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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龙、金某、柳某贵、第三人乳山某金矿公司、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1月13日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柳龙、金、柳贵、第三人乳山金矿公司、罗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鲁10民初96号

基本案情: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某龙金某柳某贵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第三人乳山某金矿公司7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价值五千万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某龙金某柳某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柳某龙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化基准贷款利率4.75%从2014年12月9日暂计至第一次开庭之日为8135321.90元),被告柳某贵金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柳某龙以无价值的废矿欺诈骗取李某5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在威海市公安局侦办柳某龙等人合同诈骗一案的过程中,柳某龙已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明确承认的事实包括:1.通过罗永金总计收到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其中3800万元是2014年8月5日前收到,1200万元是在2014年8月6日收到。2014年12月李某与其见面时,其明确知晓李某是实际投资人,并要求李某不撤资,最后于2014年12月8日先行退回李某出资款500万元。2.2014年8月5日,李某与三被告已到工商登记机关现场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已签署全部所需文件,文件内容为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但后来被告未实际向工商机关递文,股权至今未完成转让登记。3.柳某龙乳山某金矿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乳山某金矿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金某柳某贵均系股权代持人。

被告柳某龙辩称,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李某认可所有的投资都不是其投入的,而是罗永金投入的;2.被告和李某之间没有任何所谓的股权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审理中补充代理意见为:李某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对人,其仅仅是罗永金指定的代持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从股权转让之初到议定股权变更登记,李某并没有参与任何洽谈协商过程,也不存在李某委托、安排、指示、授意他人代为洽谈的情况;2.罗永金为履行股权转让约定,分多次支付5100万元,李某没有付一分钱。至于李某与罗永金之间的大额款项往来,与金矿投资及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联性。罗永金支付的5100万元转让款转账记录与李某向罗永金支付的9800万元转款记录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匹配;3.从罗永金出具的代持通知以及为办理股权过户而签署的协议,可以看出李某的身份是代持人,2014年12月8日500万元退款,由罗永金出具的指示退款通知才退到李某账户;4.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将“李某是否系合同相对方事实不清”作为不起诉的理由。

被告金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柳某贵辩称,一、柳某贵所持乳山某金矿公司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柳某龙柳某贵是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二、李某主体不适格。1.柳某贵柳某龙金某从来没有收到过李某任何股权转让款,所有款项均系罗永金支付的。即便是退给李某账户上的500万元,也是经过罗永金同意并由罗永金出具了收条的。2.2014年7月1日,罗永金曾经与柳某龙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过《合作备忘录》。其主要内容是罗永金以7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乳山某金矿公司40%的股权。3.之所以出现2014年8月5日李某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罗永金在当日向乳山某金矿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指定李某作为40%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由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代表罗永金作为工商登记的记名股东。4.威海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李某是否系合同相对方事实不清”。三、即便法院认定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2018年8月5日金某李某在乳山市工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无须解除。1.2018年8月5日名义股东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柳某龙的事先授权和事后同意。其原因是柳某龙与罗永金协商的40%股权转让价款7000万尚未得到完全支付。2.不管是罗永金或者李某,他们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道柳某龙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也知道金某柳某龙的股权代持人。所以,罗永金、李某均不是善意的。3.2014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为了应付过户登记的协议,其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工商登记档案里的价格,而不是实际价格,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的股权转移登记。当然其原因也是罗永金违反《合作备忘录》上约定的付款义务而造成的。三、2016年1月18日柳某贵金某李某签订的《谅解协议》尚未生效,同样无须解除。1.柳某贵金某所持乳山某金矿公司的股权系其为柳某龙代持。2016年1月18日《谅解协议》没有得到柳某龙的事先、事中同意,也没有得到柳某龙的事后追认。2.2018年1月18日《谅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至今为止,该合同中所附条件尚未成就。3.该协议是在柳某龙因为李某举报而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整个柳氏家族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柳某贵金某被迫无奈而不得不接受李某提出的不平等条件,不是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四、李某不符合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定条件。1.李某从开始接触乳山某金矿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就知道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柳某龙,而非柳某贵金某,故李某在签订2014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1月18日《谅解协议》时,并非善意;2.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李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数亿的乳山某金矿公司40%的股权,价格明显不合理;3.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本案中2014年、2016年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未办理登记,即两次股权交易均未完成实际交付行为。

