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http://whwdfy.sdcourt.gov.cn

当前位置: 首页 > 优化营商环境 > 执行合同 > 做法成效
威海营商行|“四书”揭秘之《典型案例指导书》(三)
  • 作者: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9日

 

1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实现涉企矛盾纠纷关口前移、源头预防,文登法院结合工作实际,编纂“四书”“五经”企业健体解纷手册。今天为大家带来“四书”其二《典型案例指导书》,让我们一起来看案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

  供其他公司使用

  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

  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责任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据,出借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实际由另一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2.仅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能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或产生担保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事人请求对提供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都某原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2014年,都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3年,其中1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交付,剩余7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已由都某个人收取,也并非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实际由乙公司使用。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甲公司以其开发的8套房产与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因都某去世,借款未能偿还,丙公司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70万元,并要求对甲公司名下的8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甲公司返还张某100万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商事活动中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民商事审判中,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主导,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例外。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实际由第三人使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实际用款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即用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应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本案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某以公司名义所借款项虽被用于都某名下乙公司使用,但乙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都某也未向出借人披露乙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因此,案涉借款应由甲公司负责偿还,偿还后可再向乙公司追偿。

  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并不真实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仅系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转移的内容为借款履行提供担保,此种方式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又称之为“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中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该条规定亦未赋予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内容,仅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能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或产生担保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债权人不具有就买卖合同标的物变现后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71条第2款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周力

关闭