亦不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毕某逸、刘某华、王某军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王某胜、王某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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