第三人罗永金述称,李某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1.李某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实是在李某逼迫罗永金报假案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既不是罗永金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投资关系,也不是被告与李某之间的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2.股权转让款都是由罗永金向乳山某金矿公司投入的投资款项,是由罗永金与被告形成的投资关系,李某与被告既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股权投资关系。在本案审理中罗永金表示其对本案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乳山某金矿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金某、柳某贵,系代柳某龙持有股份,柳某龙为公司实际出资人。

2013年底,被告柳某龙与第三人罗永金协商转让股权。2014年6月26日到7月8日,罗永金共向柳某龙支付3800万元。2014年8月5日,甲方(出让方)金某与乙方(受让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某同意将其在乳山某金矿公司的40万元股权中的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0%)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转让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金某。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表》,表中记载,转让人为金某,被转让股权为乳山某金矿公司,受让人为李某,转让股权情况记载为股价原值20万元,转让金额20万元,由乳山市税务局加盖公章。其后,罗永金于2014年8月6日、9月30日,分别向柳某龙支付1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付款5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柳某龙向李某汇款500万元。

2015年2月9日,威海市公安机关对柳某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月11日对柳某龙签发拘留证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8月4日抓获柳某龙。威海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5日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及金塂金矿储量多少、品味高低事实不清,认定柳某龙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因此,威海市公安局认定柳某龙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龙不起诉。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

原告提交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罗永金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55页至56页、第3卷第84页、87页、93页),其述称2013年底认识了柳某龙,柳某龙自称在山东乳山有一个金矿,2014年5月份前后,其到金矿考察并收到柳某龙发的有关金矿资料后,决定和金辉、李长斌投资。一开始是以其公司(深圳恒基泰富公司)的名义和柳某龙谈的,但因公司没有资金,就以罗永金个人的名义投资。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柳某龙同意以5000万元卖出金矿40%的股权。罗永金以恒基泰富公司的名义向李某借款3000万元,将其中的1300万元给了柳某龙。2014年6月中旬,其没钱继续投资金矿了,把李某叫到办公室向他介绍了项目的情况,李某觉得这个项目投资时间短,可以尽快变现,所以有了投资的意向。2014年7月初,罗永金带李某到北京与柳某龙见面,柳某龙就向李某介绍这个矿有多好。事后李某同意投资,由他出资5000万元购买40% 的股权,股权办到李某名下。李某在7月8日打入罗永金账户3000万元,罗永金于当天转账2500万元给柳某龙。因其和李某此前也有合作关系,这次决定共同投资这个矿,前期是我接触的柳某龙,所以还是以罗永金的账户打款到金矿上。他们一起和柳某龙见过面,而且明确告诉过柳某龙,柳某龙知道这个矿是我们共同投资。付给柳某龙3800万元之后,2014年7月底,罗永金与李某到北京和柳某龙再次见面,商量要求把股权变更到李某名下,余下的1200万元等股权变更了马上付,柳某龙也同意了。

柳某龙等被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是与罗永金协商转让股权,以前与李某没有见过面,在乳山政务大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第一次见到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罗永金与柳某龙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内容为: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罗永金出资5000万元购买柳某龙实际拥有100%股权的乳山金矿30%股权。由于剩余资金未支付,达成以下意见:罗永金购买股份由30%提高至40%,总金额为7000万元;已付5000万元;支付款项达到7000万元后,柳某龙立即为罗永金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工商变更时,股权受让人可为罗永金或其指定的人;罗永金不参加经营管理等。2.2014年8月5日罗永金向乳山某金矿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为:指定李某为其所购买40% 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由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代表其为工商登记的记名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罗永金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105页至106页),罗永金称,《合作备忘录》和代持股《通知》,是2016年3月柳金宝(柳某龙的弟弟)约其到哈尔滨,在机场的宾馆,柳金宝打印好,让其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其和柳某龙没真正签过备忘录,也从来没有说过7000万元购买40%股权的事情,没有指定李某代持40%股权。

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来源及退款500万元

1.罗永金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刑事侦查第3卷第93页),从2014年7月8日至8月1日李某从个人帐户转给罗永金5000万元购买40% 的股权,罗永金转给柳某龙3700万元,因为其前期已经支付了1300万元,李某出钱了,其就撤出了,5000万元都是李某出的。

2.对2014年12月8日被告柳某龙向李某退款500万元,柳某龙主张是按照罗永金的指示支付,提交罗永金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通知》,内容为:请柳某龙将我购买乳山金塂金矿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退还至李某账户上。

对此,原告提交的刑事侦查卷宗显示,罗永金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107页):该通知是2016年3月柳金宝约其到哈尔滨,在机场的宾馆,柳金宝让其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

三、关于罗永金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

被告柳某龙主张,刑事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罗永金调查时罗永金的上述陈述是虚假的,提交:1.罗永金于2016年2月18日书写的《销案申请及致歉信》、《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关于我报案的真实原因和过程》。《销案申请及致歉信》主要内容为:当时报案是受他人殴打、威逼、恐吓,纯属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整个事件确实只是一个经济纠纷,实际上罗永金与柳某龙是交易双方,其已付了5100万元(还差1900万元),柳某龙已按其指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已完成交易。《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主要内容为:金矿股权是罗永金购买的,总价款为7000万元。资金来源是向李某借款,柳某龙完全不知道罗永金和李某的经济问题,罗永金和李长斌、金晖的股权由李某代持。《关于我报案的真实原因和过程》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在其遭到李某的殴打后,与李某到北京找到柳某龙。柳某龙同意减1000万元,并问李某是要股权还是要钱,李某表示要钱,最后约定12月底前付500万元,余款尽快筹集退还。过了十几天,李某让其一起去威海报案告柳某龙诈骗,其害怕只好违心与其一起报了案。2.罗永金出具上述《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关于我报案真实原因和过程》时拍摄的视频。

原告提交的刑事侦查卷宗显示,罗永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陈述称(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99页至101页),2016年2月15日前后,柳金宝约其在北京见面,说他们已经与李某谈好矿的事情了…拿着一份协议给其看了,其看到有李某的签字,柳金宝让其写两份材料,就可以把柳某龙的案子撤了。在这种情况下,其才违心写了这两份材料,是按照他们口述的内容写的。2016年3月上旬,柳金宝又约其到哈尔滨,柳金宝主动说,只要其再出具几份材料,事成后他们借给罗永金500到1000万元。他们让其重新手写了《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关于我报案的真实原因和过程》,内容与上次一样,柳金宝又拿出一份打印好的《销案申请及致歉信》,让其签字了。整个过程他们都录像了。这三份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被告柳某龙主张,刑事侦查卷宗中罗永金的陈述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形成的,其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监察委已经立案,但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在本院对罗永金调查时,其称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其陈述是属实的,但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会见笔录中,其称“不属实”,并对其所出具的《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关于我报案的真实原因和过程》等文字材料一一予以确认:都是属实的,全部是真实的,没有任何人威胁他,不是伪造的。

四、关于《谅解协议》

原告李某提交2016年1月18日李某与金某、柳某贵、乳山某金矿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李某(甲方)2014年出资5000万元购买柳某龙、金某、柳某贵(乙方)名下乳山某金矿公司40%的股权,甲方汇款给罗永金账户,由罗永金汇款给金塂金矿或柳某龙(如罗永金有异议由李某负责)。后因双方发生误会与分歧,2014年12月,李某以柳某龙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威海经侦支队报案,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制定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同意在现有甲乙双方资金往来的基础上(乙方其后向甲方返还了500万元),乙方转让其名下乳山某金矿公司70%的股份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名下;第二条,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应当到威海经侦支队说明情况,甲方承诺无条件向威海经侦支队立即申请撤销立案侦查和网上通缉,由甲方申请解除对乳山某金矿公司股份的查封;第三条,解除股权查封后,乙方应当立即将其名下70%的股权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名下,其中65%的股份不再收取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另外5%的股份…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变更乳山某金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第四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应在180日内无条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解封柳某龙名下资产,柳某龙过来威海5天内撤销网上通缉,并启动销案程序,未满足以上条款,此协议不生效。第五条,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略)。第六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谅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并达到约定的条件,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再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对该《谅解协议》,被告柳某龙、柳某贵以实际出资人柳某龙没有签字主张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主张是在公安机关主持协调下形成的,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关于李某与罗永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

李某与罗永金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在2014年6月25日至11月7日,李某共向罗永金付款9800万元。罗永金提交李某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二审《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李某诉称其与罗永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永金向李某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经质证,李某认可其确曾借给罗永金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但主张涉案5000万元并非借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

另外,在被告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永金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内容有:“和李某佳是借款关系…”,该案中证人李某佳称罗永金以投资山东××乳山金矿的名义与柳某龙诈骗其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裁决书对这一事实未作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是否为涉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告主张其为受让人,提交了其与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谅解协议》、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罗永金的讯问笔录;被告柳某龙柳某贵及第三人罗永金主张罗永金为受让人,被告柳某龙等提交了《合作备忘录》、代持股《通知》、指示付款《通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罗永金提交《行政裁决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首先,对于罗永金在刑事侦查中的陈述,被告及罗永金主张原刑事案件为报假案,笔录系因报假案所形成,且系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而形成的非法证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销案申请及致歉信》、《我和李某柳某龙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关于我报案的真实原因和过程》及视频资料主张罗永金在刑事侦查中的陈述为虚假,但在上述三份材料形成之后罗永金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否认了材料的真实性;《谅解协议》虽约定附条件且被告柳某龙没有签字,但内容上看能够与罗永金、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就柳某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以李某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及金塂金矿储量多少、品味高低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对于李某是否为股权受让方并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性结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决定书否定了李某为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亦未就罗永金的陈述作出否定性认定,故不能依据该《不起诉决定书》否定罗永金陈述的证据效力;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不同,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供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在本案中罗永金否认其在刑事讯问中陈述的真实性,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罗永金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就被告所提交的《合作备忘录》、代持股《通知》、指示付款《通知》等证据,罗永金在讯问笔录中均主张系事后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上看,系由罗永金先行支付1300万元,但根据罗永金的陈述,在李某出资后,罗永金即将1300万元予以扣除,即全部股权转让款是由李某通过罗永金向柳某龙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股权登记至李某名下。第三,罗永金主张其与李某是借款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因此,原告李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应当认定李某为股权受让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乳山某金矿公司的股权虽登记在柳某贵金某名下,但实际为柳某龙所有。故虽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由被告金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金某仅系涉案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且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是由柳某龙亲自办理,故仍应认定原告李某系与被告柳某龙形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柳某贵主张金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谅解协议》未生效等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且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了用以办理过户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柳某龙柳某贵与原告李某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其所主张的未完成转让登记是因为原告转让款未完全支付并无事实依据,其行为导致原告李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柳某龙为转让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收取股权转让款,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被告柳某龙退回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之次日起算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之日起算。被告金某柳某贵仅为名义持股人,未收取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被告柳某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柳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柳某贵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柳某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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